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正鋒
穆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080 、221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71 、4266、4355、4497
、5902、7110、762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8694、9029、11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正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穆志忠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竊盜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均如上開附表所載)。
二、穆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見李月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住家1 樓內而鐵門未關閉,車上並遺留鑰匙1把,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李月嬌前址住處後,發動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該車以供己代步使用。
三、嗣於104 年8 月6 日,①穆志忠找來鄧正鋒,欲前往賣場竊取車內財物,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6 時30分許,由鄧正鋒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見及停車場處為郭先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放有林宥蓁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華南銀行信用卡3 張、元大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及部分證件等物),穆志忠即下車後以手肘破壞後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鄧正鋒則在旁把風並隨時準備接送穆志忠,待穆志忠徒手竊取林宥蓁上開手提包離去,發現內有信用卡後,②2 人復欲持以盜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壢店,推由鄧正鋒持林宥蓁所有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之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據向趙美英行使,購買「金門高粱58度」9 瓶、「八八坑道53度陳年高梁」9 瓶,並由鄧正鋒當場於趙美英過卡後提示之簽帳單偽簽「林洧成」之簽名,再持向趙美英行使,使趙美英誤信鄧正鋒為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 萬419 元成功,藉此詐得前開酒類,並足生損害於「林洧成」、家樂福內壢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2 人食髓知味,又推由鄧正鋒持林宥蓁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之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刷卡消費不詳物品1 批,費用共計1 萬6,814 元,及於同日晚間8 時39 分許,刷卡消費「金門高梁58度」9 瓶、「東湧陳年高粱酒」7 瓶、「東湧高粱酒」4 瓶、「新家樂福大背心袋」1 個,費用共計1 萬3,098 元,使趙美英誤信鄧正鋒為前開卡片真正持有人而同意過卡消費,惟該2 次消費均未成功而未遂。
③詎2 人前次刷卡未過,心有不甘,竟利用店員辦理退刷及照會銀行而不及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隙將「金門高粱58度」4 瓶、「東湧高粱酒」1 瓶裝袋而徒手竊得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李月嬌、事後使用該部被竊車輛之林家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並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郭先致、林宥蓁、家樂福內壢店安全課課長鍾國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鄧正鋒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穆志忠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但查:
1、被告穆志忠於105 年3 月22日偵訊中,經提示上開車輛照片,原即承認是於下午在內壢偷的,車子沒有上鎖,鑰匙在裡面等語。
2、而被害人李月嬌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中,亦證述:我兒子於104 年7 月19日15時許將上開車輛停在自家1 樓車庫(住家是3 樓半透天厝,車庫位於室內1 樓)內,車鑰匙拔下就放在副駕駛座,車庫門沒有關閉,之後車輛就遭竊等語。
3、又警方事後在上開車輛內採集指紋,經查留有被告鄧正鋒、及另名使用者林家正之指紋,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月嬌1307-N3 車輛尋獲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40079037號)可稽。對此,被告鄧正鋒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中,已明白解釋:我有開過這車,但不是我偷的,應該是阿寶即穆志忠偷的,我是於104 年7 月至10月間跟阿寶借車等語(按:被告鄧正鋒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已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85 號判決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林家正於偵訊中,亦同表示:是我朋友阿寶說是他的車,他借給我過,後來又取走,我並不認識鄧正鋒等語。
4、上開被告穆志忠所自白之竊取上開車輛情節,與被害人李月嬌所證述之遭竊經過,係屬相符,之後曾使用過上開車輛之被告穆志忠、及另名使用人林家正,亦均證述被告穆志忠曾出借上開車輛,甚至被告鄧正鋒還確稱知悉為被告穆志忠所竊取,綜合以觀,實足認被告穆志忠即是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竊賊。
5、至於被告穆志忠於該次偵訊中,雖即否認犯行,且迄今仍否認並非竊賊,有如上述,但倘真如此,甚至如被告穆志忠於該次偵訊中所稱,連是否是被告鄧正鋒偷的都不知道云云,被告穆志忠豈能如此正確地交代上開車輛遭竊取之情節?
6、詎於被告穆志忠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質疑若非竊賊,為何於該次偵訊中會去承認所犯時,竟辯稱:是因為當初檢察官問的時候口氣很差,我說我不知道,檢察官還說我前科那麼多,就說是我做的云云。但本院事後勘驗被告穆志忠該次偵訊之錄影檔結果,顯示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並無對被告穆志忠有為任何強暴或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從頭到尾,都沒說過上開車輛就是被告穆志忠竊取的,反而是被告穆志忠經提示上開車輛照片後,即自行交待偷竊之地點「這個應該是在內壢啦」,「因為他沒有鎖、鑰匙也丟在裡面」,對「這臺我就有印象」,「是下午」,「我單獨為之」!而檢察官與被告穆志忠確認此部分犯行前,在先行訊問犯罪事實三(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他件案件中,雖確有表示:「我是給你機會啦,你前科那麼多你也知道,坦白一定有差啦」,但被告穆志忠對此,是立刻嗆聲:「跟我前科有什麼關係啦」、「我忘記」的,「我沒辦法去回答」,「我也希望不要因為我前科而否定我」,檢察官見此,亦未與被告穆志忠有所爭執,只再稱:「好啦好啦,幫你記了啦」,被告穆志忠見狀亦回應:「難免忘記嘛對不對」,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然被告穆志忠並未因檢察官稍加提及其前科情形,便害怕畏懼,更無要放棄答辯,索性承認到底之意思!其實,若被告穆志忠真有受到檢察官上開以前科相質疑的影響,豈又會於該次偵訊中,再就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為否認,而如上述?
7、又至於被告鄧正鋒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上開車輛是我偷的,情節就是如起訴書記載的云云。但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竊盜之細節再次確認,被告鄧正鋒卻稱:車輛當時是停在空地上,旁邊還有花花草草,後面才是民宅,當時鑰匙還插在電門上,就直接走過去開走云云。但此情節,不但與被害人李月嬌於105 年12月22日所證述之失竊時鑰匙是放在副駕駛座的情形不同,卷內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李月嬌是將車輛停在1 樓內之車庫,該處附近亦無何種花花草草的空地,可見被告鄧正鋒事後所稱上開車輛是其所竊取云云,絕非事實!
8、綜上,被告穆志忠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鄧正鋒於106 年8 月28日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被告穆志忠則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根本沒去大江購物中心,只有跟鄧正鋒去逛家樂福內壢店而已,而且我買其他東西,鄧正鋒還說不要買,我想那我要幹嘛,就出去外面等他了云云。但查:
1、被告鄧正鋒除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外,其實早於104 年9 月16日警詢中,就全案經過,便已清楚交代:是阿寶(按:即指被告穆志忠)找我去大江,要偷車內財物,阿寶偷的,我在車上等,看到阿寶拿一個皮包回來,之後就直接去家樂福刷卡消費了,阿寶叫我去刷卡,刷的是女生的卡等語。
2、而質之被告穆志忠,至少於105 年3 月22偵訊中,亦坦承:當天我叫鄧正鋒在車上等,我下車去偷,用手肘撞破玻璃,之後在家樂福那邊,我是在旁邊幫鄧正鋒裝東西,物品滑過來,我就在那邊裝袋子等語。
3、卷內家樂福內壢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亦清楚顯示被告穆志忠有與鄧正鋒一同進入店中、並在酒類區選逛,等被告鄧正鋒結帳時,被告穆志忠確曾在收銀台旁幫忙將商品裝袋,最後則與被告鄧正鋒一同將放滿已裝袋商品之購物車推離(按:照片見偵字第22154 號卷第43頁以下,照片2 、3 、5 、6 、10、13、14,另被告穆志忠於105 年3 月22日偵訊中,經提示上開照片,亦不否認自己為其中戴黑色帽子之男子)。
4、上開被告鄧正鋒所自白之遭被告穆志忠找去大江購物中心竊取上開車內財物,之後再一起至家樂福內壢店盜刷他人信用卡情節,與被告穆志忠所自白之如何竊取車內財物,及如何協助被告鄧正鋒將竊取物品裝袋經過,係屬相符。且竊賊於竊取車內財物得手後,一發現其中還有信用卡,見獵心喜下,進一步起意持以盜刷,甚至盜刷不成,卻仍想帶走商品,即趁人不注意將之竊走,均屬極其自然之事。本件亦有被害人郭先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車輛如何遭人破壞後座車窗玻璃,林宥蓁(上開車輛中手提包之遭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手提包於上開車輛內遭竊後,如何遭人先後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得手、及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不成,鍾國暉(家樂福內壢店安全課課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上開損失之酒類是如何遭人先後盜刷取得及盜刷不成竊走,復有卷內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銀行聲明書、爭議交易明細表、現場勘查記錄表、勘查報告,足以佐證。綜合以觀,亦足認被告鄧正鋒、穆志忠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內手提包,及於取得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並於部分酒類盜刷不成後,另行竊取得手離去。
5、至於被告穆志忠上開辯稱,雖將自己參與之部分全數撇清,但此與上開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兩相對比,適足見是畏罪情虛,才會連自己先前至少還承認有去過大江購物中心竊取上開車輛內財物,且在家樂福內壢店時曾跟被告鄧正鋒一同結帳之事實,事後都要翻異,所辯如何能採?
6、又至於被告鄧正鋒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一度稱:都是我做的,穆志忠並不知情云云,嗣於被告穆志忠當庭表示:包包是我拿的,鄧正鋒不知情云云後,又改稱:我不知道穆志忠竊盜包包的部分,但刷卡部分是我,穆志忠不知情云云,但被告鄧正鋒上開供述,對照之下,已欠一致,更何況,被告鄧正鋒於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自己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上開供述不一,雖解釋:當初是因為在外面與穆志忠有金錢糾紛才會這麼跟警察講云云,但此絕非事實!因若是如此,被告鄧正鋒於警詢中,大可只就被告穆志忠如何犯案為虛捏就好,何必去承認知道被告穆志忠在大江購物中心是要偷車內財物,其又是在車上接應無誤?故被告鄧正鋒此部分所述,亦不得為有利被告穆志忠之認定。
7、綜上,被告鄧正鋒、穆志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正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穆志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林洧成」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在家樂福內壢店,接續地先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上開酒類1 次,之後再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2 次均未成功,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係為向家樂福內壢店詐取酒類才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④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該①、②、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開各自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㈤、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分別有附件1 、2 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鄧正鋒、穆志忠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竊取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②就被告鄧正鋒上開經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對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③就被告穆志忠如犯罪事實三①、②、③犯行經量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中有關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暨追徵,及法院例外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之修正第38條之1 、第38條、第38條之2 規定,於被告鄧正鋒、穆志忠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及竊取之家樂福內壢店被財物,即「金門高粱58度」9 瓶、「八八坑道53度陳年高粱」9 瓶(以上為詐欺部分),「金門高粱58度」4 瓶、「東湧高粱酒」1 瓶(以上為竊盜部分),被告鄧正鋒對上開物品,於104 年9 月16日警詢中,先稱是被告穆志忠拿去賣,自己最後只分得2,500 元云云;於105 年3 月17 日 偵訊中,則改稱:部分喝掉部分賣掉云云;於105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酒最後是自己跟朋友喝掉了云云,前後對照下,在在不一,可見所述均不可採。今被告鄧正鋒、穆志忠既為共犯,應認就上開取得之財物,均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說明,自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㈣、本件被告鄧正鋒所竊取之林宥蓁財物,計手提包、書、鑰匙、華南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臺灣銀行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校友證,事後林宥蓁業已取回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駕照,而他項物品,僅為被害人之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重大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重新配打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與此同理,被告鄧正鋒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之車輛及車牌,目前僅附表一編號6 之車牌2 面尚未由被害人領回,但該車牌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可認價值非鉅,就此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且已經科處徒刑,綜觀本案全部情節,足認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亦不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2之鑰匙各1 支,為被告鄧正鋒所有且分別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查與本案無關,或僅係供佐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至於被告鄧正鋒所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3 、4 、5 、6 、7 、8 、9 、10、11、13、14、15、1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此尋常可見之物,縱予宣告追徵價額,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㈥、簽帳單(已交付家樂福內壢店,非被告2 人所有)上之「林洧成」偽造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鄧正鋒單獨竊盜犯行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證據 ││ │ (民國) │ │ │(新台幣) │ │ ││ │ │ │ │ │ │ │├──┼──────┼─────┼────┼─────┼─────┼───────┤│1. │104 年7 月10│桃園市內壢│以鑰匙卸│T3- 2807號│潘 名 │被告鄧正鋒於警││起訴│日後某時 │吉林路附近│下車牌後│車牌2面 │ │詢、偵查及本院││書附│ │ │取得 │ │ │審理中之供述 (││表編│ │ │ │ │ │偵字第16080 號││號1.│ │ │ │ │ │卷,第6 至8 頁││ │ │ │ │ │ │、第9 至10頁、││ │ │ │ │ │ │第73至75頁、第││ │ │ │ │ │ │98 至101頁;審││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第114 至120 ││ │ │ │ │ │ │頁;訴字第528 ││ ├──────┴─────┼────┼─────┤ │號卷,第202 至││ │備註: │備註: │備註: │ │203 頁、第263 ││ │上開行竊之時、地,已據被│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頁) ││ │告鄧正鋒於審理中供述:我│案 │害人 │ │ ││ │是在偷編號2 之車輛後,才│ │ │ │證人許國中於警││ │在內壢的吉林路將該車牌卸│ │ │ │詢之證述( 偵字││ │下來,以躲避查緝。至於起│ │ │ │第16080 號卷,││ │訴書所記載之104 年3 月20│ │ │ │第18頁) ││ │日、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的│ │ │ │ ││ │時、地,則是被害人所稱車│ │ │ │T3-2807 號車牌││ │輛遭竊之時、地。因本件並│ │ │ │之贓物認領保管││ │無證據證明車輛是被告所偷│ │ │ │單(偵字第1608││ │竊,而車輛遭竊賊事後棄置│ │ │ │0 號卷,第30頁││ │,導致另遭其他竊賊卸下車│ │ │ │) ││ │牌使用,事所常見,被告鄧│ │ │ │ ││ │正鋒所述堪以採信,應修正│ │ │ │ ││ │如上。 │ │ │ │ │├──┼──────┬─────┼────┼─────┼─────┼───────┤│2. │104年7月10日│桃園市蘆竹│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戴伊衍 │被告鄧正鋒於警││起訴│18時許起至10│區錦溪路某│匙一支開│-9829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書附│4年7月12日15│停車格 │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表編│時許間某時 │ │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16080 號││號2.│ │ │後駕車離│ │ │卷,第6 至8 頁││ │ │ │去 │ │ │、第9 至10頁、││ │ │ │ │ │ │第73至75頁、第││ │ │ │ │ │ │98 至101頁;審││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第114 至 120││ │ │ │ │ │ │頁;訴字第 528││ │ │ │ │ │ │號卷,第202 至││ │ │ │ │ │ │203 頁、第263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證人戴伊衍於警││ │ │ ├────┼─────┤ │詢、偵查之證述││ │ │ │備註: │備註: │ │ (偵字第16080 ││ │ │ │即扣案物│已返還予被│ │號卷,第20頁、││ │ │ │附表編號│害人 │ │第80至81頁) ││ │ │ │4之鑰匙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蘆竹分局 104││ │ │ │ │ │ │年7 月15日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暨其││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偵字第 16080││ │ │ │ │ │ │號卷,第22至23││ │ │ │ │ │ │頁) ││ │ │ │ │ │ │ ││ │ │ │ │ │ │鄧正鋒遭搜索扣││ │ │ │ │ │ │押車鑰匙之照片││ │ │ │ │ │ │1 張(偵字第16││ │ │ │ │ │ │080 號卷,第28││ │ │ │ │ │ │頁下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82││ │ │ │ │ │ │9 號自小客車車││ │ │ │ │ │ │身之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偵字第16││ │ │ │ │ │ │080 號卷,第31││ │ │ │ │ │ │頁) │├──┼──────┼─────┼────┼─────┼─────┼───────┤│3. │104年2月22日│桃園市蘆竹│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傅宇涵 │被告鄧正鋒於偵││起訴│上午7時許 │區錦溪路某│匙一支開│-9671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附│ │停車格 │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表編│ │ │發動該車│輛 │ │24790 號卷,第││號3.│ │ │後駕車離│ │ │122 至124 頁;││ │ │ │去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3頁反面) ││ │ │ │ │ │ │ ││ │ │ │ │ │ │證人黃永睿於警││ │ │ │ │ │ │詢之證述( 偵字││ │ │ │ │ │ │第4355號卷,第││ │ │ │ │ │ │8頁)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備註: │備註: │ │局永和分局尋獲││ │ │ │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黃永睿 Z6-9671││ │ │ │案 │害人 │ │號自小客車現場││ │ │ │ │ │ │勘察報告(偵字││ │ │ │ │ │ │第4355號卷,第││ │ │ │ │ │ │12至26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67││ │ │ │ │ │ │1 號自小客車新││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偵字第43││ │ │ │ │ │ │55號卷,第43頁││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67││ │ │ │ │ │ │1 號自小客車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字第4355號卷││ │ │ │ │ │ │,第44頁) │├──┼──────┼─────┼────┼─────┼─────┼───────┤│4. │104 年8 月1 │台北市北投│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劉端爵 │被告鄧正鋒於偵││起訴│日某時 │區承德路 7│匙一支開│61-S2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附│ │段342 巷巷│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表編│ │口 │發動該車│輛 │ │24790 號卷,第││號4.│ │ │後駕車離│ │ │122 至124 頁;││ │ │ │去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3頁反面) ││ │ │ ├────┼─────┤ │ ││ │ │ │備註: │備註: │ │證人即被害人劉││ │ │ │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端爵於警詢之證││ │ │ │案 │害人 │ │述( 偵字第4355││ │ │ │ │ │ │號卷,第9 至10││ │ │ │ │ │ │頁) ││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永和分局尋獲││ │ │ │ │ │ │劉端睿 9061-S2││ │ │ │ │ │ │號自小客車現場││ │ │ │ │ │ │勘察報告(偵字││ │ │ │ │ │ │第4355號卷,第│├──┼──────┼─────┼────┼─────┼─────┼───────┤│5. │104年7月31日│桃園市桃園│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賴威旭 │被告鄧正鋒於偵││起訴│18時許 │區德華街28│匙一支開│-3240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附│ │0號前 │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表編│ │ │發動該車│輛 │ │24790 號卷,第││號5.│ │ │後駕車離│ │ │122 至124 頁;││ │ │ │去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3頁反面)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賴││ │ │ ├────┼─────┤ │威旭於警詢之證││ │ │ │備註: │備註: │ │述( 偵字第4497││ │ │ │鑰匙未扣│已返還予被│ │號卷,第14頁) ││ │ │ │案 │害人 │ │ ││ │ │ │ │ │ │車牌號碼00-324││ │ │ │ │ │ │0 號自小客車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偵字第44││ │ │ │ │ │ │97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桃園分局刑案││ │ │ │ │ │ │現場勘察報告(││ │ │ │ │ │ │偵字第4497號卷││ │ │ │ │ │ │,第16至23頁)│├──┼──────┼─────┼────┼─────┼─────┼───────┤│6. │104 年8 月4 │桃園市蘆竹│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蘇坤祥 │被告鄧正鋒於警││起訴│日某時 │區錦溪路某│匙一支開│M-3603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書附│ │停車場 │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表編│ │ │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24790 號││號6.│ │ │後駕車離│ │ │卷,第122 至12││ │ │ │去 │ │ │4 頁;審訴字第││ │ │ │ │ │ │781 號卷,第11││ │ │ │ │ │ │4 至120 頁;訴││ │ │ │ │ │ │字第528 號卷,││ │ │ │ │ │ │第202 至 203頁││ │ │ │ │ │ │、第263 頁反面││ │ │ │ │ │ │至264頁)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蘇││ │ │ ├────┼─────┤ │坤祥於警詢之證││ │ │ │備註: │備註: │ │述( 偵字第2215││ │ │ │鑰匙未扣│車輛之車身│ │4號卷,第151至││ │ │ │案 │及引擎已返│ │151-1頁) ││ │ │ │ │還被害人,│ │ ││ │ │ │ │車牌則尚未│ │車牌號碼00M-36││ │ │ │ │返還 │ │03號自小客車之││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表(偵字第2215││ │ │ │ │ │ │4 號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表(訴字第528 ││ │ │ │ │ │ │號卷,第238 頁││ │ │ │ │ │ │) │├──┼──────┼─────┼────┼─────┼─────┼───────┤│7. │104年9月12日│桃園市中壢│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郭秉儒 │被告鄧正鋒於警││起訴│16至17時許 │區青心路與│匙一支開│-1338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書附│ │領航南路旁│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表編│ │某停車格 │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22154 號││號7.│ │ │後駕車離│ │ │卷,第4 至6 頁││ │ │ │去 │ │ │;偵字第 16080││ │ │ │ │ │ │號卷,第98至10││ │ │ │ │ │ │1 頁;審訴字第││ │ │ │ │ │ │781 號卷,第11││ │ │ │ │ │ │4 至120 頁;訴││ │ │ │ │ │ │字第528 號卷,││ │ │ │ │ │ │第202 至203 頁││ │ │ │ │ │ │、第264頁)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郭││ │ │ ├────┼─────┤ │秉儒於警詢之證││ │ │ │備註: │備註: │ │述( 偵字第7110││ │ │ │鑰匙未扣│車輛已返還│ │號卷,第13頁) ││ │ │ │案 │予被害人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至於起訴書│ │局105 年3 月 1││ │ │ │ │所記載車上│ │日桃警鑑字第10││ │ │ │ │遭竊財物即│ │00000000號函(││ │ │ │ │吸塵器1 台│ │偵字第7110號卷││ │ │ │ │、廠牌IPHO│ │,第14頁) ││ │ │ │ │NE手機充電│ │ ││ │ │ │ │器1 條、現│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金,被告鄧│ │局龍潭分局尋獲││ │ │ │ │正鋒已否認│ │郭秉儒 P9-1338││ │ │ │ │為其所竊取│ │號車輛現場勘察││ │ │ │ │,於105 年│ │記錄表(偵字第││ │ │ │ │4 月15日偵│ │7110號卷,第19││ │ │ │ │訊中,並表│ │頁) ││ │ │ │ │示只用了一│ │ ││ │ │ │ │下就停在路│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邊了等語。│ │及桃園市政府警││ │ │ │ │因本件車輛│ │察局龍潭分局證││ │ │ │ │是直到17日│ │物清單(偵字第││ │ │ │ │才為警尋獲│ │7110號卷,第20││ │ │ │ │,有卷內電│ │頁) ││ │ │ │ │腦輸入單可│ │ ││ │ │ │ │稽,則該車│ │車牌號碼00-133││ │ │ │ │輛於遭被告│ │8 號自小客車車││ │ │ │ │鄧正鋒棄置│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後,至再被│ │單(偵字第7110││ │ │ │ │尋獲前,非│ │號卷,第21頁)││ │ │ │ │不可能為其│ │ ││ │ │ │ │他竊賊所開│ │車牌號碼00-133││ │ │ │ │啟車門行竊│ │8 號自小客車車││ │ │ │ │,該部分財│ │輛尋獲時照片共││ │ │ │ │物尚不能認│ │4 張(偵字第71││ │ │ │ │是被告鄧正│ │10號卷,第22至││ │ │ │ │鋒所竊取,│ │23頁) ││ │ │ │ │應更正如上│ │ ││ │ │ │ │。 │ │ │├──┼──────┼─────┼────┼─────┼─────┼───────┤│8. │104年10月9日│桃園市龜山│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吳娓嬌 │被告鄧正鋒於偵││起訴│7時30分許 │區自強西路│匙一支開│-9073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附│ │「龜山國民│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表編│ │中學」對面│發動該車│輛 │ │24790 號卷,第││號8.│ │ │後駕車離│ │ │122 至124 頁;││ │ │ │去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娓嬌於警詢及本││ │ │ ├────┼─────┤ │院審理時之證述││ │ │ │備註: │備註: │ │( 偵字第4266號││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卷,第29頁;審││ │ │ │扣案 │害人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第114 至 120││ │ │ │ │ │ │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07││ │ │ │ │ │ │3 號自小客車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偵字第42││ │ │ │ │ │ │66號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 │ │12月17日刑生自││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4266號卷,第32││ │ │ │ │ │ │至33頁)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龍潭分局尋獲││ │ │ │ │ │ │SL-9073 號自小││ │ │ │ │ │ │客車現場勘查記││ │ │ │ │ │ │錄表(偵字第42││ │ │ │ │ │ │66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及證物清單(偵││ │ │ │ │ │ │字第4266號卷,││ │ │ │ │ │ │第35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07││ │ │ │ │ │ │3 號自小客車尋││ │ │ │ │ │ │獲時照片及勘察││ │ │ │ │ │ │採證共4 張(偵││ │ │ │ │ │ │字第4266號卷,││ │ │ │ │ │ │第36至37頁) │├──┼──────┼─────┼────┼─────┼─────┼───────┤│9. │104年11月8日│桃園市中壢│以十字形│5819-YB 車│何欣潔 │被告鄧正鋒於偵││起訴│4時許 │區立和路69│鑰匙旋轉│牌2面 │ │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附│ │號旁空地 │該車牌後│ │ │之供述( 偵字第││表編│ │ │取得 │ │ │16080 號卷,第││號9.│ │ │ │ │ │98至101 頁;審││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第114 至 120││ │ │ │ │ │ │頁;訴字第 528││ │ │ │ │ │ │號卷,第202 至││ │ │ │ │ │ │203 頁、第264 ││ │ │ │ │ │ │頁)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何││ │ │ │ │ │ │欣潔於警詢之證││ │ │ │ │ │ │述( 偵字第6846││ │ │ │ │ │ │號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局蘆竹分局大竹││ │ │ │備註: │備註: │ │派出所105 年 3││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月11日搜索、扣││ │ │ │扣案 │害人 │ │押筆錄暨其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偵││ │ │ │ │ │ │字第6486號卷,││ │ │ │ │ │ │第27至28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B 號自小客車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字第6486號卷││ │ │ │ │ │ │,第30頁)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11日││ │ │ │ │ │ │員警執行勤務照││ │ │ │ │ │ │片共8 張(偵字││ │ │ │ │ │ │第6486號卷,第││ │ │ │ │ │ │31至32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9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表(偵字第6486││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B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偵字第64││ │ │ │ │ │ │86號卷,第35頁││ │ │ │ │ │ │) │├──┼──────┼─────┼────┼─────┼─────┼───────┤│10. │104 年11月15│桃園市中壢│以徒手卸│Q9-3767 號│劉雪琴 │被告鄧正鋒於偵││起訴│日7 時17分許│區東園路 4│下車牌後│車牌2面 │ │查及本院審理中││書附│ │號前 │取得 │ │ │之供述( 偵字第││表編│ │ │ │ │ │24790 號卷,第││號10│ │ │ │ │ │122 至124 頁;││. │ │ │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傅傳鈞於警││ │ │ │ │ │ │詢、偵訊時之證││ │ │ │ │ │ │述( 偵字第 771││ │ │ │ │ │ │號卷,第4 至 5││ │ │ │ │ │ │頁、第86至87頁││ │ │ │ │ │ │) ││ │ │ ├────┼─────┤ │ ││ │ │ │備註: │備註: │ │證人薛銘政於警││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詢時之證述( 偵││ │ │ │扣案 │害人 │ │字第771 號卷,││ │ │ │ │ │ │第92至93頁) ││ │ │ │ │ │ │ ││ │ │ │ │ │ │新莊分局新莊交││ │ │ │ │ │ │通分隊104 年12││ │ │ │ │ │ │月4 至5 日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暨其││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偵字第771 號││ │ │ │ │ │ │卷,第6至9頁)││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7 號自小客車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字第771 號卷││ │ │ │ │ │ │,第11頁) ││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 │ │知單(偵字第77││ │ │ │ │ │ │1 號卷,第12頁││ │ │ │ │ │ │上)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9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表(偵字第 771││ │ │ │ │ │ │號卷,第12頁下││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壢分局文化││ │ │ │ │ │ │派出所車牌號碼││ │ │ │ │ │ │Q9-3767 號自小││ │ │ │ │ │ │客車受(處)理││ │ │ │ │ │ │案件明細表(偵││ │ │ │ │ │ │字第771 號卷,││ │ │ │ │ │ │第13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7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 │表(偵字第 771││ │ │ │ │ │ │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7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輸入單(偵字第││ │ │ │ │ │ │771 號卷,第15││ │ │ │ │ │ │頁) ││ │ │ │ │ │ │ ││ │ │ │ │ │ │懸掛Q9-3767 號││ │ │ │ │ │ │車牌之自小客車││ │ │ │ │ │ │車身及車身號碼││ │ │ │ │ │ │照片共11張(偵││ │ │ │ │ │ │字第771 號卷,││ │ │ │ │ │ │第18至21頁上)││ │ │ │ │ │ │ ││ │ │ │ │ │ │Q9-3767 號車牌││ │ │ │ │ │ │照片1 張(偵字││ │ │ │ │ │ │第771 號卷,第││ │ │ │ │ │ │21頁下) ││ │ │ │ │ │ │ │├──┼──────┼─────┼────┼─────┼─────┼───────┤│11. │105年2月28日│桃園市桃園│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廖宏展 │被告鄧正鋒於警││起訴│19時30分許 │區大德三街│匙一支開│L-5902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書附│ │「快樂公園│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表編│ │」附近某處│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5902號卷││號11│ │ │後駕車離│ │ │,第5 至9 頁;││. │ │ │去 │ │ │偵字第5902號卷││ │ │ │ │ │ │,第47至48頁審││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第114 至 120││ │ │ │ │ │ │頁;訴字第 528││ │ │ │ │ │ │號卷,第202 至││ │ │ │ │ │ │203 頁、第264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廖宏富於警││ │ │ │ │ │ │詢時之證述( 偵││ │ │ │ │ │ │字第5902號卷,││ │ │ │ │ │ │第25至26頁)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備註: │備註: │ │局中壢分局內壢││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派出所105 年 3││ │ │ │扣案 │害人 │ │月5 日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暨其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偵││ │ │ │ │ │ │字第5902號卷,││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L-59││ │ │ │ │ │ │02號自小客車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偵字第59││ │ │ │ │ │ │02號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L-59││ │ │ │ │ │ │02號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偵字第59││ │ │ │ │ │ │02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3 月5 日││ │ │ │ │ │ │鄧正鋒遭扣押之││ │ │ │ │ │ │車鑰匙照片1 張││ │ │ │ │ │ │(偵字第5902號││ │ │ │ │ │ │卷,第41頁下)│├──┼──────┼─────┼────┼─────┼─────┼───────┤│12. │105年3月1日1│桃園市大溪│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簡世昕 │被告鄧正鋒於警││起訴│8時10分許 │區普仁路60│匙一支開│93-TK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書附│ │6 號對面某│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表編│ │公園停車場│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5902號卷││號12│ │ │後駕車離│ │ │,第5 至9 頁;││. │ │ │去 │ │ │偵字第5902號卷││ │ │ │ │ │ │,第47至48頁;││ │ │ │ │ │ │審訴字第781 號││ │ │ │ │ │ │卷,第114 至12││ │ │ │ │ │ │0 頁;訴字第52││ │ │ │ │ │ │8 號卷,第 202││ │ │ │ │ │ │至203 頁、第26││ │ │ │ │ │ │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林緁恩於警││ │ │ │ │ │ │詢及本院審理之││ │ │ │ │ │ │證述( 偵字第59││ │ │ ├────┼─────┤ │02號卷,第27至││ │ │ │備註: │備註: │ │28頁;審訴字第││ │ │ │即扣案物│已返還予被│ │781 號卷,第11││ │ │ │附表編號│害人 │ │4 至120 頁) ││ │ │ │12之鑰匙│ │ │ ││ │ │ │ │ │ │車牌號碼0093-T││ │ │ │ │ │ │K 號自小客車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偵字第59││ │ │ │ │ │ │02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3-T││ │ │ │ │ │ │K 號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偵字第59││ │ │ │ │ │ │02號卷,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93-T││ │ │ │ │ │ │K 號自小客車尋││ │ │ │ │ │ │獲時照片共6 張││ │ │ │ │ │ │(偵字第5902號││ │ │ │ │ │ │卷,第38至40頁││ │ │ │ │ │ │) │├──┼──────┼─────┼────┼─────┼─────┼───────┤│13. │104 年10月19│桃園市中壢│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吳俊民 │被告鄧正鋒於偵││追加│日6 時45分許│區文化二路│匙一支開│-3023 號自│ │查及本院審理中││起訴│ │路旁停車格│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之供述( 偵字第││書附│ │ │發動該車│輛 │ │8694號卷,第36││表編│ │ │後駕車離│ │ │至38頁;訴字第││號1.│ │ │去 │ │ │528 號卷,第20││ │ │ │ │ │ │2 至203 頁、第││ │ │ │ │ │ │26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吳││ │ │ │ │ │ │俊民於警詢之證││ │ │ │ │ │ │述( 偵字第8227││ │ │ │ │ │ │號卷,第2 至 3││ │ │ │ │ │ │頁) ││ │ │ ├────┼─────┤ │ ││ │ │ │備註: │備註: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局新莊分局尋獲││ │ │ │扣案 │害人 │ │車牌號碼00-302││ │ │ │ │ │ │3 號自小客車刑││ │ │ │ │ │ │事現場勘察報告││ │ │ │ │ │ │(偵字第8227號││ │ │ │ │ │ │卷,第7 至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302││ │ │ │ │ │ │3 號自小客車車││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單(偵字第8227││ │ │ │ │ │ │號卷,第17至18││ │ │ │ │ │ │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302││ │ │ │ │ │ │3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偵字第8227號││ │ │ │ │ │ │卷,第19頁) │├──┼──────┼─────┼────┼─────┼─────┼───────┤│14. │104年10月 26│桃園市中壢│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陳翠華 │被告鄧正鋒於警││追加│日21時前某時│區東園路38│匙一支開│-4011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起訴│ │之1 號前方│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書附│ │停車格 │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9029號卷││表編│ │ │後駕車離│ │ │,第3 至4 頁;││號2.│ │ │去 │ │ │偵字第8694號卷││ │ │ │ │ │ │,第36至38頁;││ │ │ │ │ │ │訴字第528 號卷││ │ │ │ │ │ │,第202 至 203││ │ │ │ │ │ │頁、第264 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陳││ │ │ ├────┼─────┤ │翠華於警詢之證││ │ │ │備註: │備註: │ │述( 偵字第9029││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號卷,第21至22││ │ │ │扣案 │害人 │ │頁)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5 年││ │ │ │ │ │ │1 月28日刑紋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9029號卷,第14││ │ │ │ │ │ │至18頁)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壢分局尋獲││ │ │ │ │ │ │車牌號碼00-401││ │ │ │ │ │ │1 號自小客車刑││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偵字第9029號││ │ │ │ │ │ │卷,第19至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401││ │ │ │ │ │ │1 號自小客車車││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單(偵字第9029││ │ │ │ │ │ │號卷,第23頁)││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401││ │ │ │ │ │ │1 號自小客車車││ │ │ │ │ │ │輛尋獲時之照片││ │ │ │ │ │ │共20張(偵字第││ │ │ │ │ │ │9029號卷,第24││ │ │ │ │ │ │至27頁) │├──┼──────┼─────┼────┼─────┼─────┼───────┤│15. │104年11月 25│桃園市蘆竹│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李啟弘 │被告鄧正鋒於警││追加│日11時30分許│區長安路 2│匙一支開│-1263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起訴│ │段與榮安路│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書附│ │口處 │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11008 號││表編│ │ │後駕車離│ │ │卷,第2 至5 頁││號3.│ │ │去 │ │ │;偵字第8694號││ │ │ │ │ │ │卷,第36至38頁││ │ │ │ │ │ │;訴字第528 號││ │ │ │ │ │ │卷,第202 至20││ │ │ │ │ │ │3 頁、第264 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證人及被害人李││ │ │ ├────┼─────┤ │啟弘於警詢之證││ │ │ │備註: │備註: │ │述( 偵字第1100││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8 號卷,第49至││ │ │ │扣案 │害人 │ │50頁)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5 年││ │ │ │ │ │ │4 月22日刑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偵字第││ │ │ │ │ │ │11008 號卷,第││ │ │ │ │ │ │36至37頁) ││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5 年││ │ │ │ │ │ │2 月19日刑生字││ │ │ │ │ │ │第9 號鑑定書(││ │ │ │ │ │ │偵字第11008 號││ │ │ │ │ │ │卷,第38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壢分局尋獲││ │ │ │ │ │ │車牌號碼00-126││ │ │ │ │ │ │3 號自小客車之││ │ │ │ │ │ │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告(偵字第1100││ │ │ │ │ │ │8 號卷,第44至││ │ │ │ │ │ │51頁)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126││ │ │ │ │ │ │3 號自小客車尋││ │ │ │ │ │ │獲時之車輛尋獲││ │ │ │ │ │ │電腦輸入單(偵││ │ │ │ │ │ │字第11008 號卷││ │ │ │ │ │ │,第51頁) │├──┼──────┼─────┼────┼─────┼─────┼───────┤│16. │104年12月5日│桃園市中壢│持自備鑰│車牌號碼00│李志武 │被告鄧正鋒於警││追加│7時50 分許起│區環西路 2│匙一支開│-2706 號自│ │詢、偵查及本院││起訴│至同日9時 56│段226巷119│啟車門並│用小客車 1│ │審理中之供述 (││書附│分許前某時 │號前方停車│發動該車│輛 │ │偵字第9029號卷││號4.│ │格 │後駕車離│ │ │,第3 至4 頁;││ │ │ │去 │ │ │偵字第8694號卷││ │ │ │ │ │ │,第36至38頁;││ │ │ │ │ │ │訴字第528 號卷││ │ │ │ │ │ │,第202 至 203││ │ │ │ │ │ │頁、第265頁) ││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李││ │ │ ├────┼─────┤ │志武於警詢之證││ │ │ │備註: │備註: │ │述( 偵字第9029││ │ │ │鑰匙並未│已返還予被│ │號卷,第42至43││ │ │ │扣案 │害人 │ │頁) ││ │ │ │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壢分局尋獲││ │ │ │ │ │ │車牌號碼00-270││ │ │ │ │ │ │6 號自小客車刑││ │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偵字第9029號││ │ │ │ │ │ │卷,第36至43頁││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持有人 │ 備註 │ 證據出處 │
│ │ │ │ │ │
├──┼───────────┼───────┼───────┼───────┤
│1. │吸食器1個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出自104 年度偵│
│ │ │ │ │字第16080 號卷│
├──┼───────────┼───────┼───────┤,第23頁。 │
│2. │海洛因0.26克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3. │安非他命0.40克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4. │鑰匙1支 │鄧正鋒 │被告鄧正鋒所有│ │
│ │ │ │用以實施附表一│ │
│ │ │ │編號2 所示犯罪│ │
│ │ │ │之物 │ │
│ │ │ │ │ │
├──┼───────────┼───────┼───────┼───────┤
│5. │海洛因1包,0.54克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出自104 年度偵│
│ │ │ │ │字第24790 號卷│
│ │ │ │ │,第21頁 │
│ │ │ │ │ │
├──┼───────────┼───────┼───────┤ │
│6. │安全帽1個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7. │煙酒(酒瓶)1瓶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煙酒(香菸)1包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毒品器具(針筒)2支 │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自小客車Q9-3767號車牌2│薛國良 │與本案無關 │出自105 年度偵│
│ │面 │ │ │字第771 號卷,│
│ │ │ │ │第9頁。 │
│ │ │ │ │ │
│ │ │ │ │編號10所示物品│
│ │ │ │ │經以104年12月5│
│ │ │ │ │日贓物保管單發│
│ │ │ │ │還被害人。(105│
│ │ │ │ │年度偵字第711 │
│ │ │ │ │號卷,第11頁) │
│ │ │ │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殘│鄧正鋒 │與本案無關 │出自105 年度偵│
│ │渣可供吸食) │ │ │字第5902號卷,│
│ │ │ │ │第32頁。 │
│ │ │ │ │ │
├──┼───────────┼───────┼───────┤ │
│12. │竊車用鑰匙1支 │鄧正鋒 │被告鄧正鋒所有│ │
│ │ │ │用以實施附表一│ │
│ │ │ │編號12所示犯罪│ │
│ │ │ │之物 │ │
│ │ │ │ │ │
├──┼───────────┼───────┼───────┼───────┤
│13. │汽車號牌(5198-YB)2面 │蕭雅萍 │被告薛國良、蕭│出自105 年度偵│
│ │ │ │雅萍犯起訴書犯│字第6486號卷,│
│ │ │ │罪事實三、所示│第28頁。 │
│ │ │ │犯罪之物 │ │
│ │ │ │ │編號13所示物品│
│ │ │ │ │經以105年3月11│
│ │ │ │ │日贓物保管單發│
│ │ │ │ │還被害人。(105│
│ │ │ │ │年度偵字第6486│
│ │ │ │ │號卷,第30頁) │
├──┼───────────┼───────┼───────┼───────┤
│14. │證物袋2包-未拆封(手套3│鄧正鋒 │用以佐證被告鄧│出自105 年度易│
│ │個) │ │正鋒犯追加起訴│字第1070號卷,│
│ │ │ │書附表編號3 所│第33至34頁。 │
│ │ │ │示犯罪之物 │ │
│ │ │ │ │ │
│ │ │ │ │ │
├──┼───────────┼───────┼───────┼───────┤
│15. │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蕭雅萍 │與本案無關 │出自105 年度訴│
│ │1支(已使用過,內有殘渣│ │ │字第528 號卷,│
│ │) │ │ │第1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鄧正鋒之罪名及科刑、沒收附表
┌────┬─────────────┬────────┐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備註 │
│ │ │ │
│ │ │ │
├────┼─────────────┼────────┤
│1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2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鑰匙沒│ │
│ │收。 │ │
├────┼─────────────┼────────┤
│3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3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4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5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6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7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8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9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0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1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2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沒│ │
│ │收。 │ │
├────┼─────────────┼────────┤
│13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3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4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5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編號16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鄧正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三①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鄧正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金門高粱58度」玖瓶、「八│ │
│ │八坑道53度陳年高粱」玖瓶與│ │
│ │穆志忠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洧成」署│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19 │鄧正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三③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
│ │58度」肆瓶、「東湧高粱酒」│ │
│ │壹瓶與穆志忠共同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四:被告穆志忠之罪名及科刑、沒收附表
┌────┬─────────────┬────────┐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備註 │
│ │ │ │
│ │ │ │
├────┼─────────────┼────────┤
│1 │穆志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罪事實二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穆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三①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穆志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金門高粱58度」玖瓶、「八│ │
│ │八坑道53度陳年高粱」玖瓶與│ │
│ │鄧正鋒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洧成」署│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4 │穆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三③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
│ │58度」肆瓶、「東湧高粱酒」│ │
│ │壹瓶與鄧正鋒共同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1 :被告鄧正鋒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
鄧正鋒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
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同
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另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
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3 月
(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為98年11月20
日至102 年8 月1 日),⑤至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
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2 年8 月2 日至105 年6
月9 日),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
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
銷假釋,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④案)業於假釋前之10 2
年8 月1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附件2 :被告穆志忠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
穆志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
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 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⑦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52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
刑A 」),③至⑧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B 」)。自99年1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
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
2 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
3 年12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 月又23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