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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宏方楷烽陳昭仁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峻奕

劉威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1號、108 年度偵字第13238號、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108年度偵字第145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108年度偵字第20571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108年度偵字第2393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林秉鋐部分

一、林秉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林秉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秉鋐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貳、梁峻奕部分

一、梁峻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梁峻奕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免訴。

參、丙○○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免訴。

四、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秉鋐、梁峻奕、丙○○自民國108年2月間,陸續加入綽號「海少」、「須佐」、「茹茹」等成年人、少年韓○誠、楊○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秉鋐、梁峻奕、丙○○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等分工為丙○○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秉鋐、梁峻奕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林秉鋐、梁峻奕、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峻奕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梁峻奕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丙○○,或自任提款車手,丙○○自己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或交付提款卡予少年韓○誠、楊○城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予丙○○,丙○○復將領得款項交付梁峻奕,梁峻奕再轉交林秉鋐,林秉鋐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收款之人。梁峻奕、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林秉鋐、梁峻奕、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部分,並與少年韓○誠、楊○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韓○誠、楊○城為少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曾郁臻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詐騙時間、方法」所示之詐術,致曾郁臻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由梁峻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丙○○提領曾郁臻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丙○○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曾郁臻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梁峻奕亦與丙○○、韓○誠、楊○城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6「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憶芬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之款項,丙○○另分別指示少年韓○誠、楊○城於如附表一編號6、11、12「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1、12「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吳憶芬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丙○○,丙○○再將贓款交付梁峻奕,梁峻奕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2「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領得之贓款交付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2「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領得之贓款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秉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陸昫葶部分,因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及時提領),復由林秉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秉鋐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曾郁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與綽號「基努李維」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慧淳等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3至33「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林慧淳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由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32、33「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3至30、32、33「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林慧淳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1所示劉家鳴部分、附表一編號32所示陸攸蓉匯入吳玥瑢帳戶部分,因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及時提領),丙○○再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李陸昫葶、陳建華、吳憶芬、蘇瑀婕、江竹涵、蔡旻志、傅靖芸、楊雨蕎、黃郁雯、林佳君、王思鴻、翁翊傑、徐芝蘭、劉家鳴、陸攸蓉、葉慧雯、曾星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沈姵齊、吳伊雯、鐘誼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文淵、吳孟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慧淳、劉宜文、黃毓宸、莊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旻志、江涵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李建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邵繼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曾郁蓁、邵繼瑋、黃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曾郁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秉鋐、梁峻奕、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鋐、梁峻奕、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綽號「海少」、「須佐」、「茹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指示丙○○、少年韓○誠、楊○城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交由梁峻奕轉交林秉鋐層轉交回詐欺集團,其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綽號「基努李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指示丙○○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交回詐欺集團,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至告訴人李陸昫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劉家鳴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經中華郵政公司及時圈存止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構成洗錢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30、32、33所為;被告梁峻奕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為;被告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31所為;被告梁峻奕、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3人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梁峻奕、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所示犯行,與綽號「須佐」、「海少」、「茹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並與被告林秉鋐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犯行,另與少年韓○誠、楊○城就如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部分,與代號「基努李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及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陸昫葶、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劉家鳴部分、附表一編號32所示陸攸蓉匯入吳玥瑢帳戶部分詐騙款項,固未經車手丙○○提領,惟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本件上開被害人李陸昫葶、劉家鳴、陸攸蓉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時,該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在被告丙○○管領支配下,業經被告梁峻奕、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該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8頁),足認被害人李陸昫葶、劉家鳴、陸攸蓉匯款後,該款項即在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並處於隨時得提領使用之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已既遂,縱事後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提領使用亦然,併此敘明。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之時間、方法」欄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侵害之法益間具關聯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至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峻奕、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自難認被告3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林秉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11次犯行,被告梁峻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即附表一編號1、3、12所示告訴人曾郁臻、邵繼瑋、黃郁雯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12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林秉鋐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十)本案共犯少年韓○誠、楊○城於參與本案犯行時,雖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然被告梁峻奕與少年韓○誠、楊○城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6、11、12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秉鋐、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4、31所示之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秉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梁峻奕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林秉鋐、丙○○因遂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2500元、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即被害人傅靖芸、楊雨蕎、李同法、楊文淵、吳孟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鋐、梁峻奕與丙○○、綽號「海少」、「須佐」、「茹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傅靖芸、楊雨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丙○○依被告梁峻奕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交予被告梁峻奕轉予被告林秉鋐,層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與綽號「基努李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各施以附表二編號3至5「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李同法等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丙○○依「基努李維」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交予「基努李維」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害人傅靖芸、楊雨蕎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丙○○、梁峻奕未再上訴而確定,被告林秉鋐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害人李同法、楊文淵、吳孟瑜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有罪,於109年4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既經前揭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綽號「基努李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各施以附表三編號1、2「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丙○○依「基努李維」之指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予「基努李維」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三「詐騙時間、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致被害人葉慧雯、曾星旻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各該「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葉慧雯、曾星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7月31日職業管(集)字第10810342081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偵字23935號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提領被害人葉慧雯所匯款項之時間,即如附表三編號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之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顯然早於被害人葉慧雯於108年2月28日匯款之時間,是被告丙○○此部分所提領之款項顯非被害人葉慧雯所匯之款項;又公訴人就被害人曾星旻所匯款項,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究係於何時、地所提領,則該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丙○○所提領,已非無疑,參諸被告林秉鋐、梁峻奕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所載被害人曾星旻所匯之款項,係由被告林秉鋐指示被告梁峻奕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吳芷欣中國信託銀行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江愇渝;由另案被告江愇渝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36分、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於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43分、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1000元後,將款項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復由林秉鋐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曾星旻所匯款項,應非被告丙○○所提領。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對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已知悉或客觀上有參與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秉鋐(微信暱稱「敏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於108年3月間,加入以劉冠宏為首(微信暱稱「赤犬」,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本署以另案通緝中)、被告丙○○、呂智雄(前開2人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確定)等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上手之「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總收取贓款之0.5%。嗣被告林秉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日晚間9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文淵向其誆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晚間7時17分許、晚間7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丙○○依被告林秉鋐指示旋於同(4)日晚間7時22分許、晚間7時27分至30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提領共計10萬元,並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上交與被告林秉鋐,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告訴人楊文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秉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林秉鋐所涉犯行,與原起訴之事實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三、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秉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文淵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被告林秉鋐所犯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彼此並無關係,且縱被告林秉鋐經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裁判上一罪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罪部分,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所指之該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參與被告   主  文 所憑證據  備註  1 曾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致電曾郁臻佯稱:為曾郁臻之友人,需向其借款云云云云,曾郁臻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仙) 丙○○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起訴書原載提領時間為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僑愛郵局應屬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張育仙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第243至247頁)。 2.告訴人曾郁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偵字13587號卷二第77至80頁)。 3.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表(見108偵字13587號卷二第87至89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08年偵字第36819號卷一第23至2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致電乙○○佯稱:其係乙○○之姪女,向乙○○借款云云,乙○○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淋) 丙○○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梁峻奕。 梁峻奕、丙○○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劉○淋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8年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一第225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3.乙○○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一第131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少連偵字第225號卷一第279至287頁)。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追加起訴書  3 邵繼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致電邵繼瑋佯稱:其係邵繼瑋之表哥,向邵繼瑋借款云云,邵繼瑋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欣)。 1.丙○○於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25分至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 2.丙○○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僑愛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6萬9000元。 3.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吳芷欣左列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39頁)。 2.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第27至31頁)。 3.邵繼瑋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第41至45頁)。 4.邵繼瑋中華郵政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第47至49頁)。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手提款畫面(108年度偵字第23935號卷第83至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編號1至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24分匯款4萬元。          108年2 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陸昫葶(原名:陸昫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16分許,致電陸昫葶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陸昫葶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19時11分許,匯款2萬4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家豪)。 (未領出)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郭家豪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1、207頁) 2.李陸昫葶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46頁) 3.告訴人李陸昫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41至43頁)。 4.丙○○提款照片(編號1至4,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4至2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編號9、10。  5 陳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月25日晚間9時19分許,致電陳建華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陳建華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寶惠)。 1.丙○○於108 年2月26日下午6時19分、20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丙○○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25分、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溪員林店,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元。 3.丙○○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大溪區農會 崎頂分部,提領2萬元。 4.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9 萬9976元為陳建華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徐寶惠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帳戶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29至231頁)。 2.郭家豪左列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1、207頁)。 3.陳建華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63至67頁)。 4.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50至53頁)。 5.丙○○提款照片(編號1至4,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4至25頁;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109至114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編號9至21。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14分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家豪)。 丙○○於108年2 月26日下午18時37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崎頂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其中僅9萬9976元為陳建華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1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6 吳憶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月26日下午4 時1 分許,致電吳憶芬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吳憶芬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珮君) 1.被告梁峻奕、丙○○、楊○城、韓○誠於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39分、41分、42分、44分、45分及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2.韓○誠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5000元。 3.楊○城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2000元。 4.上開款項提領後,均分別由丙○○、韓○誠、楊○城等車手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其中僅14萬6974元為吳憶芬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戴珮君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9訴字11號卷一第221至223頁)。 2.徐寶惠左列玉山銀行客戶帳戶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29至231頁)。 3.吳憶芬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14至115頁)。 4.吳憶芬存摺內頁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18至119頁)。 5.告訴人吳憶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08 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10至113頁)。 6.梁峻奕、丙○○、楊○城、韓○誠提領款項照片(編號7至16,108 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7至31頁、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118至120頁)。 7.丙○○提款照片(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109至114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件編號11至18、22至30。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2萬7000元。          108年2月26日下午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寶惠)。 1.丙○○於108 年2月26日下午6時19分、20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2萬元。 2.丙○○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25分、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溪員林店,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 萬元。 3.丙○○於108年2 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 崎頂分部,提領2萬元。 4.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3萬元為吳憶芬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7 蘇瑀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下午,致電蘇瑀婕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蘇瑀婕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寶惠)。 1.丙○○於108 年2月26日下午6時19分、20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員林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丙○○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4分、25分、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溪員林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3.丙○○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區農會崎頂分部,提領2萬元。 4.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1萬9985元為蘇瑀婕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徐寶惠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帳戶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卷第229至231頁)。 2.蘇瑀婕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84頁)。 3.告訴人蘇瑀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81至83頁)。 4.丙○○提款照片(見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件編號17至18。  8 江竹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月26日晚間,致電江竹涵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江竹涵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寶惠) 丙○○於108年2 月26日晚間10時3分、4 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2萬元、8000元。 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2萬9987元為江竹涵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徐寶惠左列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江竹涵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76至77頁)。 3.江竹涵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江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二第15至17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5至7,108 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6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附件編號19至21。  9 蔡旻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蔡旻志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蔡旻志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40分,匯款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寶惠) 丙○○於108年2 月26日晚間10時3分、4 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2萬元、8000元。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39元為蔡旻志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徐寶惠左列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蔡旻志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一第182頁)。 3.告訴人蔡旻志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571號卷第21至25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5至7,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6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件編號19至21。    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41分,匯款4萬9989元。        10 王婷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月26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王婷虹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王婷虹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1萬7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寶惠) 丙○○於108年2 月26日晚間10時3分、4 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1萬7989元為王婷虹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徐寶惠左列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王婷虹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二第38頁)。 3.王婷虹合作金庫存摺內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二第40頁)。 4.被害人王婷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二第27至30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5至7,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6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件編號19至21  11 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周彤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周彤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 萬7000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曉慧) 1.梁峻奕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後,由丙○○分別交予韓○誠、楊○城,由其等於下列時、地提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丙○○,丙○○將之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2.韓○誠於108 年2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楊○城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 3.楊○城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1萬6985元為周彤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曉慧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周彤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41頁)。 3.被害人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35至236頁)。 4.韓○誠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7,108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19頁)。 5.楊○城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8、19,見108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19至20頁;編號20至22,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  6.證人即少年韓○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8偵字10202號卷一第11至25頁、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 7.證人即少年楊○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8偵字10202號卷一第26至43頁、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件編號38至41。  12 黃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黃郁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黃郁雯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6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曉慧) 1.梁峻奕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丙○○後,由丙○○分別交予韓○誠、楊○城,由其等於下列時、地提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丙○○,丙○○將之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2.韓○誠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楊○城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 3.楊○城於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5萬8112元為黃郁雯所匯入) 林秉鋐、梁峻奕、丙○○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梁峻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陳曉慧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83至285頁)。 2.黃郁雯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32頁)。 3.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27至229頁)。 4.韓○誠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7,見108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19頁)。 5.楊○城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8、19,見108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19至20頁;編號20至22,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 6.證人即少年韓○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8偵字10202號卷一第11至25頁、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 7.證人即少年楊○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8偵字10202號卷一第26至43頁、108偵字13587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附件編號38至4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2月26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8123元。        13 林慧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下午1時58分許,致電林慧淳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林慧淳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下午3 時42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3時50分、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4時36分許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5萬9972元為林慧淳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陳昱嘉左列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2、209頁)。 2.陳昱嘉左列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9 年訴字第11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3.林慧淳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21至21頁反面)。 4.告訴人林慧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18至19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總表1-2、3-6、7-12,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8至9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附件編號42至53。    108年3月2日下午4 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          108年3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 年3 月2日下午4時53分至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12萬0957元為林慧淳所匯入) 丙○○       108年3月2日下午4 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08年3月2日下午4 時53分許,匯款2萬0985元。        14 劉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下午3時38分許,致電劉宜文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劉宜文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下午4 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3時50分、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4時36分許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2萬9989元為劉宜文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2、209頁)。 2.告訴人劉宜文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23至25頁)。 3.丙○○提領款項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8頁正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附件編號42至47。  15 黃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黃毓宸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黃毓宸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下午4 時34分許,匯款1萬092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3時50分、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4時36分許至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1萬0920元為黃毓宸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2、209頁)。 2.告訴人黃毓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28至30頁)。 3.黃毓宸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32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8頁正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附件編號42至47。  16 莊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莊懿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莊懿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下午4 時57分許,匯款2萬9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4時53分至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其中僅2萬9123元為莊懿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09年訴字第11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2.莊懿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45頁)。 3.告訴人莊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40至43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總表7-12,108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第9頁正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附件編號48至53。  17 汪宇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晚間8時6 分許,致電汪宇哲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汪宇哲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晚間9 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 2.丙○○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提領3 萬元。 (其中僅2 萬9987元為汪宇哲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2.汪宇哲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18頁)。 3.被害人汪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第53至57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至7,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33至36頁反面、第57頁;照片2、4,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附件編號54至56。  18 李建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李建男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李建男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晚間8 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 年3 月2日晚間9時6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3萬元。 (其中僅2萬9989元為李建男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2.李建男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19頁)。 3.告訴人李建男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第37至41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至7,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33至36頁反面、第57頁;照片2、4,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附件編號54至56。  19 蔡佩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某時,致電蔡佩真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蔡佩真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1.丙○○於108年3月2 日晚間9時6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2.丙○○於108年3月2 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3萬元。 (其中僅3萬元為蔡佩真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2.蔡佩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蔡佩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6至7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至7,見108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33至36頁反面、第57頁;照片2、4,108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附件編號54至56。  20 沈姵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沈姵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沈姵齊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丙○○於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至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9000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303至307頁)。 2.沈姵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沈姵齊於警詢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12至13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1至1-4,見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39至39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附件編號57至59。  21 吳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晚間9時14分許,致電吳伊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吳伊雯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丙○○於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19分至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分別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陳昱嘉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57至260頁)。 2.吳伊雯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29頁)。 3.吳伊雯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30至31頁)。 4.告訴人吳伊雯於警詢時之證詞(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14至16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1至2-5,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40至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附件編號60至64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匯款1萬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7000元)        22 鐘誼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 日晚間8時58分許,致電鐘誼庭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鐘誼庭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嘉) 丙○○於108年3月2日晚間10時32分、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陳昱嘉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87至289頁)。 2.鐘誼庭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36頁)。 3.告訴人鐘誼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17至19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3-1至3-2,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4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附件編號65、66。  23 林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1 分許,致電林佳君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林佳君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文) 1.丙○○於108 年3月3日下午4時0分至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丙○○於108年3月3 日下午4時5分至8 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8萬6019元為林佳君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許馨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3、211頁)。 2.吳玥瑢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4、213頁)。 3.告訴人林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二第138至140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0至22,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39、40,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一第98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25、附件編號67至79。    108年3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6032元。          108年3月3 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玥瑢) 丙○○於108年3月3日下午4時52分至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9萬9984元為林佳君所匯入) 丙○○       108年3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24 王思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許,致電王思鴻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王思鴻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文) 1.丙○○於108年3月3日下午4時0分至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丙○○於108年3月3 日下午4時5分至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分 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6萬4093元為王思鴻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許馨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3、211頁)。 2.王思鴻匯款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50頁)。 3.告訴人王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08 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44至247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0、21,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附件編號67至74。    108年3月3日下午4 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8年3月3日下午4 時4分許,匯款4123元。        25 翁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下午2時3 分許,致電翁翊傑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翁翊傑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下午2 時57分許,匯款2 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000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馨文) 1.丙○○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26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2.丙○○於108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2萬2000元。 (其中僅4萬8791元為翁翊傑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許馨文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48至250頁)。 2.被害人翁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二第199至202頁)。 3.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5至27,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一第95至95頁反)。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3、24,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一第20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附件編號80至84。    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13分許,匯款1 萬8802元。        26 徐芝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下午2時12分許,致電徐芝蘭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徐芝蘭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11分許,匯款29985 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文) 1.丙○○於108年3月3日下午3時26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2.丙○○於108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提領2萬2000元。 (其中僅5萬1970元為徐芝蘭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許馨文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48至250頁)。 2.徐芝蘭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63頁)。 3.告訴人徐芝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54至256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3、24,見108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一第20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附件編號80至84。    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43分,匯款21985 元。        27 李昆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日下午4時35分許,致電李昆璉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李昆璉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下午6 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玥瑢) 丙○○於108年3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提領2萬元。 (以上扣除手續費5 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吳玥瑢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4、213頁)。 2.李琨璉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09頁)。 3.告訴人李琨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97至200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附件編號85。  28 李奕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晚間7時23分許,致電李奕靜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成立多筆訂單,須透過提款機解除云云,李奕靜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8 時33分許,匯款2萬9987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泳華)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張泳華左列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313至315頁)。 2.李奕靜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61頁)。 3.李奕靜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62頁)。 4.被害人李奕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56至58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附件編號89至92。    108年3月3日晚間8 時42分許,匯款2萬8123元。          108年3月3 日晚間9 時1 分許,匯款3萬3033元。        29 楊雅婷(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中之被害人楊雅婷並非同一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致電楊雅婷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成立多筆訂單,須透過提款機解除云云,楊雅婷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7 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玥瑢)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5分許至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 元,其中僅11萬9977元為楊雅婷所匯入)(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提領4 萬9989元、4萬9995元、1萬9993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吳玥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新開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 號卷第97至99頁)。 3.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附件編號93。    108年3月3日晚間7 時47分許,匯款4萬9995元。          108年3月3日晚間7 時52分許,匯款1萬9993元。(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49989、49995、1993,應予更正)        30 劉璟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下午6時54分許,致電劉璟錡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劉璟錡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玥瑢)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5分許至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9000元。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 元,其中僅2萬9985元為劉璟錡所匯入)(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提領4 萬9989元、4萬9995元、1萬9993元)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吳玥瑢左列合作金庫帳戶新開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2.劉璟錡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26頁)。 3.被害人劉璟錡於警詢時之(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20至121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9頁)。 5.丙○○提領一覽表(桃園市○○區○○○○○000○○○○○00000號卷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附件編號93至95  31 劉家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晚間7時11分許,致電劉家鳴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劉家鳴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7 時58分許,匯款9056元。(起訴書誤載為9071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玥瑢) (未領出)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吳玥瑢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4、213頁)。 2.劉家鳴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24至225頁)。 3.告訴人劉家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213至2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2 陸攸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晚間7時許,致電陸攸蓉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陸攸蓉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8 時26分許,匯款8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玥瑢) (未領出)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吳玥瑢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206-4、213頁)。 2.謝欣容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二第199至209頁)。 3.陸攸蓉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87至188頁)。 4.告訴人陸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354號卷第184 至185頁)。 5.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5,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附件編號96至98。    108年3月3日晚間7 時57分許,匯款2萬7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容)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22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其中僅2萬7123元為陸攸蓉所匯入) 丙○○     33 高偉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高偉峰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高偉峰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泳華)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其中僅972元為高偉峰所匯入)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張泳華左列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09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313、315頁)。 2.高偉峰網路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79頁)。 3.告訴人高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73至75頁)。 4.丙○○提領款項照片(編號2,見10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附件編號89至92。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參與被告  備註  1 傅靖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7日下午9時37分許,致電傅靖芸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傅靖芸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仙) 丙○○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喬愛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6000元。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林秉鋐、梁峻奕、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件編號31至33。  2 楊雨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7日下午9時37分許,致電楊雨蕎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楊雨蕎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491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仙) 丙○○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喬愛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6000元。丙○○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梁峻奕,再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 林秉鋐、梁峻奕、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件編號31至33。  3 李同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晚間6時39分許,致電李同法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李同法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7 時50時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容)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提領2萬元。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附件編號96。  4 楊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晚間9時29分許,致電楊文淵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楊文淵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4萬531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容)(起訴書附表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5000元。(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附件編號99至101。  5 吳孟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 日晚間10時許,致電吳孟瑜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吳孟瑜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3月3日晚間11時12分許,匯款2萬7002 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容)(起訴書附表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丙○○於108年3月3 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商銀桃園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 2.丙○○於108年3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2000元。(以上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附件編號102 至105 。    108年3月3日晚間11時31分許,匯款2萬4987元。        108年3月3日晚間11時31分許,匯款7002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參與被告  備註  1 葉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致電葉慧雯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葉慧雯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匯款2萬012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欣) 丙○○於108年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僑愛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附件編號34至37。    108年2月28日晚間20時36分許,匯款2萬7123元。        108 年2月28日晚間8 時38分許,匯款2998元。        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7123元。      2 曾星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1 分許,致電曾星旻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曾星旻因而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8年2月28日晚間8時5 分,匯款4萬7002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欣) 不詳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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