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峻奕(原名梁子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即被告
- 林秉鋐(原名林威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第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第1834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第322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犯如附表四編號1、2、1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9)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壬○○(原名梁子文)經由劉子萱介紹,庚○○(原名林威儒)分別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同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林煜威、劉冠宏、劉子萱(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須佐」、「海少」等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壬○○、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成員),壬○○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或自任取款車手,或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復向車手收取以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騙款項(即俗稱之「車手頭」),庚○○則負責指示壬○○前去收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向壬○○收款及經手款項(即俗稱之「收水」)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壬○○、庚○○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三「參與分工行為」欄所示;另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詳後述理由欄五所示】。壬○○並因為下述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庚○○並因為下述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而獲得約4、5萬元之報酬。
二、壬○○、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劉子萱、江愇渝(原名江承育;上二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丙○○、子○○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庚○○指示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江愇渝或由自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交由壬○○輾轉交予庚○○,再由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之(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分工行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壬○○另與「須佐」、庚○○、劉威成(所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5、7、9至11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確定)、少年韓○誠(92年9月生,所參與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在案)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辛○○、卯○○、辰○○、寅○○、甲○○、巳○○、己○○、乙○○、癸○○、丑○○、戊○○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劉威成、少年韓○誠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壬○○,再由壬○○轉交予本案詳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須佐」指示庚○○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劉威成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由梁奕峻轉交「須佐」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之(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分工行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四、庚○○、「海少」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庚○○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海少」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之(丁○○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參與分工行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五、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銀行監視器影像,並於110年2月2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壬○○、江愇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攔查後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丙○○、子○○、辛○○、卯○○、辰○○、寅○○、甲○○、己○○、乙○○、癸○○、戊○○、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⒈檢察官原就⑴同案被告劉子萱、上訴人即被告壬○○、庚○○犯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提起公訴;⑵同案被告江愇渝犯如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2所示追加起訴;⑶被告壬○○犯如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追加起訴;⑷被告庚○○犯如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丁○○部分追加起訴。⑸復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下列犯行移送併案審理:①被告庚○○、壬○○、同案被告江愇渝共同犯如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②被告壬○○犯如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③被告庚○○犯如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壬○○、庚○○及同案被告劉子萱、江愇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案被告劉子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⑴事實欄一部分:同案被告劉子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⑵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同案被告劉子萱、被告壬○○、庚○○就附表一編號1、2,及同案被告江愇渝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⑶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⑷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壬○○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予以論罪科刑。⑸另就①起訴及同案被告江愇渝犯如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追加起訴部分:關於同案被告劉子萱、被告壬○○、庚○○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壬○○、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同案被告江愇渝被訴詐欺告訴人子○○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江愇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②被告庚○○犯如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追加起訴部分所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第32296號及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庚○○併辦告訴人丙○○、子○○、被告壬○○併辦告訴人丙○○、子○○、癸○○、乙○○、同案被告江愇渝併辦告訴人丙○○部分,均併予審究,其餘均退由檢察官處理。
⒊嗣被告庚○○、壬○○就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不服,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同案被告劉子萱、江愇渝、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據此,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庚○○、壬○○原審判處有罪、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壬○○、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3、214、569至57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庚○○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63卷第27至29頁、偵32296號卷第9至12頁、偵22394卷第39頁及反面、原審訴76卷二第44、48頁、本院卷一第209、30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壬○○、庚○○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壬○○、庚○○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庚○○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被告壬○○擔任發放提款卡給車手、指揮車手提款之「車手頭」、或均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庚○○、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庚○○、壬○○就上開犯行,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被告上繳款項等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附表一至三「參與分工行為」欄所示),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壬○○或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或擔任指揮車手提款工作(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最終均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則被告庚○○、壬○○主觀上有隱匿詐騙者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存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壬○○、庚○○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庚○○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壬○○、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子萱、江愇渝、收受被告壬○○、庚○○上繳款項之人、對各該告訴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11所示犯行,與劉威成、少年韓○誠及收受被告壬○○上繳款項之人、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與劉威成、少年韓○誠、被告庚○○、「須佐」、收受被告壬○○上繳款項之人、對該告訴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與劉威成、收受被告壬○○上繳款項之人、對告訴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與「海少」、收受被告庚○○上繳款項之人、對該告訴人施詐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庚○○各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提款車手分別有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惟各次提領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及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被告庚○○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庚○○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庚○○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罪,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4年之相當間隔,難認被告庚○○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庚○○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就被告庚○○論處罪刑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庚○○、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與本案起訴及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就被告庚○○、壬○○論處罪刑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均與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就被告壬○○論處罪刑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至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固漏未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追加起訴事實已載明「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並敘及被告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威成、少年韓○誠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被告壬○○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訴76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567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壬○○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壬○○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九)本案共犯少年韓○誠於參與本案犯行時,雖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然被告壬○○與少年韓○誠共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壬○○、庚○○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恩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壬○○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屬無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壬○○負責拿取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提領款項,被告庚○○負責提領款項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壬○○、庚○○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芷欣之人頭帳戶,係吳芷欣以每10天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乙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吳芷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6卷二第201至210頁),已難認上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壬○○、庚○○或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壬○○或同案被告江愇渝冒用本人名義提領,無從認定被告壬○○、庚○○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取備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壬○○、庚○○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難認有據,即無從與前開經起訴、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說明。
五、被告壬○○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被告庚○○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壬○○、庚○○分別於108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壬○○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⒉被告壬○○前曾被訴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4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第15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2394卷第24至36頁、原審訴76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92、393至422頁)。惟被告壬○○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08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參原審審訴1087卷第7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壬○○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庚○○部分: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查被告庚○○前曾被訴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首先經臺北地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8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第263號判決認定被告庚○○所被訴事實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未併予評價,且該案業已於110年1月15日確定;被告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7691號、第7878號、第8131號、第8170號、第8762號、第9744號、第10674號、第10874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3日繫屬於士林地院,嗣於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認定所被訴事實均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被告庚○○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上訴第三審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1頁、本院卷二第5至98頁),則此部分屬被告庚○○犯罪之潛在事實,足認此案件為被告庚○○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最先繫屬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第263號案件未予審酌此部分,且已確定,而無從評價),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庚○○於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08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參原審審訴1087卷第7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庚○○本案被訴及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9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係由其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劉威成提領款項後,劉威成復將贓款交付被告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劉威成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壬○○與劉威成共同犯此部分犯行,尚有未合;⑵被告壬○○就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如前揭理由欄五、(三)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因繫屬在先之前案業已確定,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尚有未洽。
(二)被告壬○○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致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壬○○並無任何外在環境刺激等因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11),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取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兼為取款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丙○○、子○○、癸○○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自營賣水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與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10、11及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庚○○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壬○○主要負責取得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被告庚○○主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或下游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惟念被告壬○○、庚○○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訴77卷一第185至186、389、原審訴76卷二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中,目前在家中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需扶養之家屬;被告庚○○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中風的父親等情(見原審訴76卷二第58至59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76卷二第59至60頁),分別就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附表四編號3至10、12、13、被告庚○○附表四編號1、2、14「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就被告庚○○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部分並予說明:⑴被告壬○○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15,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76卷一第228頁),惟被告壬○○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0萬元,每月償還1萬元,分10期償還,被告壬○○已給付4期款項,此有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被告壬○○提出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7卷第185至186、389、457至465頁),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壬○○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15,0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庚○○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4、5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76卷一第20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金共計115,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76卷二第67至68頁),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庚○○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4、5萬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⑶被告壬○○、庚○○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壬○○、庚○○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壬○○、庚○○宣告沒收,顯與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壬○○、庚○○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SAMSUNG黑色手機1支(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號4),為被告壬○○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76卷一第22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IPHONE銀色手機1支及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6),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11所示之提款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1、13),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且為被告壬○○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屬各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壬○○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提款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四編號6至8、10所示之提款卡(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至10、12),核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之提款卡同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固有微疵,然均對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庚○○提起上訴主張犯後態度良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庚○○罪刑及應執行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庚○○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壬○○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致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壬○○並無任何外在環境刺激等因素,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且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壬○○迄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衡以被告壬○○犯後態度尚可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其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10、11部分犯行,各量處罪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壬○○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被告壬○○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壬○○所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壬○○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定其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白勝文、王涂芝、陳柏文、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壬○○、庚○○、劉子萱、江愇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部分
附表二: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部分
附表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 頭帳 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扣除手續費) 參與分工行為 證據卷頁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 丙○○ 於108年2月28日19時21分許,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訂單錯誤,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8日19時21分許 29,000元 劉宥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8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9,000元。 庚○○指示壬○○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劉宥麟中國信託銀行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予江愇渝。江愇渝依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壬○○,再由壬○○交予庚○○,復由庚○○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48卷第114至11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偵18348號卷第12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2325號函、108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6503號函檢附劉宥麟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571卷第127至133頁、偵22394影卷第43至47頁)。 ④江愇渝、壬○○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281卷第97至98頁、偵22394卷第18頁及反面)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2月2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富貴店,提領5,000元。 壬○○如上述取得劉宥麟左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領款後將贓款交予庚○○,復由庚○○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8年2月28日19時36分許 5,123元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175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子○○ 於108年2月28日19時1分許,假冒班尼斯名床網購業者來電表示因訂單疏失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以避免帳戶遭駭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8日19時57分許 47,002元 吳芷欣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8日20時36分、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庚○○指示壬○○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吳芷欣中國信託銀行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予江愇渝;江愇渝依指示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壬○○,再由壬○○交予庚○○,復由庚○○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8348卷第100至102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1紙(見偵18348號卷第108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8861號函檢附吳芷欣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571卷第145至149頁)。 ④江愇渝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281卷第97、101至103頁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2月28日20時43分、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元、1,000元(原判決載為1萬元 )。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 頭帳 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扣除手續費) 參與分工行為 證據卷頁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於108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為詢問辛○○是否加入網路商店之永久會員,要求辛○○確認帳戶有無因此扣款,嗣自稱為郵局主任來電要求辛○○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於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社中店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黃懷德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2日19時26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9,000 元。 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領取內有黃懷德之彰化銀行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威成、少年韓○誠,嗣劉威成、少年韓○誠再依壬○○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43、45至46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04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卷第61至65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73至7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2月22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108年2月22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08年2月22日19時44分許 29,985元 108年2月22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於108年2月22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嗣佯為銀行客服來電要求卯○○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萊爾富超商北市同蝶站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0時36分許 18,123元 黃懷德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大直北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15至2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04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卷第61至65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7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辰○○ 於108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辰○○,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求辰○○協助取消重複扣款的設定,嗣佯為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住處,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0時41分許 28,989元 黃懷德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4匯款混同,而分別提領如下: ①108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108年2月22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共計提領36,000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51至5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04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卷第61至67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7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入編號4 寅○○ 於108年2月22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寅○○,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帳單增刷15筆,要求寅○○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東市統一超商東佳門市,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 6,965元 黃懷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47至4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04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卷第61至67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7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 於108年2月22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甲○○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87,998元 黃懷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2月22日21時8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嗣其餘款項與附表二編號6、7匯(存)款混同,而分別提領如下: ②108年2月22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大直北安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08年2月22日21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水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領15萬元。 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領取內有黃懷德中華郵政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威成、少年韓○誠,嗣劉威成、少年韓○誠再依壬○○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左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31至3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儲字第1080083376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卷第55至59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69至7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2月22日21時7分許 18,302元 6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巳○○ ︵ 未據告訴 ︶ 於108年2月22日2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巳○○,偽稱其帳戶不安全,為作帳需要須授權給室友卯○○,並要求巳○○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1時13分許 33,989元 黃懷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25至2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儲字第1080083376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卷第55至59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7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於108年2月22日19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己○○,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嗣佯為郵局人員來電要求己○○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龍岡店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2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黃懷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66卷第39至4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6日儲字第1080083376號函檢送黃懷德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6號卷第55至59頁)。 ③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966卷第71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乙○○ 於108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乙○○之姪子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板橋莒光郵局,臨櫃無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1時16分許 20萬元 戴孜穎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5日11時52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 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取戴孜穎聯邦銀行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威成、少年韓○誠,嗣劉威成、少年韓○誠再依壬○○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壬○○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433卷第63至65頁)。 ②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433卷第74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19718號函文檢送聯邦銀行戴孜穎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33卷第131至137頁)。 ④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433卷第41頁)。 ⑤同案共犯劉威成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12789影卷第150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2月26日0時7分至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綽號「須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庚○○(未據起訴)交付提款卡予劉威成,嗣劉威成提領後將贓款交予壬○○,壬○○再將贓款交予「須佐」。 9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第22394號、第24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癸○○ 於108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假冒其親友「宋秀榮」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志廣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2時2分許 9萬元 孫中致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5日12時33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9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壬○○至指定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或指定地點領取內有孫中致所有之新光銀行左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劉威成持左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壬○○,壬○○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63卷第31至35頁)。 ②癸○○與犯罪嫌疑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63卷第93至105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63卷第107頁)。 ④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18164號函檢送孫中致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33卷第141至145頁)。 ⑤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433卷第45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丑○○ ︵ 未據告訴 ︶ 於108年2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丑○○,假冒為其親友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丑○○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潭子栗林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羅楨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5日13時16分至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 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某貨運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領取羅楨勛中華郵政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威成、少年韓○誠,嗣劉威成、少年韓○誠再依壬○○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左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後先扣除自己犯罪所得,再將剩餘款項交予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433卷第97至99頁)。 ②丑○○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12433號影卷第107頁)。 ③丑○○與犯罪嫌疑人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12433卷第108至113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儲字第1080081707號函檢送羅楨勛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33卷第147至157頁)。 ⑤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433卷第49至53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臺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戊○○ 於108年2月24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其親友偽稱向其借款周轉,要求戊○○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嘉義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2月25日13時19分許 7萬元 羅楨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5日13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訴(見偵12433卷第115至117頁)。 ②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影本(見偵12433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 ③戊○○與犯罪嫌疑人之LINE通訊對話記錄(見偵12433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儲字第1080081707號函檢送羅楨勛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433卷第147至157頁)。 ⑤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2433卷第55至57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編 號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 頭帳 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扣除手續費) 參與分工行為 證據卷頁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3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 於108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為其姪女「許芝嘉」佯稱已換手機號碼,再於同月24日撥打電予丁○○佯稱與朋友合夥購屋,須借錢支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24日11時19分許 235,000元 吳明英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0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5,000元,共計55,000元。 庚○○持吳明英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左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在臺北市延平北路某處交予「海少」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430卷第31至33頁)。 ②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430卷第15至17頁)。 ③戶名吳明英凱基帳戶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430卷第11頁)。 ④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ATM監視器翻拍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6430卷第2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281卷第22至24頁)。 4 附表五:不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 新臺幣15,000元 壬○○ 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計15張。 1 2 新臺幣100元 壬○○ 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 2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 3 4 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壬○○ 6 5 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9所示孫中致之人頭帳戶) 7 6 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帳號:000000000000 9 8 郵局提款卡1張 壬○○ 卡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宥麟之人頭帳戶) 11 10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卡號: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 11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壬○○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芷欣之人頭帳戶)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