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何宇宸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 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峰係東霖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代書,與李清輝為舊識。其明知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8之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等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以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為發票人之本票、亦不得以其等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惟因急需現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鼓吹李清輝擔任放款金主以收取利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處所內,盜用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前因委由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代辦案件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土地權狀影本,在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暨檢附之身分證、土地權狀影本等文件上盜蓋其等印文、偽造其等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用以表示係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各向李清輝借款15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其等印文、偽造其等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再將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清輝行使,佯以係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向李清輝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李清輝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15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交予蕭峰;另先至臺灣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許德全」、「陳永志」之印章各1枚,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處所內,持其偽刻之「許德全」印章,偽造以許德全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許德全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該本票、借款契約書均已遭被告銷毀);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志之印文、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用以表示係陳永志向李清輝借款2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永志之印文、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再將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清輝行使,佯以係許德全、陳永志向李清輝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李清輝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借款15萬元、20萬元交予蕭峰;復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吳敏慧、黃貴瀛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用以表示係吳敏慧、黃貴瀛各向李清輝借款15萬元、3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吳敏慧、黃貴瀛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本票,再將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清輝行使,佯以係吳敏慧、黃貴瀛向李清輝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李清輝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借款15萬元、30萬元交予蕭峰,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及李清輝。嗣因李清輝遲未收到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還款,始查悉上情。

二、蕭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日期,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所託,向李清輝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詎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代收清償借款日期,收取清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後,明知該等款項係李清輝所有,不得私自動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各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因李清輝遲未收到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還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清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蕭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9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233頁背面、第235頁及背面、第277頁背面、第279頁,偵字第43822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7頁、第168至169頁、第193頁),核與告訴人李清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59頁及背面、第235頁,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及證人陳建帆、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他字第8579號卷第131頁及背面、第145頁及背面、第279頁及背面,偵字第43822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8所示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291至297頁、第303至309頁、第313至321頁、第325至335頁、第339至353頁、第357至365頁、第367至371頁)、告訴代理人王雅慧律師陳明許德全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業遭被告取回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及范國俊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范國俊簽發之本票、許文勇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許文勇簽發之本票、黃源正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黃源正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75至387頁、第19至27頁)、范國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5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01條、第335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分別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等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許德全」、「陳永志」之印鑑章,以遂行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盜蓋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之印文暨偽造許德全、陳永志之印文,並偽簽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3次侵占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經濟壓力,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且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本票持以行使,佯裝係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向告訴人李清輝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償還告訴人李清輝之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145萬元,雖於108年4月1日簽發26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李清輝以為賠償,約定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然卻未依約履行,嗣經告訴人李清輝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分文,有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發之票號625776號、金額26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民事裁定1份(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李清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亦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難認其確有還款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另其已與被害人曾國平、羅振瑞、黃貴瀛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侵占罪,其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侵占告訴人李清輝之款項15萬元、15萬元迄未歸還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被告所犯侵占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及劉昕語即東霖地政士事務所前於109年7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共同與告訴人李清輝達成調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李清輝150萬元;原告李清輝同意就其委由被告出借黃源正、陳姝諭之款項所衍生之債權債務,被告除負擔第一項責任(即連帶給付李清輝150萬元)外,原告李清輝應就黃源正、陳姝諭尚積欠之債務向其二人追討,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此有本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189至191頁),據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收取黃源正償還予告訴人李清輝之20萬元將之侵占於己)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

⑶、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145萬元,其業於108年4月1日簽發26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李清輝以為賠償,嗣經告訴人李清輝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發之票號625776號、金額26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民事裁定1份(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縱告訴人李清輝迄未受償分文,惟其仍得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偽造之本票共7張,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偽造之本票7張發票人欄上經被告偽造之「陳建帆」、「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署名,以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永志」印文,皆為偽造之署名、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各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印文已含括其內,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㈢、未扣案之「許德全」、「陳永志」印章各1個,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偽造之印章,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李清輝,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借款契約上偽造之「陳建帆」簽名2枚、「曾國平」簽名2 枚、「吳敏慧」簽名2枚、「羅振瑞」簽名2枚、「徐文賢」簽名2枚、「黃貴瀛」簽名3枚、「陳永志」簽名3枚及「陳永志」印文8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3、5、6 所示借款契約書上盜蓋之「陳建帆」印文3枚、「曾國平」印文5枚、「羅振瑞」印文3枚、「徐文賢」印文10枚,分係被告以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前因委由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代辦案件交付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借款契約書詐得之款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偽造之借款人名義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偽造之借款契約書要旨 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之本票 書證所在卷頁 主文 1 陳建帆 103年6月2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6月20日) 15萬元 茲因債務人陳建帆(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李清輝(甲方)借款,約定如下: ①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15萬元 ②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張 ③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以權狀正本、本票開立為抵押。 ④契約簽立日期:103年6月25日 陳建帆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42095 ②發票人:  陳建帆 ③票面金額:30萬元 ④發票日:103年6月25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291至297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陳建帆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2 許德全 103年8月30日 15萬元 已遭被告銷毀 不詳 已遭被告銷毀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許德全印章壹個沒收。 3 曾國平 103年11月1日 20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曾國平(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本票押號585847 ②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3年11月1日 曾國平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85847 ②發票人:  曾國平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3年11月1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03至309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曾國平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4 吳敏惠 104年2月16日 15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吳敏慧(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585844本票 ②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4年2月16日 吳敏慧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85844 ②發票人:  吳敏慧 ③票面金額:15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2月16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13至321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吳敏慧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5 羅振瑞 104年2月28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羅振瑞(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②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4年2月28日 羅振瑞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85850 ②發票人:  羅振瑞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2月28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25至335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羅振瑞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6 徐文賢 104年3月25日 20萬元 茲因債務人徐文賢(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李清輝(甲方)借款,約定如下: ①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20萬元 ②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張 ③借款期限: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 ④契約簽立日期:104年3月25日 徐文賢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62959 ②發票人:  徐文賢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3月25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39至353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徐文賢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黃貴瀛 104年6月15日 30萬元 茲因債務人黃貴瀛(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李清輝(甲方)借款,約定如下: ①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30萬元 ②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562966) ③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 ④契約簽立日期:104年6月15日 黃貴瀛署名3枚 ①本票號碼: CH562966 ②發票人:  黃貴瀛 ③票面金額:3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6月15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57至365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黃貴瀛署名參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8 陳永志 104年10月1日 20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陳永志(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②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4年10月1日 陳永志印文8枚 陳永志署名3枚 ①本票號碼: CH794384 ②發票人:  陳永志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10月1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67至371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陳永志印章壹個沒收;偽造之陳永志印文捌枚、署名參枚均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二:侵占之款項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代收清償借款之日期 侵占金額 主文 1 范國俊 107年1月1日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 107年12月25日 15萬元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文勇 107年2月1日 15萬元 107年12月30日前幾日 15萬元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源正 104年5月1日 20萬元 109年2月底前某日 20萬元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