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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第37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13日清晨4時33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

⒊⑪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⑮之1)、5月(⑮之2)、5月(⑮之3),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⑯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⑳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㉑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⑯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⑪至⑮之1、2及⑰至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⑮之3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⒋被告前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電纜剪,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後,分別變賣得款如附表「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欄所示款項,可認變賣所得共新臺幣2萬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所得     竊得物品 變賣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朝旭 (提告) 電纜線若干。 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月霞 (未提告) 電線若干。 6,000元。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樂 (提告) 電線若干。 7,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26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閉時,侵入楊朝旭管
    領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富中綠大地第二期社區附
    連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天花板電箱內之電線若干
    ,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逃逸,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8,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案件2之1)
 ㈡於112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車庫門未未關閉時,侵入王月霞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天花板
    電箱內之電線若干,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逃逸,後變賣
    得款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案件2之2)
  ㈢於112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閉時,侵入李樂居住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附連之地下室(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之電纜剪剪斷電箱內之電線若干,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
    運逃逸,後變賣得款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7026號案件
    )
二、案經楊朝旭、李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林庭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㈤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部分 ㈥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
    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電纜線,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
    剪、電纜剪,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
    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