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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藍雅筠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棠
被告
劉晉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告
彭靖龍
被告
黃昱勝
被告
沈建一
被告
藍錦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
被告
林祥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4號、111年度偵字第5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詠棠犯如附表六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晉嘉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彭靖龍犯如附表六編號5、6、9、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6、9、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昱勝犯如附表六編號3、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沈建一犯如附表六編號1、3、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3、7、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藍錦楷犯如附表六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林祥睿犯如附表六編號5、6、7、8、9、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6、7、8、9、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董德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與黃泰源(另案偵辦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1人為綽號「阿謙」等人組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紙飛機)「1」群組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㈠林祥睿(紙飛機暱稱:今千、雲爍、瑞)負責控盤;董德宏(「1」群組暱稱:「麥卡倫」、紙飛機暱稱:平安喜樂)負責擔任車手頭,及經他人介紹彭靖龍(紙飛機暱稱:H)擔任車手,並擔任車手頭、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黃昱勝(「1」群組暱稱:昱、紙飛機暱稱:K)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司機兼顧水;張詠棠(「1」群組暱稱:謙趙)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劉晉嘉(「1」群組暱稱:嘎)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收水;沈建一(「1」群組暱稱:馬卡龍、飛、紙飛機暱稱:Q)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及顧水;藍錦楷經由彭靖龍介紹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

㈡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等人,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隨即由董德宏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人之工作,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給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董德宏並創建紙飛機臨時群組「02」或「03」,藉此使附表一所示涉案行為人依董德宏指示,接續實行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嗣經警方分別拘提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林祥睿,而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嗣沈建一與彭靖龍(另案偵辦中)、董德宏(另案偵辦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董德宏指示沈建一駕車搭載彭靖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彭靖龍下車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300萬元,彭靖龍再搭乘沈建一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葉景松、徐明珠、李榮繁、徐秀滿、馮振源、張阿研、謝美、陳沛瑩、陳金足、潘小萍、陳榮貴、曾翠芬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下合稱被告等7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第317號卷〈下稱本院317卷〉一第247、385至386、39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496卷〉一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犯行之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偵50196卷第201至206頁、111偵52054卷第233至243頁、112偵14884卷四第93至94頁、111偵52084卷二第127至130頁、112偵14884卷四第87至88頁、111偵52122卷第227至231、112偵14884卷四第97至98頁、112偵13084卷第315至317頁、112偵14884卷四第101至102頁、112偵8683卷第211至215頁、112偵14884卷四第105至106頁、112偵5270卷二第213至216、371至374頁,本院317卷四第104至105頁),業據證人呂清財、高惠德、邱建銓、何維軒,告訴人徐秀滿、葉景松、徐明珠、李榮繁、徐秀滿、張阿研、陳沛瑩、潘小萍、陳榮貴、謝美、馮振源、陳金足、陳志鴻、曾翠芬於警詢證述明確(111他9320卷第71至72、79至80、81至83、95至97頁,112偵14884卷三第195至197、199至218頁,111偵50196卷第145至147頁,111偵52084卷一第339至34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55至5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號卷第15頁正反面,111偵52084卷一第350至352頁,111他1447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52084卷一第395至397頁,111偵52122卷第165至166頁,111偵52084卷一第401至403、429至432頁,111偵52122卷第201、203、205至206頁,112偵8683卷第113至114頁,112偵21761卷第17至23頁,112偵8683卷第131至133頁,112偵13084卷第265至267頁,112偵14884卷三第326至328、第424至427頁,112偵22939卷二第209至2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27至28頁,112偵58558卷第27至31、33至3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111年11月21日告訴人徐秀滿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最近項目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111年10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特徵對照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詠棠)、查獲被告張詠棠照片4張、被告劉晉嘉指認地點GOOGLE街景圖照片、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指認犯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軌跡、被告劉晉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關於本機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劉晉嘉)、查獲被告劉晉嘉現場照片4張、同案被告董德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聯絡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備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片、影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帳號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劉晉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及關於本機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簿照片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董德宏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涉案車輛8596-R8號軌跡查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同案被告董德宏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董德宏)、本院搜索票、被告彭靖龍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彭靖龍扣案手機內之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111年11月16日「桃園錢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彭靖龍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彭靖龍)、被告藍錦楷所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葉景松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明珠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明珠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榮繁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榮繁所提出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秀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秀滿所提出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阿研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阿研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11月16日告訴人李榮繁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昱勝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被告黃昱勝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機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聯絡人截圖翻拍照片、手機最近項目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影像截圖翻拍照片、111年12月5日告訴人謝美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黃昱勝)、告訴人陳沛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沛瑩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12月14日被害人陳榮貴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藍錦楷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查獲被告藍錦楷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潘小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小萍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小萍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份、被害人陳榮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榮貴所提出之手機來電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藍錦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涉案車輛5312-ZS號軌跡查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2日告訴人謝美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沈建一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美所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7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被告沈建一現場照片4張、111年12月12日「觀音草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3日「觀音草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3日「成功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13日遭詐騙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彭靖龍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WK-1883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歷史軌跡追蹤、111年12月2日「彰化花壇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3日「臺南普濟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4日「高雄新莊仔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5日「高雄站後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23日「中壢青埔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馮振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振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害人鍾玉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振源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高雄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屏東市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金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金足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告訴人張阿研遭詐騙過程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第11193697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阿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小萍帳戶款項遭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0月14日告訴人葉景松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葉景松)、告訴人葉景松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612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林祥睿)、被告林祥睿之手機內之關於本機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聯絡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功能表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照片翻拍照片、IG及YAHOO帳號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訊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訊息截圖翻拍照片、111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霸味薑母鴨內壢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林祥睿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鍾玉枝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沈建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曾翠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翠芬所提出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文豪」提供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曾翠芬指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查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111他9320卷第85至88頁,111偵50196卷第61至90、165至167、91至131、133至140、175至183、255至256頁,111偵52054卷29、67、69至70、121至123、37至59、61至66、205至213、219至220頁,111偵52084卷一第41至84、85至120頁,111偵52122卷第95頁,111偵52084卷一第121至136、137至139、141、149至157、169、197至199、239、243至251、259至267、279至281、335至33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47至48、51頁,111偵52084卷一第345至349、353至354、355至370、371至373、383至385、387至393、407至411、413至419、427、433至439、441至451頁,111他1447卷第23至25頁,111偵52122卷第43至64、65至68、123至126、127至129頁,112偵14884卷二第235至237,111偵52122卷第137至145、197至200、202、211至212、213至216頁,112偵8683卷第33至41、43至52、135至137、55至57、105至106、107、109至112、117至124頁,112偵21761卷第53至57頁,112偵8683卷第125至130、139至140、147至149、141至145、151至159頁,112偵13084卷第33至34、55至57、121至123、269至271、277至281、283至292頁,112偵14884卷一第203至224、225至243頁,112偵5270卷一第123至132,112偵14884卷一第365至367、405至406、369至403頁,112偵14884卷二第23至45頁,112偵14884卷三第325、329至332、333至338、339至340、341至356、421至423、428至432、433至434頁,112偵10563卷第73至105、107至111頁,112偵21761卷第59至7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21至26、37至41、61至65、67至70頁,112偵5270卷一第9、73至89、189至227、229至309、327至332、339至341頁,112偵22939卷二第151至152頁,112偵58558卷第15至25、51至63、65至75、79、81至95、97至10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7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7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除被告等7人外,尚包含同案被告董德宏,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林祥睿負責控盤;同案被告董德宏擔任車手頭,經他人介紹被告彭靖龍擔任車手,並擔任車手頭、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被告黃昱勝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司機兼顧水;被告張詠棠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被告劉晉嘉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收水;被告沈建一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及顧水;被告藍錦楷經由彭靖龍介紹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7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等7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等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7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7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等7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偽造公文書部分:

㈠被告張詠棠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3紙向告訴人葉景松行使詐術之文書(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5頁),其上載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字樣並蓋有印文;被告劉晉嘉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向告訴人徐明珠行使詐術之文書(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359頁),其上載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字樣並蓋有印文;被告張詠棠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向告訴人李榮繁行使詐術之文書(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387頁),其上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字樣並蓋有印文;被告彭靖龍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紙向告訴人張阿研行使詐術之文書(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447至449頁),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樣並蓋有印文;被告黃昱勝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向告訴人陳沛瑩行使詐術之文書(111年度偵字第52122卷第211頁),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樣並蓋有印文;被告彭靖龍(彭靖龍此部分犯行另行偵辦中)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紙向告訴人曾翠芬行使詐術之文書(112年度偵字第58558卷證物袋內),其上載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字樣並蓋有印文,是前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或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辦理情形,有表彰該公家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令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對於不諳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民,衡理難以分辨文書所載是否符合實情,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如附表一編號1、2、3、6、8、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其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有致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公印文無誤,惟參諸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自難認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張詠棠、沈建一、劉晉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葉景松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詠棠、沈建一、劉晉嘉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詠棠、沈建一、劉晉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核被告劉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徐明珠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晉嘉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晉嘉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核被告張詠棠、沈建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李榮繁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張詠棠、沈建一、黃昱勝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詠棠、沈建一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黃昱勝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張詠棠、劉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張詠棠、劉晉嘉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核被告黃昱勝、劉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彭靖龍、林祥睿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黃昱勝、劉晉嘉、彭靖龍、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黃昱勝、劉晉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彭靖龍、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彭靖龍、林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張阿研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彭靖龍、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彭靖龍、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7、7-1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即111年12月2日所為犯行部分

⑴核被告沈建一、黃昱勝、林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沈建一、黃昱勝、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沈建一、黃昱勝、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7-1即111年12月5日所為犯行部分

⑴核被告劉晉嘉、黃昱勝、林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劉晉嘉、黃昱勝、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劉晉嘉、黃昱勝、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核被告劉晉嘉、黃昱勝、林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陳沛瑩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晉嘉、黃昱勝、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晉嘉、黃昱勝、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核被告彭靖龍、林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彭靖龍、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彭靖龍、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彭靖龍、林祥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藍錦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彭靖龍、藍錦楷、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靖龍、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藍錦楷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核被告彭靖龍、藍錦楷、林祥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彭靖龍、藍錦楷、林祥睿與同案被告董德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彭靖龍、藍錦楷、林祥睿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核被告沈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曾翠芬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沈建一與共犯董德宏(另行偵辦)、共犯彭靖龍(另行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沈建一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綜上:

⒈被告張詠棠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晉嘉就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晉嘉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111年10月14日14時許、111年10月18日10時許向告訴人葉景松收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一罪。

⒊被告彭靖龍就附表一編號5、6、9、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黃昱勝就附表一編號3、5、7及7-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7及7-1部分,被告黃昱勝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3時9分許、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向告訴人謝美收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一罪。

⒌被告沈建一就附表一編號1、3、7、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藍錦楷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被告林祥睿就附表一編號5、6、7及7-1、8、9、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7及7-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3時9分許、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向告訴人謝美收取財物之行為,係由被告林祥睿負責控盤,客觀上雖存有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一罪。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2、3、6、8記載被告等人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是以,依前開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逕認被告等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本院雖未諭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偽造公文書影本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識,並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111偵50196卷第201至206頁、111偵52054卷第233至243頁、112偵14884卷四第93至94頁、111偵52084卷二第127至130頁、112偵14884卷四第87至88頁、111偵52122卷第227至231、112偵14884卷四第97至98頁、112偵13084卷第315至317頁、112偵14884卷四第101至102頁、112偵8683卷第211至215頁、112偵14884卷四第105至106頁、112偵5270卷二第213至216、371至374頁,本院317卷四第104至10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詠棠、劉晉嘉、沈建一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葉景松所為犯行,被告黃昱勝對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李榮繁所為犯行,被告彭靖龍及被告林祥睿對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馮振源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藍錦楷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並未自白犯罪(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四第106頁),其對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潘小萍,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張詠棠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被告劉晉嘉就附表一編號1、2、4、5、7-1、8所示犯行;被告彭靖龍就附表一編號5、6、9、10、11所示犯行;被告黃昱勝就附表一編號3、5、7及7-1、8所示犯行;被告沈建一就附表一編號1、3、7、12所示犯行;被告藍錦楷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被告林祥睿就附表一編號5、6、7及7-1、8、9、10、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等7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7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張詠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劉晉嘉已與告訴人徐明珠(調解金額82,816元)、陳沛瑩(調解金額31,056元)、葉景松(調解金額20萬元)、徐秀滿(調解金額1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沛瑩、徐秀滿供陳在卷,有此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317卷三第129至130、131至133、249至250、253至254頁,本院317卷四第92至93、171至177頁);被告彭靖龍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黃昱勝雖與告訴人陳沛瑩已達成調解(調解金額3萬元),惟迄未履行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沛瑩供陳在卷(本院317卷四第92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317卷三第131至133頁);被告沈建一已與告訴人李榮繁達成調解(調解金額1萬元),並已履行完畢一情,有此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317卷三第251至252頁,本院317卷四第133頁);被告藍錦楷已與告訴人潘小萍(調解金額30萬元)、被害人陳榮貴(調解金額1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榮貴供陳在卷(本院317卷四第91至92頁),有此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317卷二第265至266、303至307頁,本院317卷三第127至128、13至15、90-1至90-3、207至209、211至213、221至223、255至257、277至279、283至285、319至321頁);被告林祥睿已與告訴人陳沛瑩(調解金額5萬元)、被害人陳榮貴(調解金額5萬元)、告訴人潘小萍(調解金額30萬元)達成調解,有此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496卷二第61至64頁),就告訴人陳沛瑩、被害人陳榮貴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沛瑩、被害人陳榮貴供陳在卷(本院317卷四第93至94頁),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496卷二第79至81頁),另就告訴人潘小萍部分,已給付調解金額17萬元,尚餘13萬元未給付一情,有告訴人潘小萍提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317卷三第323至327頁),暨被告等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7人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等7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等7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藍錦楷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錦楷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317卷一第97至98頁),復考量被告藍錦楷為本案犯行時僅22歲,最終坦承全數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且被告藍錦楷已與其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告訴人潘小萍、被害人陳榮貴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本院衡酌被告藍錦楷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現已有正常工作,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藍錦楷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⒉被告藍錦楷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詠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68,000元已花掉等語(本院317號卷四第117頁);被告彭靖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我有抵掉約40萬元的債務,應該就是我有獲得40萬報酬等語(本院317號卷四第104頁);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約7萬元已花掉等語(本院317號卷四第104頁),因前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0萬元已花掉等語;被告藍錦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25,000元,我賠償給被害人了,目前已賠償31萬元等語;被告林祥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約21萬元,我拿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317卷四第104頁)。是被告劉晉嘉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藍錦楷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被告林祥睿本案犯罪所得21萬元,均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劉晉嘉已與告訴人徐明珠、陳沛瑩、葉景松、徐秀滿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是被告劉晉嘉賠償前開告訴人之金額合計463,872元,已逾其獲得本案報酬10萬元;被告藍錦楷已與告訴人潘小萍、被害人陳榮貴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是被告藍錦楷賠償前開告訴人之金額合計31萬元,已逾其獲得本案報酬25,000元;被告林祥睿已與告訴人陳沛瑩、被害人陳榮貴、告訴人潘小萍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陳沛瑩、被害人陳榮貴已各給付5萬元,就告訴人潘小萍已給付17萬元,尚餘13萬元未給付一情,是被告林祥睿賠償前開告訴人之金額合計27萬元,已逾其獲得本案報酬21萬元,堪認被告劉晉嘉、藍錦楷、林祥睿之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劉晉嘉、藍錦楷、林祥睿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劉晉嘉、藍錦楷、林祥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建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沒有拿到報酬,但我有欠董德宏10萬元,後來董德宏就沒有跟我要這10萬元等語(本院317卷四第104頁),可知被告沈建一擔任司機搭載車手去犯案,係在抵銷被告沈建一積欠董德宏之10萬元債務,屬於被告沈建一因實行犯罪取得之對價給付,並非來自構成要件本身之實現,性質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非「產自犯罪」之利得,故不生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因此,縱使被告沈建一已與告訴人李榮繁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犯罪所得係以沒收為原則、不沒收為例外,被告沈建一與告訴人李榮繁以1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卷內查無事證可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沈建一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如數沒收。然此種債務抵償之利益本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替代價額10萬元。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等7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7人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7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張詠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詠棠)、查獲被告張詠棠照片4張,有何意見?)扣案的iphone7手機有做本案犯罪使用,至於被扣案的衣物是我當天穿的衣物。」等語(本院317卷四第34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詠棠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劉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劉晉嘉)、查獲被告劉晉嘉現場照片4張,有何意見?)iphone7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但iphone12沒有。」等語(本院317卷四第37至38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晉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1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彭靖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查獲被告彭靖龍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彭靖龍),有何意見?)兩支手機都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317卷四第45至46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靖龍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黃昱勝),有何意見?)iphone7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本院317卷四第58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昱勝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林祥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林祥睿),有何意見?)除了iphone13,其餘都有供本案使用,國際標準商用卡是出國用的sim卡,但我還沒有用,其餘的證件是那些護照的主人給我的,我忘記要做什麼了,沒有作為犯罪使用;遠傳易付卡可能是別人放在我這裡的,應該不是我的;郵局金融卡是被害人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位被害人了。」等語(本院317卷四第86至87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林祥睿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5、7、8、9、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於附表一編號1、2、3、6、8、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既經上開被告分別持向附表一編號1、2、3、6、8、12所示之告訴人行使,已非屬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印文印章,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表格中不詳或待查部分,及涉案被
告(擔任角色)非本案起訴被告部分,均非起訴範圍)
編號 被害人(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葉景松 (有) 於111年10月13日,葉景松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市政府調查局偵查二隊陳志民警察及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葉景松當面交付42萬元予不詳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劉晉嘉 (面交車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葉景松當面交付58萬元予不詳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3頁)。 劉晉嘉 (面交車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葉景松當面交付48萬元予張詠棠,並收取張詠棠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 張詠棠 (面交車手)  沈建一 (司機兼顧水)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0鄰000號「瑞穗牧場」入口處廁所,張詠棠將48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垃圾桶下方,任由劉晉嘉前往收取。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法院後街某處,劉晉嘉當面將48萬元贓款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48萬元贓款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2 徐明珠 (有) 於111年11月3日13時許,徐明珠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台中市警察李明德、及王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000號旁停車場內,徐明珠當面交付80萬元予劉晉嘉,並收取劉晉嘉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359頁)。 劉晉嘉 (面交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上之「南門公園」地下1樓廁所內,劉晉嘉將8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上方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不詳    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徐明珠以臨櫃匯款方式,自自身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何建甫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3 李榮繁 (有) 於111年11月16日,李榮繁接獲詐騙電話,遭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王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李榮繁當面交付100萬元予張詠棠,並收取張詠棠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387頁)。 張詠棠 (面交車手)  黃昱勝 (司機兼顧水)  沈建一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1月16日15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停車場內,張詠棠將100萬元贓款置於沈建一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沈建一依董德宏指示將10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4 徐秀滿 (有) 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徐秀滿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資料客林淑芬、165警官林正文及王文豪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光明活動中心」前,徐秀滿當面交付130萬元予張詠棠。 張詠棠 (面交車手)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地下2樓廁所,張詠棠將13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上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翔準軍品生存遊戲中壢新屋店」前,劉晉嘉在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130萬元贓款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13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5 馮振源 (有) 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馮振源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馮振源當面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及其妻子鍾玉枝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予楊國睿。 楊國睿 (面交車手,另行偵辦) 陳子均 (掮客,另行偵辦) 陳子尉 (車手頭,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黃昱勝 (提領車手)  劉晉嘉 (收水)  彭靖龍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錢櫃」地下室停車場內,黃昱勝將提領之45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民有十街「忠義公園」,彭靖龍將45萬元贓款放置於公園內第一間廁所垃圾內,任由不詳共犯拿取。     徐榮廷 李韋憶 (提領車手,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6 張阿研 (有) 於111年12月2日13時許,張阿研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台北地院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2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300巷口,張阿研當面交付金融卡1張予彭靖龍,當面告知其密碼並收取彭靖龍交付之偽造公文書2紙,後續遭該彭靖龍提領共6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447至449頁)。 彭靖龍 (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彭靖龍 (提領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灣某處,彭靖龍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交予不詳共犯。      彭靖龍 (提領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御宿商旅後驛館」,彭靖龍將提領之45萬元贓款交予董德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15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7 謝美 (有) 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謝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2日13時9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香江家園社區」前,黃昱勝當面向謝美收取100萬元。 黃昱勝 (面交車手)  沈建一 (司機兼顧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23號「中寧公園」廁所內,黃昱勝將100萬元贓款置於廁所置物架,任由林祥睿前往拿取。 待查 7-1   於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香江家園社區」前,黃昱勝當面向謝美收取50萬元。 黃昱勝 (面交車手)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廁所,黃昱勝將5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50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8 陳沛瑩 (有) 於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陳沛瑩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住處前,將30萬元當面交予黃昱勝,並收取黃昱勝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卷第211頁)。 黃昱勝 (面交車手)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廁所,黃昱勝將3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30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9 陳金足 (有) 於111年12月5日12時49分許,陳金足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士林郵局、士林分局陳嘉宏警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官田西庄惠安宮」,陳金足將45萬元放置廁所內洗手台,任由彭靖龍前往拿取。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同安親子公園」,彭靖龍將45萬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不詳收水共犯前往拿取。 待查    於111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官田西庄惠安宮」,陳金足將62萬3,000元放置金爐旁攤販車附近,任由不詳共犯前往拿取。 不詳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分許,陳金足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沈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16日10時55分許,陳金足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李茂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6分許,陳金足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4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詹婼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陳金足接獲詐騙電話,謊稱中獎,以繳納汽車中獎稅金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陳金足將160萬元放置圍牆外帆布上,任由楊智翔前往拿取。 楊智翔 (車手,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10 潘小萍 (有)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潘小萍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2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65萬9,0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不詳車手。 不詳 不詳 不詳    於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45萬2,000元及補辦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彭靖龍。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彭靖龍將45萬2,000元贓款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當面交予董德宏。 不詳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不詳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董德宏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不詳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林祥睿。 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林祥睿將贓款當面交予不詳共犯。     黃耀偉 蘇瑞宏 湯智宇 吳貴群 (提領車手,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11 陳榮貴 (無) 於111年12月14日13時許,陳榮貴接獲詐騙電話,自稱黑道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女兒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國小」對面第21號停車格內,陳榮貴將10萬元置於停車格內汽車右前輪上,任由彭靖龍前往拿取。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彭靖龍將10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12 曾翠芬 於111年12月2日撥打曾翠芬使用之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王主文警官及王文豪檢察官,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由董德宏指示沈建一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靖龍自高雄某旅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街國稅公園外,再由彭靖龍下車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12年度偵字第58558號卷證物袋)與曾翠芬而行使之,並向曾翠芬收取300萬元,彭靖龍取得詐欺款向後,旋即跑至沈建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沈建一駕車返回高雄。 董德宏 (車手頭,另行偵辦)  彭靖龍 (面交車手,另行偵辦)  沈建一 (司機,追加起訴) 不詳 不詳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馮振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馮振源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馮振源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4 鍾玉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5 鍾玉枝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 6 張阿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F 7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 8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H 
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起訴範圍係被告黃昱勝、彭靖龍
、董德宏提領部分,其他提領人另案偵辦中)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民國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A 2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A 3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3萬元 A 4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5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6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7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A 8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A 9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3萬元 A 10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1萬元 A 11  11月26日9時51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A 12  11月26日9時51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A 13  11月26日9時51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3萬元 A 14  11月27日16時9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6萬元 A 15  11月27日16時9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2萬元 A 16  11月27日16時9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1萬元 A 17  11月27日16時50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6萬元 A 18  11月28日8時21分 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 5萬3,000元 A 19  11月23日18時39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B 20  11月23日18時40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B 21  11月23日18時42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元 B 22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3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4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5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6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7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8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B 29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30  11月25日11時5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B 31  11月25日11時6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B 32  11月26日10時35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B 33  11月26日10時36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B 34  11月26日10時37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B 35  11月27日14時50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B 36  11月27日14時52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4萬4,000元 B 37  11月28日13時41分 中壢區延平路58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38  11月28日13時42分 中壢區延平路58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B 39  11月23日18時44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C 40  11月23日18時45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C 41  11月23日17時46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元 C 42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3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4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5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6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7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8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49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50  11月25日11時1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C 51  11月25日11時2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C 52  11月26日10時40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C 53  11月26日10時41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C 54  11月26日10時42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C 55  11月27日14時56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C 56  11月27日14時58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C 57  11月28日7時14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C 58  11月28日7時15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C 59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5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D 60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5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D 61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5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3萬元 D 62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63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64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65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D 66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D 67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2萬元 D 68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1萬元 D 69  11月26日9時42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D 70  11月26日9時42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D 71  11月26日9時42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3萬元 D 72  11月27日16時6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6萬元 D 73  11月27日16時6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2萬元 D 74  11月27日16時6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1萬元 D 75  11月27日16時51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頂仔郵局 6萬元 D 76  11月28日7時59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D 77  11月28日8時13分 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D 78  11月28日8時13分 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 3萬元 D 79 黃昱勝 11月23日20時4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12號/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萬元 E 80 黃昱勝 11月23日20時4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12號/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5萬元 E 81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82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83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84  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E 85  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E 86  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E 87  11月26日10時51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6萬元 E 88  11月26日10時51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6萬元 E 89  11月26日10時51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3萬元 E 90  11月27日15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E 91  11月27日15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E 92  11月27日15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E 93  11月28日7時37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萬8,000元 E 94  11月28日13時53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E 95  11月28日13時53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萬2,000元 E 96 彭靖龍 12月2日16時18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6萬元 F 97 彭靖龍 12月2日16時19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6萬元 F 98 彭靖龍 12月2日16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3萬元 F 99 彭靖龍 12月3日9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 6萬元 F 100 彭靖龍 12月3日9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 6萬元 F 101 彭靖龍 12月3日9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 3萬元 F 102 彭靖龍 12月4日14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6萬元 F 103 彭靖龍 12月4日14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6萬元 F 104 彭靖龍 12月4日14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3萬元 F 105 彭靖龍 12月5日6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6萬元 F 106 彭靖龍 12月5日6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6萬元 F 107 彭靖龍 12月5日6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3萬元 F 108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09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10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20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3萬元 G 111 董德宏 12月13日13時2分 觀音區福祥街157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 2萬元 G 112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13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14 董德宏 12月13日20時3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萬元 G 115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G 116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G 117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G 118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19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0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1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2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3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4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5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6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27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28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29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0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1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2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3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4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5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6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7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8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39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0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1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2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3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4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5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附表四: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受扣押之人 備註 1 假公文 1張 張詠棠 (112年度刑管字第774號) 2 犯案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張詠棠 (112年度刑管字第774號) 3 犯案白色布鞋 1雙 張詠棠 (112年度刑管字第774號) 4 犯案牛仔長褲 1件 張詠棠 (112年度刑管字第774號) 5 犯案黑色後背包 1個 張詠棠 (112年度刑管字第774號) 6 IPHONE 7手機 1支 張詠棠 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度刑管字第774號) 7 假公文 1張 劉晉嘉 (112年度刑管字第775號) 8 指紋照片 4式 劉晉嘉 (112年度刑管字第775號) 9 指紋卡 2張 劉晉嘉 (112年度刑管字第775號) 10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劉晉嘉 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度刑管字第906號) 11 IPHONE 12綠色手機 1支 劉晉嘉 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度刑管字第906號) 12 假公文、牛皮紙信封 1件 彭靖龍 (112年度刑管字第885號) 13 IPHONE 7手機 1支 彭靖龍 門號:+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刑管字第904號) 14 IPHONE 7手機 1支 彭靖龍 門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刑管字第904號) 15 IPHONE 7手機 1支 黃昱勝 門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刑管字第905號) 
附表五:被告林祥睿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3 SAMSUNG  手機 1支 無門號 4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遠傳易付卡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民國護照 5本 所有人:林惠如、陳文桔、譚德酋、林姿伶、劉士源 8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5張 5張 所有人:劉士源、林姿伶、譚德酋、陳文桔、游竣博 9 全民健保卡 4張 所有人:劉士源、林姿伶、譚德酋、陳文桔 10 台胞證 4張 所有人:劉士源、林姿伶、譚德酋、陳文桔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有無告訴)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葉景松   (有) ⑴42萬元 (涉案被告:劉晉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⑵58萬元 (涉案被告:劉晉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⑶48萬元 (涉案被告:張詠棠、沈建一、劉晉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董德宏) 劉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詠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徐明珠  (有)  80萬元 (涉案被告:劉晉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董德宏) 劉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繁榮  (有) 100萬元 (涉案被告:張詠棠、黃昱勝、沈建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董德宏) 張詠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秀滿  (有) 130萬元 (涉案被告:張詠棠、劉晉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董德宏)  張詠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馮振源  (有) 45萬元 (涉案被告:黃昱勝、劉晉嘉、彭靖龍、林祥睿、董德宏)  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張阿研  (有)    60萬元 (涉案被告:彭靖龍、林祥睿、董德宏) 彭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謝美  (有) ⑴100萬元 (涉案被告:黃昱勝、沈建一、林祥睿、董德宏)  ⑵50萬元 (涉案被告:黃昱勝、劉晉嘉、林祥睿、董德宏) 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建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劉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陳沛瑩  (有) 30萬元 (涉案被告:黃昱勝〈調解成立迄未履行〉、劉晉嘉〈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林祥睿〈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董德宏) 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金足  (有)    45萬元 (涉案被告:彭靖龍、林祥睿、董德宏)  彭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潘小萍  (有) ⑴45萬2,000元 (涉案被告:彭靖龍、藍錦楷〈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林祥睿〈調解成立,目前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董德宏) ⑵30萬元 (涉案被告:林祥睿〈調解成立,目前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董德宏) 彭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錦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榮貴  (無)    10萬元 (涉案被告:彭靖龍、藍錦楷〈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林祥睿〈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董德宏) 彭靖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藍錦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祥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曾翠芬  (有) 300萬元 (涉案被告:沈建一、彭靖龍〈另行偵辦〉、董德宏〈另行偵辦〉) 沈建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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