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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楊晴翔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54 、17181 、23283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7947 、21023 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95年度偵字第6958、17221 號;97年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誣告部分不受理。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誣告部分不受理。

事實

壹、癸○○、乙○○為夫妻,前因重利等案件,先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834 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及癸○○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05 號之「古早味茶莊」,又於9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癸○○胞姐簡鳳珠、父簡清榮(已歿)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1 巷20號等居住所,而癸○○、乙○○均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入所,後該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就其2 人所共犯之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罪,各合併判處12年及8 年8 月,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癸○○及乙○○之上訴(惟尚未確定,以下稱其2 人之常業重利前案),然早在該前案本院審理中,其2 人於94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 日)獲本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

貳、惟癸○○、乙○○2 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停押出所後,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另生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及桃園縣龜山鄉○○街157 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指示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綽號「阿扁」之何金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等成年男子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其等遂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乘黃○○、辛○○、子○○、丁○○、諶睿駿(已死亡)、寅○○、己○○、巳○○、戊○○等9 人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開2 址等地,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月息10分(即10%)左右或以上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2 人除可能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交付其2 人收執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或乙○○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A4規格之白紙或空白十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並交癸○○或乙○○收執,以供其2 人日後得以自行視借款人還款情況,再以打字列印或手寫之方式,在上開簽有借款人(及其親友)署押之空白紙張上填入與該次借款金額、借款人、約定利息等均不相符合而顯非借款人所得預期或同意授權填入之內容,共同偽造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或逕行在支票背面偽造借款人親友之背書,表示該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背書之私文書,並以持向法院對借款人或其親友聲請支付命令等方式行使該等私文書,更進而使各該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等債權憑證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等公文書上,再交予癸○○、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亦使各該不知情之法院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公告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癸○○、乙○○以此方式迫令借款人或其親友出面還款,均足生損害於該等借款人或其親友,暨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事項之正確性;此外,其2 人亦有利用借款人所簽立之上開空白A4紙張,偽造出借款人為發票人或由借款人親友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再持以行使。繼之,其2 人或有在借款人同意配合以求取得貸款之情況下,由借款人在其所同意簽發供作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附近,偽簽未同意、授權之借款人親友姓名,使該親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癸○○、乙○○共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伺機持以行使(各該借款人所參與共同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甚而,如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癸○○、乙○○會再夥同張澤正、何金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以加害借款人或其親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等借款人,使其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有以反覆實施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之習慣。且其2 人顯有為此等犯罪行為之習慣。則癸○○、乙○○於上開期間內,除對寅○○(附表壹編號六)、巳○○(附表壹編號八)單純貸以1 次之重利外,對附表壹所示其他7 名借款人所為詳述如下:

一、黃○○部分(編號一):黃○○於94年6 月2 日第二次借款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7 月2 日),應癸○○、乙○○之要求,提供由黃○○友人江淑娟簽發、發票日為94年7 月2 日、面額為37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1 紙(票號;BCB0000000號)作為擔保,並由黃○○在該支票背面填上黃○○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以背書表示同意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因而順利取得所貸款項35萬元(借期為1 個月);惟癸○○、乙○○於還款期限屆至,黃○○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隨即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但於94年7 月6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2 人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6 日後之數日內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黃○○之母玄○○○名義,偽簽玄○○○之名完成背書,以示玄○○○願對該支票負背書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玄○○○,再由癸○○、乙○○持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而於同年月13日經本院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裁定准許(本院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足以生損害於玄○○○、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黃○○遲於同年8 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中之32萬元,並要求取回上開支票時,癸○○、乙○○又要求黃○○須再支付5 萬元,但黃○○認與約定不符而拒絕,癸○○仍令乙○○返還上開業已偽造玄○○○背書之37萬元支票,但仍未返回其餘票據,黃○○取回該37萬元支票時,始發覺上情。

二、辛○○部分(編號二):辛○○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兩次向癸○○借款,除辛○○自行繳付若干利息外,友人丁○○亦代為墊付若干利息,惟辛○○始終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依限繳付足夠利息,癸○○、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12月間某日,在其2 人中興路住處內,由癸○○出言對在場之辛○○恫嚇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後癸○○、乙○○見辛○○繳息不正常,又於95年3 、4 月間,前往當時辛○○所借住之桃園縣龜山鄉○○○街某友人住處,對辛○○以「如不繳利息,要找小兄弟把你的腳打斷」等語恐嚇之,或在其2 人明興街住處內對辛○○稱不准回家睡、要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你不利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辛○○不堪壓力,走避宜蘭數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連續傷害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詳下理由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所述)。

三、子○○部分(編號三):子○○於94年7 月間第一次在癸○○中興路住處借款時,為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癸○○、乙○○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子○○在癸○○或乙○○所交付之空白十行紙1 張上,除簽入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各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名,而偽造周福來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周福來,嗣因子○○清償全部本金,癸○○方當面將該張紙撕毀(第二次借款見事實欄參、之所述)。

四、丁○○部分(編號四):丁○○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先後向癸○○、乙○○借貸8 次,每次均應其2 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上簽入丁○○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癸○○、乙○○又以「行規」為由,要求丁○○在其中3 張加簽其父「丙○○」之名,而與丁○○共同接續偽造丙○○之署押,足生損害於丙○○;迄於95年4 、5 月間,丁○○無力繼續支付利息,斯時尚積欠約5 、6 百萬元之本利,癸○○、乙○○明知丁○○縱於借款時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制式本票供作擔保,但並無授權其2 人任意在上開空白A4紙張上套印任何金額之本票,丙○○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丁○○簽署任何票據,丁○○係向癸○○、乙○○借款,而非向癸○○之母酉○○○借款,丁○○自無從預見或授權同意與酉○○○簽署任何借款文書等事實,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行或推由某同亦知情之成年人:㈠套印偽造丁○○、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3 張、㈡套印偽造丁○○為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5 張(以上8 張本票加總金額為2 千萬元)、㈢套印偽造債權人為酉○○○、債務人為丁○○、借款金額2 千萬元、連帶保證人為丙○○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切結書」等私文書(且以上均有持丁○○所交付但未予授權蓋用之印章蓋印其上之盜用印章情形)、㈣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掛號包裹,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丙○○在某空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或臨摹字跡,並偽刻丙○○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丙○○同意任丁○○積欠酉○○○2 千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95年2 月6日「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本票、切結書等文書向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又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等文書向本院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672 地號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並因丙○○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在原告酉○○○、被告丁○○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中提出借款契約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丁○○或丙○○或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該民事案件業經原告撤回,且丙○○之不動產查封亦獲啟封);此外,癸○○、乙○○又於95年1 月間至5 月間,在中興路或明興街住處,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對丁○○陳稱:如不還錢,要割腎去賣、斷手斷腳、燙手指、放火燒倉庫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諶睿駿部分(編號五):諶睿駿(已死亡)於95年1 月19日,在癸○○、乙○○中興路之住處向其2 人借款10萬元時,應其2 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上簽入諶睿駿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癸○○、乙○○又要求諶睿駿在其中1 張加簽其母「壬○○○」之名,諶睿駿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填入「代壬○○○」之字樣,而與癸○○、乙○○共同偽造壬○○○之署押1 次,足生損害於壬○○○;此外,因諶睿駿前揭貸款利息僅支付至95年5 月,另有他筆債務20萬元未還(無足夠證據證明係癸○○或乙○○貸放重利後所欠),諶睿駿又於95年6 月間,明知其未取得壬○○○之同意、授權,而仍配合癸○○、乙○○之要求,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諶睿駿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角落,分別偽填壬○○○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另癸○○、乙○○不甘損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行或推由知情之某人,將上開填有諶睿駿、壬○○○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印偽造成顯然超越借款金額而非諶睿駿所將同意授權及非壬○○○所知情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乙○○、債務人:壬○○○、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 萬元),再分別持向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對壬○○○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共61萬元本票部分:95年6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 號;140 萬元借款契約部分: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7 號),且持以向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8 號1 樓之房屋供擔保後假扣押獲准(95年6 月26日95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而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癸○○、乙○○另又於95年6 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日,承前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諶睿駿借款時所簽立之其中一張空白A4紙(無壬○○○簽名),套印偽造諶睿駿商請乙○○暫緩上開140 萬元債務歸還期限並准予分期清償之切結書1 紙(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壬○○○(借款契約書)或諶睿駿(切結書)或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20萬元重利貸款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恐嚇部分詳細理由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所述)。

六、己○○部分(編號七):己○○於95年4 月14日第一次借款及於同年月18日左右以同學田一安名義第二次借款時,明知未獲其父卯○○之同意或授權,而與癸○○、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18萬元及1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卯○○之名,使之任上開2 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後因卯○○於95年5 月21日代己○○清償該2 筆債務,故未有任何行使該本票之行為。

七、戊○○部分(編號九):戊○○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當天,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戌○○、其妹亥○○之同意或授權,而與癸○○、乙○○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在其中一張空白A4紙上偽簽「代戌○○」、另一張空白A4紙上偽簽「亥○○(同右)」,又在其中一張空白十行紙上偽簽「戌○○(代)同右」等署押,足生損害於戌○○或亥○○,另又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欄角落偽簽亥○○之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且癸○○與乙○○又當場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借款當日(95年6 月30日)乙○○在場整理資料之際,由癸○○出言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打人等語,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後戊○○未及還款,癸○○、乙○○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空白紙張,故未有任何行使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情。

參、癸○○與乙○○另於95年7 月29日,另生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在子○○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乘子○○需錢孔急之際,貸以5 萬5 千元,且預扣5 千元利息,由子○○實拿5 萬元,之後月息約定10分,即每月利息5 千5 百元,並由子○○簽發空白支票3 張交予癸○○、乙○○供作擔保,但因子○○第一次借款時還款情形良好(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載),故未另要求子○○簽署其他空白紙張或本票、支票等文件,惟因癸○○、乙○○於95年8 月8 日即因本案遭羈押入所,子○○尚未清償該次債務。此外,因己○○第三次借款(詳如附表壹編號七所載)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求迫令己○○清償積欠債務,癸○○、乙○○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有犯意之張澤正出面徵得己○○同意,於95年7 月21日左右,前往癸○○位於中興路30號之住處當面與癸○○協商,而由癸○○在其住處表示如己○○不還錢,要令其全家雞犬不寧,且會找人向其父親卯○○要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恫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

肆、嗣於95年8 月初,因借款人之一諶睿駿(借款情形如附表壹編號五)無力繼續給付重利,又遭癸○○、乙○○先後提出發票人均為諶睿駿與其母壬○○○,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上開本票各1 紙,暨上開金額為140 萬元之偽造借款契約書1 紙,先後向本院對壬○○○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8 號房屋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獲准(詳前揭貳、

五、之所述),致諶睿駿身心不堪負荷,選擇輕生,而在上開住所燒炭自殺,並致其妻王豔羚、子女諶定榆、諶定橙及諶育璿亦同窒息死亡,後其母壬○○○於95年8 月5 日晚上發覺該5 人死亡並報警時,始發現諶睿駿留有遺書指控上情,並進而於95年8 月7 日拘提癸○○及乙○○2 人到案,且於當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其2 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先後於同日17時許、同年月9 日15時許,分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157 號及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37號酉○○○之住處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始循線查知上情。

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之常業重利前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就本案再為論罪科刑云云。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2 人已因常業重利之前案,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詳見事實欄壹、之所述),其2 人係因於94年1 月4 日在該前案本院審理中獲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方能再行於94年4 月間至95年6 月30日止貸款予附表壹黃○○等9 名借款人,雖其等於該段時間內所為之借款行為仍係犯常業重利罪(詳下述),且貸放款項之模式大抵相同,惟承前說明,其等能否於本案期間內重營重利之業,並非當時因前案遭羈押之其2 人所能自主決定之,其2 人於前案期間更不可能預期自己將來會遭逮捕甚而決意即便遭逮捕亦將於獲釋後重操舊業,則被告2 人前案獲具保停押釋放後所為本案各該常業重利、重利(指95年7 月29日貸款予子○○)之所為,當認俱與前案無關,並非有何集合犯(連續犯)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2 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於對方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陳述人以外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2 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院卷㈦第155 頁等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於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借款人辛○○等人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C○○、玄○○○、辛○○、子○○、丁○○、壬○○○、未○○、寅○○、己○○、巳○○及戊○○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本院卷㈠第109 頁筆錄),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等先後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其等之警詢證詞,均因上開法律明文而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 項第6 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 條之2 第1 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各該借款人等之警詢證詞,尚非不得作為辨明其等審理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三、關於借款人辛○○等人之偵訊中結證: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C○○、玄○○○、辛○○、子○○、丁○○、丙○○、壬○○○、未○○、寅○○、己○○、巳○○及戊○○等人(詳下述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曾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分別傳訊其等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辯護人未再釋明上開偵訊中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關於證人辰○○之警、偵訊證詞:另證人辰○○曾就丁○○遭恐嚇之情於警詢中作證,復於偵訊中有所結證,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多次聲請本院傳拘其到庭作證,而本院亦已多次依其住居所傳拘但其仍無故不到,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檢察官未予舉證其作證時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反面規定,及為確保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當認辰○○之警、偵訊證詞均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五、關於秘密證人之警、偵訊證詞:

㈠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且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法保護之秘密證人,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僅應依上開適當之隔離方式為之而已,從而,秘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與一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均係傳聞證據,是否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A2(即B2)、A3(即B3)、A5、A6均曾由偵查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詳見各該證保字偵卷,A4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其中:1A2(即B2)及A5均曾於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以下筆錄),則依前揭「二、㈡」及「三、㈡」之理,其2 人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但偵訊中之結證具有證據能力。2A3(即B3)、A6均未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惟辯護人均已當庭捨棄其2 人之傳喚聲請(見本院卷㈤第198 頁筆錄),基於一、㈠所述放棄反對詰問權之同意性法則,當認其等所為之警詢證詞或偵訊中之結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其餘詳下所述及之被告2 人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傳聞供述,均同此理而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3惟證人B1雖亦曾匿名作證,但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人將之列為秘密證人,其亦未曾匿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曾反對其所言之證據能力(如本院卷㈦第168 頁筆錄),本院審酌後認亦非證明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之證據,基於上開各該傳聞法則原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旨,當認B1所為之匿名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六、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

㈠查本案之查獲源起係諶睿駿之母壬○○○於95年8 月5 日在其位於中壢市○○○街488 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子諶睿駿、媳婦王豔羚及其2 人之子女共5 人之屍體(詳事實欄肆、之所述),而現場留存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書信(影本存卷,見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卷第32、33頁,即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㈠第65、66頁,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正本可稽,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該書信所提及之內容、稱謂等事項,兼參酌證人壬○○○(諶睿駿之母)、甲○○、王東城(均王豔羚之兄)、陳榮良(諶睿駿同母異父之弟)、未○○(諶睿駿之妹)、李樸威(里長)及李文宏(諶睿駿好友)等人於相驗程序中先後所陳最後見到諶睿駿等人之時間即為95年8 月2 日、字跡像是王豔羚書寫再由諶睿駿簽上姓名及日期(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等意見,堪認該書信即為諶睿駿簽名後所留之遺書甚明。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該遺書之筆跡以查明其真實性,惟在查無正本存卷之情況下,欲以該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在鑑驗實務上顯有其困難(法務部調查局業已說明: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比對、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9頁該局97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700049070 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二、「待鑑筆跡請檢送資料原本」可供參考),且本院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故無另行送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諶睿駿)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推之方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88、4063號等判決)。準此,原始供述人諶睿駿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書寫遺書之方式而為供述,其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本院參酌臨終遺言依社會通念本即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該遺書又係證明被告2 人有無貸放重利予諶睿駿等事實之關鍵必要證據,是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當認該遺書應有證據能力,惟此並非認該遺書所述事項在「證明力」之層次上均屬確實可信,仍應綜參卷內所有事證而為認定(詳下述),自不得混為一談。

七、扣案物、卷存鑑定書函及其他書證:

㈠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空白紙張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若干卷存之書證,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或由本院囑託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扣案諶睿駿及壬○○○之借款契約書原本),而該等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意見(詳如下述)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他書證(詳下述及者,含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判決、支付命令等),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或有爭執其上簽名、指印究係由何人所為(如江淑娟為發票人、面額37萬元之支票背面「玄○○○」之背書)?惟對於該等書證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本院卷㈣第106 頁、本院卷㈦第155 頁以下等筆錄),本院審酌後認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且必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書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均合先敘明。

參、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事實欄壹、所述之前案紀錄及肆、所述為警查扣附表壹或貳所示之書證均坦認無誤,就事實欄貳、參、所述借款予辛○○等9 人之情亦大致坦承屬實,被告癸○○於審理中自白全部重利之情,被告乙○○於審理中亦自白貸放重利予諶睿駿、黃○○之事,但被告癸○○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恐嚇之犯行,被告乙○○則否認諶睿駿、黃○○以外借款人之重利犯行,亦否認參與任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之犯行(見本院卷㈦第181 頁筆錄),其2 人均辯稱:借款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就是代表授權其2 人填入文字,此並非偽造文書,而借款人所提出供擔保之票據,其等縱要求在角落簽上家屬之姓名,亦僅係要求該家屬列名保證之意,並非令之成為共同發票人,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且均為各該借款人所親簽,其2 人自不知所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事,而若干借款人所提及之恐嚇,均非其2 人所為,借款人就恐嚇之時間、地點、內容等情節,所述多所不實,無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癸○○之辯護人辯以: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簽其親友之名不代表使之任共同發票人,此從癸○○從未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即可得證,僅係要求擔保任保證人之意,縱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亦僅涉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以:借款人交付簽名之空白紙張,自然代表授權借款人填載內容,借款人也應知悉或容認一旦未依約還款,自然可能為債權人以該等文書追索,且要求簽署親友姓名,係為取得保證,如強令未取得同意或授權之借款人為之,如何達到擔保之目的?縱使借款人自行偽造文書,亦與被告2 人無關;乙○○與癸○○雖有夫妻關係,但未必表示癸○○所為乙○○均知情且參與,若干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恐嚇)缺乏乙○○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乙○○縱使在場,非必然即為共同正犯,諶睿駿之遺書無法證明由誰寫成,亦未必與事實相符等語。

肆、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肆、所述之本案查獲經過:查諶睿駿一家五口之屍體於95年8 月5 日為諶睿駿之母壬○○○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88 號1 樓之住處諶睿駿之房間內發現,經鑑定均為為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窒息而死亡,無他殺現象,並在現場為家屬發現留有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遺書等情,業據證人壬○○○、未○○等人供述明確,並有該諶睿駿之遺書影本存卷可查,且有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影卷所附之戶籍查詢資料、現場及解剖照片、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為憑,堪信此部分情節均已無疑(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係其等遭被告2 人暴力討債之結果);又因上開事件之發生,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拘提被告2 人到案,且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由被告乙○○之同意分別前往其2 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龜山鄉○○街157 號處所及癸○○之母酉○○○位於龜山鄉○○路○ 段1137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在中興路扣得附表壹、貳(編號一)所示之書證等物,又在明興街則未扣得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物,僅列印出該處電腦中留存核與本案無關之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㈣第24至26頁)另在萬壽路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亦與本案無關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無誤,並有各該扣案物、書證為憑,且有搜索票(中興路: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12 號;萬壽路: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824 號)、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明興街)、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查扣之各該物、書證均為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合法取得且各該扣案地點均係無誤;且被告癸○○於偵訊中陳稱:因為前案查獲後古早味茶莊及永業代書事務所都已經停止營業了,所以我們在龜山鄉○○街157 號經營,那是我們投資的房子,我們將該屋內放置古早味茶莊及永業代書事務所本來的設備等語甚詳(見同偵字卷㈡第224 頁筆錄),則被告2 人確於中興路住處及明興街之址從事放款事宜。

二、借款人黃○○部分(附表壹編號一,按即95年度偵字第17947 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借兩次,第一次是因為跟別人合開外勞店賣雜貨缺錢,第二次也是因為開店資金周轉不過來,第一次借款時,乙○○有拿一張空白的A4紙叫我在上面簽上我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我有跟她講說空白的資料怎麼可以隨便簽名」,她說只要我還錢就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簽,如果沒有還錢這張(切結書)是準備拿來告我的,而且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分開寫是乙○○叫我這樣寫的,此張切結書與該次借款情形相符,第二次我又拿江淑娟37萬元的客票向被告2 人借款,「兩次借錢他們夫妻都在場,只是填寫單據是簡太太拿到他房間給我寫,簡先生在客廳泡茶」,我借錢是透過C○○介紹並由他帶我過去,第一次有還,並拿到清償證明書,第二次只有還32萬元,我借錢當天有在上開37萬元之背面背書,其他都沒有寫,「(問:你有無叫你媽媽玄○○○在這張支票背書?)沒有,我媽媽對這件事情完全不知道」,我的身分證他們有影印下來上面有我媽媽的名字,而且我有填一份調查表,上面也有我媽媽的名字,後來37萬元之支票癸○○叫乙○○還給我,我拿去還給江淑娟了等語(詳見本院卷㈤第186 頁以下筆錄;其所證述歷次借款相關之細節詳如附表壹之內容,茲不贅述)。

㈡考其所述,除與其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外,關於第一次借款之時間,對照被告乙○○將上開江淑娟之37萬元支票於94年7 月6 日持往提示兌現但遭退票之情(見95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第1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當以其警詢中所述94年6 月2 日為真,其審理中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植之處;又證人即介紹人C○○亦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天黃○○打電話給我說她急著用錢,我知道她非常急,所以我帶她去找癸○○談,我對細節都不知道,但有一次黃○○請我拿20萬元(按即第一次借款)去還給癸○○,我過去之後乙○○點收等語甚詳(見同院卷第156 頁以下筆錄),核與黃○○所述急需用錢之詞相符;另證人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7萬元支票背面之「玄○○○」並非我所寫,我是到法院通知我出庭時我才知道支票後面有我的背書,我也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甚明(見同院卷第153 頁以下筆錄),觀之其當庭所書立之結文姓名為「邱完妹」,以肉眼辨識其運筆堪稱扭曲不順,其偵訊中陳稱自己不識字,當非無稽,而上開支票影本背面之「玄○○○」之背書,字跡運筆核與其上開結文中之簽名容有歧異(按影本不宜作為鑑定標的部分,詳如貳、六、㈡之所述,併此指明),是當信該背書並非其所為,亦足以據此證實黃○○所稱其母對此不知情之事為真;此外,並有上開37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均足以補強黃○○上開證詞。

㈢被告癸○○陳稱自己對此件貸款案知情但未參與云云,被告乙○○坦承借款但否認偽造背書,稱是黃○○拿來借錢時就已經寫好的云云。惟綜參上開各節,就切結書而言,因黃○○自承內容均與其第一次借款之相關約定相符,又係黃○○自行簽己之名,無論係空白紙張套印或被告2 人所稱簽名時內容俱存,此部分均無涉任何犯行;惟就江淑娟37萬元支票背面「玄○○○」之背書而言,被告乙○○自承該次借款所取得發票人均為江淑娟之4 張支票(亦即,37萬元支票1 張、1 萬元3 張),僅有37萬元這張有玄○○○之背書(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筆錄),則若黃○○於借款前自行偽造玄○○○之背書或取得玄○○○同意後而在該37萬元支票上背書,而該4 張支票依黃○○所述又係被告2 人要求換票方請江淑娟重新簽發,則何以黃○○不就該4 張支票均簽上玄○○○之背書以提高被告2 人借款意願?何以被告乙○○不要求被其認定債信不良之黃○○在4 張支票上均簽上玄○○○之背書以增加擔保?此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再佐以黃○○所述經過除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外,亦無任何明顯之瑕疵存在,當認該「玄○○○」之背書,亦非黃○○或玄○○○所為(黃○○被訴偽造文書之94年度偵字第17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同院卷第145 頁),從而,再比對上開37萬元支票於94年7 月6 日遭退票後,被告乙○○之母丑○○○旋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玄○○○、黃○○及江淑娟聲請清償37萬元之支付命令,而於94年7 月13日經本院裁准(見同上他字卷第39頁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支付命令),惟丑○○○自始即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之事實,堪信被告乙○○係因不堪損失,而由某明知乙○○未曾取得玄○○○授權之成年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玄○○○」之背書,以示玄○○○願負背書人擔保責任之意,再持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獲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足生損害於玄○○○、本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癸○○辯稱知情但未參與,觀諸借款人黃○○及介紹人C○○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自非事實,僅黃○○借款案係由乙○○負責洽談、執行而已。

㈣關於被告2 人貸款予以下各該借款人之金額、次數、利息多寡、預扣利息之數目、要求簽署之空白A4紙或十行紙張數等,因各該借款人陳述多有不一,且該等紙張未必均扣案為憑(詳如附表壹所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在查無足夠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均以對被告2 人有利之少者計,合先於此敘明。

三、借款人辛○○部分(附表壹編號二):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分兩次向癸○○借70萬元,第一筆的30萬元是因為建築生意失敗,需要現金,合夥人名下土地欲過戶給我再變賣,但沒辦法付地價稅、代書費,所以去向癸○○借錢,並提供公告現值約250 萬元之土地過戶給癸○○兒子簡志恭做擔保,這次簽100 萬元本票、空白十行紙、空白A4紙時癸○○、乙○○都在場,第二次借款也有寫本票、空白A4紙及十行紙,癸○○、乙○○曾到我幸福三街之住處對我說若是不繳息,要找兄弟對我不利,並恐嚇不還錢要叫我吃子彈,後來95年4 月19日癸○○又叫我不能住在以前的住處,要睡土地公廟,不然討皮癢,後來我就跑到宜蘭躲了2 、3 個月,「(問:你被癸○○恐嚇時,乙○○有無在場?)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我向癸○○借錢時,由癸○○將現金拿給我,而乙○○在旁邊,後來我利息交給癸○○,癸○○點完後再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以下筆錄,且有扣案辛○○簽名之A4空白紙及本票各1 張為憑;其所證述歷次借款相關之細節詳如附表壹之內容,茲不贅述)。

㈡雖辛○○於上開審理中作證一開始陳稱:乙○○沒有以言詞行動或任何方法恐嚇我云云,且就遭癸○○恐嚇之時間、地點、恐嚇言語內容等證述確有不明之處,惟稽之秘密證人A3(即B3)偵訊中結證稱:癸○○先在94年11、12月間,在其中興路住處恐嚇辛○○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當時A2、A6都在場等語明確,核與A2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場,癸○○恐嚇辛○○說如果有欠他錢不還的人,不會讓他好過,並說會讓他吃子彈及剁手跺腳之類的話等詞相符,復與A6於偵訊中結證稱:乙○○打電話叫辛○○過來,癸○○對辛○○稱如果欠錢不還的話,不會讓他好過,會讓他吃子彈及剁手剁腳等詞大致相符(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㈣第8 、12頁筆錄);此外,關於95年3 、4 月間前往辛○○幸福三街住處或在被告2 人之明興街住處出言恐嚇之情,業據B3於偵訊中結證稱:癸○○有至辛○○之前住處找辛○○,說如果不繳利息,要找小兄弟打斷其腿,95年4 月9 日又叫辛○○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其不利等詞甚詳(同上偵字卷㈠第173 、174 頁筆錄)。對照辛○○審理中之結證,就被告癸○○於辛○○借款時及繳付利息期間分別出言恐嚇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癸○○所言內容又與辛○○借款時間、繳付利息之情形均有合理之時序因果關連,且雖查無被告乙○○出言恐嚇辛○○之積極證據,惟依其於癸○○借款予辛○○時在場,且辛○○還款予癸○○,癸○○點收後尚且把現金交給乙○○,堪信此借款案係其2 人所共同貸放,則當癸○○以恐嚇之詞喝令辛○○應依約還款,乙○○在場並未出言阻止,嗣後又在辛○○繳息不正常後,陪同癸○○前往辛○○借住之地方,任由癸○○出言恐嚇以求索討被告2 人共同所為之該貸款案,乙○○又何能推諉不知而謂自己並無參與?其是否出言恐嚇,當非重要。

㈢從而,辛○○當面聽聞癸○○對其表示該等一般通常之人均足以心生畏怖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自當心生恐懼,且從其走避宜蘭數月亦可窺知其承受之壓力甚大,則被告2 人該等恐嚇言詞足以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不足採。

四、借款人子○○部分(附表壹編號三及事實欄參、之部分):

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經由人家介紹向癸○○借過兩次錢,借錢是因為缺錢,第一次是小孩要讀書及家中花費(第二次是朋友修車,但因為跳票,所以我借來付材料費),第一次借款時,由乙○○拿錢給癸○○,癸○○點完後再交錢給我,乙○○有來收利息、癸○○也有,也有癸○○、乙○○一起來收,我有在十行紙上併排簽我及我父親周福來的姓名,癸○○「說要一個保證人,並說簽我父親的名字也可以」,但當我還錢時,他就當我的面撕掉了;第二次借款時間是95年7 月29日,是在我的住處所借,原本是要借5 萬元,但因為癸○○要預扣利息5 千元,所以改成借5 萬5 千元,預扣5 千元後實拿5 萬元,約定月息10分,每個月要還5 千5 百元,當時乙○○人在車上,利息是由癸○○告知,錢是乙○○拿給癸○○後,癸○○交給我,這次還有交付3 張我蓋章的空白支票給癸○○,因為我上一次還款情形良好,所以沒有再簽其他本票及空白紙張,不過後來還來不及給利息,癸○○就出事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以下筆錄;其所證述第一次借款相關之細節詳如附表壹之內容,茲不贅述)。

㈡關於第一次借款時子○○應癸○○要求在空白十行紙上簽署其父周福來之部分,核與子○○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簽的十行紙在我還清時,癸○○連同2 張本票當場撕掉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㈠第219 頁筆錄),依其所述還款時癸○○將之撕毀及第二次借款未簽任何空白紙張,當可確認係第一次借款時癸○○以另需保證人為由要求子○○在某空白十行紙上併排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姓名,惟衡諸該次乃子○○第一次向癸○○借款,癸○○又是於借款之際當場提出要求,子○○自不可能事先徵得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且子○○亦知此足以表示其父在該紙張上親簽己名之意,則子○○顯係因需款孔急,而依癸○○之指示偽簽其父之名於某已撕毀滅失之空白十行紙上,此事實不因該十行紙未經扣案而受影響;關於第二次借款之部分,子○○就借款之時間、地點、原因、金額、約定利息、提供支票供擔保等於偵審中均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證詞當屬可信。

㈢觀諸子○○所述兩次借款之經過,兩次均係由被告乙○○將子○○所借之款項交給被告癸○○後,再由癸○○交給子○○,第一次借款後之利息,乙○○亦曾自行或陪同癸○○收取,則該兩次貸款案同前模式,均係由被告2 人共同為之,而要求子○○在空白十行紙上偽簽周福來之名,又有利於將來子○○未依約清償時之催討行動,可避免被告2 人因此受有損失,則其2 人顯然利害一致,當不因出言要求之人為癸○○而致乙○○得免其責任。

五、借款人丁○○部分(附表壹編號四):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國中同學辛○○介紹我向癸○○借錢,因為我買布時現金不夠,也有月底缺現金、周轉困難,月息最少十分、也有十幾分,最後我無力支付,只能再向他借錢來付該給他的利息,我借錢時有簽一些空白A4紙,但癸○○以這些空白紙說我欠他2 千多萬元,癸○○也有要我寫我父親丙○○的名字,我欠他錢,他叫我寫,我不敢不寫,這是他的規矩,我想還他錢時,他就會還我了,沒有想到那麼嚴重,我父親不識字,「債權債務切結書」上「丙○○」的名字是癸○○請人穿郵差的衣服,然後說是龜山農會推廣股送2 個瓷器,要我父親簽名,但我父親簽收後沒有郵局郵差蓋的章,我有載我父親去龜山派出所報案,所以我知道,卷內本票發票人欄內有丙○○的名字都是我簽的,是癸○○叫我簽的,他說沒有關係,卷內共8 張的本票都是用我原本簽的空白A4紙套印變造的,因為我簽的本票都是一般外面買的商業本票,當初寫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套印偽造成本票,我也沒有授權癸○○這樣做,但我簽我父親的名字也沒有得到我父親的授權,借款契約書、收據也是癸○○偽造的,我父親沒有欠癸○○母親酉○○○2 千萬元,我都是在癸○○中興路家中或他明興街的錢莊借錢並簽這些名字,但沒有蓋印章,簽的時候乙○○都在旁邊,而且是乙○○拿出空白A4紙並指示我簽在何處,錢也是乙○○交給我的,還錢的方式有時是我拿到癸○○家中給癸○○、有時交給乙○○、有時他們夫妻到我工廠收,我也有把我龜山農會的存摺及印章交給癸○○供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有一次在癸○○家中,癸○○對其他借款人說欠錢不還,要割腎臟去賣,他不是對我說,目的也是要嚇我,也有對我說如果不還錢要找我老爸算帳、討債,我因此很害怕躲起來,還有人到我龜山振興路的倉庫找我討債,說不還錢就燒倉庫,不過不確定是否為癸○○派來的人,後來我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金額是2,040 萬元,而且我父親的房子因此被查封,但後來已經撤銷查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以下筆錄;其所證述歷次借款相關之細節詳如附表壹之內容,茲不贅述)。

㈡關於上開丁○○所提到之空白紙張及本票(所在見附表壹編號四所述):⑴發票人為丁○○、丙○○之本票共有3 張(係影本附卷),該3 張本票中,兩張均係A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均有手寫「丙○○同右」之字樣;另1 張則係A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亦有手寫「丙○○同上」之字樣。⑵發票人為丁○○之本票共有5 張(係影本附卷),該5 張本票中,除1 張為A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外,其餘4 張均係A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且該5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有手寫之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⑶另有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件,內容均為A4紙張橫式或橫式印刷字體,立書(據)人處均有手寫之丁○○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其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並有手寫之酉○○○姓名、地址及蓋印。此外,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酉○○○、沒有欠酉○○○2 千萬元、沒有同意丁○○在空白紙張上簽我的名字或是同意他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9頁筆錄),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丁○○、丙○○,也沒有借錢給這兩個人,癸○○只有曾經告知要用我的名字解決跟別人的債務問題之情相合(見本院卷㈤第133 頁筆錄);另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簽的本票是商業本票,並非A4所打的本票,A4是我簽空白年籍及我父親姓名,卷存本票上面的日期也不正確,94年3 月間,我並不認識癸○○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第63頁筆錄),與其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證人郵政松於審理中關於丁○○借款金額、次數之證詞亦可作為此部分之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筆錄)。

㈢比對卷存該等文書(票據)影本與丁○○、丙○○等人之偵審證詞可知:丁○○於借款時應被告癸○○之要求(規矩),曾於若干張之A4空白紙張上簽署自己姓名年籍,此乃為求取得癸○○之同意借款,難謂係遭癸○○之所迫,惟當丁○○在其中若干張A4紙上簽署其父丙○○之姓名,依丙○○之證詞,丁○○顯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自堪認係被告2 人與丁○○共同偽簽丙○○之署名,足生損害於丙○○甚明;惟當丁○○交付該等僅有丁○○簽名或同時有丁○○、丙○○簽名之空白A4紙張予被告2 人後,卻於嗣後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行使上開包括本票8 張、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等票據或私文書作為債權憑證,主張丁○○、丙○○積欠酉○○○2 千萬元,惟丁○○、丙○○、酉○○○均否認彼此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其債權金額、借貸期間、次數、金額、本票日期與金額等,均與丁○○及被告2 人間8 次之借貸情形迥然有異,再佐以丁○○證稱借款時簽署空白A4紙,其上均無內容之情,顯與本案其餘各該借款人證稱之被告2 人借款行規、規矩相符,其既已透過繼續向癸○○借款而清償前筆已無力支付之本息債務,且經營之布業生意周轉困難而多次借貸,而丁○○借款之對象為被告2 人,並非被告2 人以酉○○○之名義貸放款項予丁○○或其他任何借款人(則難認酉○○○需對其2 人本案之各該所為負責),此從酉○○○之證詞僅稱癸○○告知要用其名義「解決與他人間之債務問題」即知,則丁○○又豈有一面向被告2 人借貸,一面又另簽署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收據,而承認自己另欠酉○○○2 千萬債務,以致將來酉○○○及癸○○可能同時向其追索高額債務之理?是此部分難認丁○○係於交付空白紙張時概括授權癸○○2 人填載本票或契約書之內容,丙○○部分更係對此毫不知情、亦無授權,則當認被告2 人係自行或推由某同亦知情之成年人,在丁○○所交付之空白A4紙上,套印金額等印刷字體之金額,以偽造丁○○為發票人、丁○○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8 張)之有價證券及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無疑;至於各該本票、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丁○○之印文部分,丁○○雖自承有交付龜山鄉農會之存摺、印章供癸○○2 人提領使用以清償部分債務(該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1頁以下),則其當非概括授權被告2 人使用其印章,惟因該等印文之功能與丁○○之各該簽名相同,且因出現丁○○印文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已係被告2 人套印偽造而得,則未經丁○○同意而加蓋其印章,自係偽造之手段之一,無另涉其他犯行,附此敘明。

㈣至於立切結書人為丙○○之「債權債務切結書」乙紙(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第45頁)之部分,證人丙○○業已堅詞否認曾同意擔任丁○○向酉○○○商借2 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債務承上所述亦非事實),其並證稱:那天剛好農曆4 月12日、新曆5 月9 日龜山崙頂村福德宮落成作戲,有一個人穿郵差的衣服拿了兩箱用牛皮紙包裝的東西說是農會送的,他說要我簽名,而且本來是送到我家,我女兒邱淑敏要代收也被該人拒絕,我女兒才說我在福德宮,我在一張長型蠻大、沒有內容的空白紙下方(但不記得左邊還右邊)簽名(但沒有蓋章)後,打開來看裡面是兩個磁娃娃的撲滿,我打去農會詢問,農會說沒有送東西,所以我去福山派出所備案,卷附切結書上「丙○○」看起來很像我寫的,我的簽字形式是這樣等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37頁以下筆錄),而比對本院卷存丙○○之結文(見同卷第63頁),觀諸該兩種字跡、捺撇、歪斜之處,以肉眼辨識確實極為類似,另證人即福德宮總幹事午○○亦就某送包裹的男子穿郵局制服拿東西給丙○○簽名之情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㈣第46頁以下筆錄),其雖未親自見聞丙○○所簽紙張之內容,但已足認丙○○所稱某男子冒稱郵差請其簽名之事為真;雖丙○○究係在像筆記本內頁有畫線的紙張上簽名?抑或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前後供述不一,另其稱前往備案之「福山派出所」,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轄有福山派出所)、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轄有龜山派出所),均查無在該段期間丁○○或丙○○報案之紀錄(見本院卷㈥第64、122 頁、本院卷㈤第233 頁之函文),惟就前者:以丙○○高齡70有餘之歲數,於本院作證時(96年3 月22日)距離事件當日(95年5 月9 日)又有相當間隔,難免對於當時之細節記憶有所疏漏;另就後者,丁○○於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曾委請律師陳報當初丙○○係至龜山派出所備案(見本院依職權調得丙○○對酉○○○提出詐欺等告訴之95年度偵字第26065 號案件中之95年度交查字第1052號卷第22頁以下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筆錄、答辯狀、丙○○所稱牛皮紙袋包裝之影印放大照片等,該照片上顯示寄件人為「龜山鄉農會推廣部」,與丙○○所稱對方佯以農會之名送包裹之情相符,亦可作為佐證),並非其審理中所稱之福山派出所,可見其記憶確有疏漏之處,而「備案」與「報案」於警方處理程序上並非相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以當時丙○○所掌握到之線索尚無從提出任何確切可疑之人別供警方查證,所欲告者為何事亦有不明,員警因而未留有紀錄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欠缺報案紀錄反推丙○○等人之證詞俱不可採,況前已述及,真正之關鍵在於:丙○○未曾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上開「債權債務切結書」上之丁○○積欠酉○○○2 千萬元債務更屬虛妄,酉○○○自始至終僅同意癸○○以其名義解決與他人之債務問題,而未參與任何簽約、聲請支付命令、提告之事(上開丙○○對酉○○○提出之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2人竟能以酉○○○名義提出上開留存有與丙○○真正簽名極為類似之簽名之上開「債權債務切結書」作為訴訟上之書證,且郵差遞送包裹卻不准同居之收信人女兒邱淑敏代收,而要求必由丁○○本人簽收,此顯然有違通常郵差遞送掛號信件之處理方式,丁○○更無任何派人冒充郵差試圖取得其父丙○○之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則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嗣後確實出示該「債權債務切結書」之被告2 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之掛號包裹,指示丙○○在某種紙張上親自簽名,再以套印或臨摹丙○○簽名之字跡,並偽刻其印章蓋印之方式,而偽造上開內容亦屬虛偽之「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此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均有違常情事理及卷存各該積極證據。

㈤此外,關於被告2 人先後行使該等偽造本票或私文書之事,並有扣案編號24證物袋中之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公告正本1 張(債務人:丙○○)、②桃園地方法院導往執行通知函2 張、③民事聲請狀1 張(陳報人:酉○○○)、④筆記紙2 張(記載欲查封之不動產位置)、⑤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等,暨扣案編號23證物袋中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74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導往執行函6 張(債權人:酉○○○、債務人: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呂佳容、丁○○)等為憑,均可作為補強證據,且堪認被告2 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㈥又被告2 人恐嚇丁○○之情,證人丁○○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核與秘密證人A2於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㈠第152 頁、卷㈢第234 頁、卷㈣第102 頁等筆錄),A2並於偵訊中具體證稱派人去找丁○○稱如不還錢要燒倉庫之大頭及阿扁是癸○○之心腹,每天在一起,會依照癸○○指示做事,並指認綽號大頭之張澤正及綽號阿扁之何金昌,此有該2 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及A2指認之口卡相片存卷為憑,雖該2 人並未到案而由檢察官續為偵辦中,然就丁○○、A2所述之情,本案並查無丁○○向他人借款而遭恐嚇討債之積極證據,況其等所稱放話之人均係為癸○○索討債務,如非癸○○指示他人為之,該等放話之人強為癸○○出頭,所為何來?則亦堪信丁○○所稱遭癸○○自行或遣人出言恐嚇以索討積欠債務之證詞當可採信為真。

㈦雖被告乙○○仍否認參與此部分貸款案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恐嚇等之行為,然癸○○借款予丁○○時,乙○○均在場,並負責將錢拿給癸○○,且指示丁○○如何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另癸○○前往丁○○住處或倉庫等地討債時,乙○○亦曾陪同前往,並未有何制止癸○○出言恐嚇之行為,此迭經丁○○結證無訛,再佐以被告2 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堪信被告乙○○均有將癸○○自行或遣人所為之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則是否自行偽造書證或是否曾出言恐嚇等,均無礙於其共同之責任,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借款人諶睿駿部分(附表壹編號五):

㈠查證人壬○○○(諶睿駿之母)、未○○(諶睿駿之妹)等諶睿駿之親友雖均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諶睿駿在外面借錢之事,而借款人諶睿駿及其配偶王豔羚又已自殺身亡,惟據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見貳、六、㈠之所述),其上確有記載「... 有一筆10萬元... 在95年1 月19日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15,000,已還了1 、2 、3 月4月5 月,總共5 期,尚欠6 、7 、8 、9 、10等5 期,當時有簽本票共35萬元... 」等語,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每期應清償之本息、提供之票據擔保等均記載甚明,且利息之多寡與癸○○會要求約3 倍借款金額之票據擔保等均情均與其他借款人之借款情形相去不遠,證人丁○○亦於審理中證稱:有在被告住處看見海哥諶睿駿4 、5 次,每次均見諶睿駿拿利息給癸○○,乙○○也在場,很多人也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筆錄),另被告癸○○自白重利之犯行,被告乙○○亦於警偵訊中坦承借款予諶睿駿之基礎事實(僅陳稱癸○○不知情,且借款之次數、金額與遺書之記載有所不符),再參酌被告2 人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借款情形多有供述不實之處(如丁○○等),是綜參上開各節,堪信諶睿駿於95年1 月19日前往被告2 人中興路之住處向其2 人借款1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1 萬5 千元,並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偽簽其他人之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且觀諸遺書在提及此段10萬元借款之前,另提及「... 因為和他有一筆20萬元的借貸... 問題,卻要求我們付出高額的賠償」之情,雖因「借貸問題」、「高額賠償」均語意不明,又乏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2 人貸以重利,惟依此前因,足信上開10萬元之借貸顯係諶睿駿出於急迫,方在已有若干高額債務之情況下,而仍向被告2 人借款,致其2 人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上開遺書影本又提及:「因當時簡先生及乙○○兩人要求本人(諶睿駿)簽下六大... 空白借據簽章,並沒有寫下借貸金額,卻只要求本人代母親... 壬○○○之名,數日後卻接獲法院債權通知單,空白簽單已變成金額為①61萬及②140萬元的法院債權支付命令。簡先生跟乙○○兩人頻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中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488 號1 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 此案,以還我母親壬○○○的清白。」等語;核其所謂法院之支付命令,係指①債權人A○○,債務人諶睿駿、壬○○○,金額61萬元之本院95年6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 號支付命令,②債權人乙○○,債務人諶睿駿、壬○○○,金額140 萬元之本院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7 號支付命令,且前者之債權憑證為發票人為諶睿駿、發票日期95年3 月23日、金額4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同為諶睿駿、發票日期95年3 月30日、金額為21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而後者之債權憑證則為債權人乙○○、債務人壬○○○、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以上均有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影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本票各兩件、借款契約書1 件等影本為憑,並有扣案編號25證物袋中借款契約書原本、切結書原本、支付命令等資料為據,堪信被告2 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㈢承上,就該等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而言,發票人欄除諶睿駿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於發票日期旁均有諶睿駿之母「壬○○○」之姓名,雖係位於票據之右下角,惟依整張本票之各欄位相對位置而言,該處亦為發票人欄無誤,則壬○○○均因此成為共同發票人甚明,被告2 人辯稱僅係要求多一個保證云云,顯與客觀票據記載情形及無因性之特性不符,尚非可採;雖諶睿駿於遺書中並未承認此兩張本票係其所簽發,僅承認有簽署所謂無借貸金額之「空白借據簽單」,惟比對諶睿駿遺書影本末尾諶睿駿之簽名與該兩張本票發票人欄之「諶睿駿」簽名,以肉眼辨識即知其筆順、字形均甚為類似,且遺書諶睿駿簽名旁之「95.8.2 」 ,該「95」之寫法亦與該兩張本票發票日期之「95」(年)甚為相同,而該兩張本票「壬○○○」之「諶」,又與遺書及本票上「諶睿駿」之「諶」甚為近似,且以該兩張本票欄位眾多,又係一般工商本票之格式(並非被告2 人用空白A4紙所套印偽造之丁○○、丙○○本票),實難認係被告2 人套印偽造而成,另壬○○○又清楚證稱自己不識字、不會寫字、沒有簽發過本票給別人、不知道諶睿駿向別人借錢,也未曾同意授權別人簽發本票、「我老人家什麼都不知道」(見本院卷㈣第52、53頁筆錄,該次結文其亦僅捺印而未簽名),再參酌被告2 人確有要求借款人於擔保票據上填載親友之姓名之貸款習慣(如丁○○及後述之己○○、戊○○等),未有在制式工商本票上自行偽造借款人親友簽名之事例,則當認此兩張本票均係由諶睿駿所親自簽發,且明知未獲壬○○○之同意或授權,仍應被告2 人之要求,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壬○○○之名,使之成為該兩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被告2 人共同偽造該兩張本票之有價證券至明,諶睿駿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非實情。

㈣承㈡,就該金額為14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而言,此契約書影本左下角「諶睿駿」及「代壬○○○」之手寫字跡,核均與前揭本票、遺書上諶睿駿之字跡相同,而上開遺書提及諶睿駿有簽空白之借據簽單,此契約書又係A4紙上有直式印刷字體之內容,簽名處則為手寫之格式,復與其他借款人借款時依被告2 人「行規」而偽簽親友署名之各該空白紙張格式相同(詳如附表壹)」,且向被告2 人借款之人顯為諶睿駿,而非壬○○○,惟該契約書「債務人:」下方竟係「代壬○○○」,「連帶保證人:」下方才係「諶睿駿,H120....同右」,亦與借款之實際情形不符,且該等手寫字體集中在該契約書之左下角,與上開本票手寫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等字跡係散置在本票各該欄位之狀況顯有差別,再依證人壬○○○於本院所稱均不知情,也未授權他人書立契約書或簽名之證詞,當信諶睿駿係於向被告2 人借款之際,為順利取得款項,而於空白A4紙張上偽簽其母壬○○○之簽名,但被告2 人竟為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而自行或推由某知情之人,利用諶睿駿所交付之該A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亦非真實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又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雖本件先後將該契約書原本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代壬○○○」下方之指印1 枚是否為壬○○○之指印?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契約書上指紋(係指尖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調查局亦函覆稱契約書上指紋捺印不清晰,致可供比對之特徵點不足,且供參之指紋樣本紋線亦模糊不清,故歉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依序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㈡第205 頁及本院卷㈣第147 頁之鑑定書函),惟上開鑑定結果亦難直接作為確係壬○○○親自捺印之依據,本院業已審酌卷存證人壬○○○之證詞及各該書證認定該借款契約書係被告2 人共同套印偽造而成無疑,自難執此鑑定結果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又上開扣案之編號25證物袋中,另有諶睿駿係立切結書人之切結書1 件,內容係諶睿駿向乙○○商借之140 萬元款項未依約清償,而商請乙○○暫緩與分期保證,針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27937 號支付命令,請乙○○於諶睿駿清償完畢後,無條件撤銷等,惟其形式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完全相同(僅差別在於此切結書上無壬○○○之簽名),左下角「諶睿駿」之簽名字跡亦復相同,則衡諸該切結書之格式、內容等,當認亦係被告2 人共同利用諶睿駿於借款時所交付業已簽名之A4紙張套印偽造而成,且顯非諶睿駿所得預見或概括授權之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諶睿駿(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持以行使)。

七、借款人寅○○部分(附表壹編號六,同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向癸○○借了10萬元,先扣除月息30分,實拿7 萬元,但沒有看見乙○○,後來因為利息太重,就拿10萬元清償,因為我有經濟上的困難,才會向癸○○借錢,還款時張澤正稱是癸○○委託他來收錢,所以錢交給張澤正後,由張澤正交付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8 頁以下筆錄)。

㈡考其所述,除與其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外,其並於審理中庭呈寅○○與張澤正債務清償和解書之影本乙件附卷(見本院卷㈢第145 頁),此已堪認癸○○所經營之貸放重利之業,張澤正確有參與其中而依癸○○指示行事,更可佐證秘密證人指認綽號「大頭」之張澤正及綽號「阿扁」之何金昌以恐嚇之方式替癸○○討債之情斷非無稽,而雖寅○○陳稱借款時未見被告乙○○在場,然該筆借款時間為95年4 月初某日,此仍係被告2 人共同貸款予附表壹所示其他借款人之期間之內,被告乙○○自難解其與被告癸○○共同乘寅○○周轉困難、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之責任。

八、借款人己○○部分(附表壹編號七及事實欄參、之部分,同95年度偵字第17947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同事楊淑明介紹我去向癸○○借錢,2 次借款人是我、1 次是我借用高中同學田一安的人頭去借,借錢時有看到乙○○在旁邊作文書、拿本票,我先跟癸○○談,談好後她拿錢給癸○○,癸○○再拿錢給我,我有簽空白A4紙,簽下去算是一種保證,是癸○○叫我寫,寫在右下角或左下角,何用意我不清楚,癸○○也沒說會在上面寫一些字作借據,我有在95年4 月14日(18萬元)的本票上簽我父親卯○○的名字,「癸○○說要簽,我就簽」,事後我才告訴我父親,後來借款有無簽這樣的本票我忘了;第一次借錢是因為我要還另一個中壢的債權人錢,他的利息高,比較急迫,當時信用處於緊繃狀態,但還沒有被銀行宣告信用破產,不過貸款也辦不下來,第二次是幫一個卡債周轉不過來的親戚忙,所以找同學田一安幫忙,第三次也是急著用錢;95年7 月25日綽號大頭之張澤正到我上班的公司對我說今天不交利息,後果自行負責,叫我自己看著辦,在此之前約於95年7 月21日、22日左右,大頭帶我去癸○○住處作協商,癸○○說如果不還錢,要我家雞犬不寧,要找人向我父親要錢,我才在26日到28日之間湊錢補還了4 萬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頁以下筆錄;其所證述歷次借款相關之細節詳如附表壹之內容,茲不贅述)。

㈡考其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卯○○(己○○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95年5 月21日替己○○還了25萬元給癸○○,他把一些己○○借錢的單據還給我,我沒有授權己○○在本票上簽名,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己○○借錢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以下筆錄),並有卯○○所庭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各該本票影本或十行紙正本等為憑;其中,金額18萬元之本票,己○○業已證稱係在卯○○不知情之情況下應癸○○之要求而簽卯○○之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右下角之處,而另一張金額12萬元之本票,其上相似位置亦有「卯○○」之名,且與該18萬元之本票字跡相同,堪信亦係己○○於借款之際所簽,再依該等書證記載、本票日期、借款日期、卯○○還款而取得該等書證之日期等事實,堪信該兩張本票各係己○○第一次及第二次(以田一安名義)借款時,為取得貸款,明知未獲其父之授權而仍應癸○○之要求,在本票上分別偽簽卯○○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兩張卯○○任發票人之本票,惟因卯○○及時替己○○清償債務,癸○○方無任何行使票據之行為(至於其他扣案或未扣案之田一安、己○○所親簽之空白十行紙或A4紙暨其他票據,均無涉任何犯行)。

㈢又己○○所述遭癸○○恐嚇之情,被告癸○○雖辯稱係單一指述,惟己○○除清楚供述95年7 月21日左右該次係由張澤正帶其前往癸○○住處後方遭癸○○出言恐嚇外,其所指證之大頭張澤正,適為曾替癸○○出面向寅○○收錢及遣人恐嚇丁○○以求收取癸○○貸款之人,而癸○○自己又曾出言恐嚇辛○○、丁○○等人甚明,則綜觀該等客觀事證,己○○之證詞自非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被告癸○○否認之詞,自係卸責之詞;又依己○○所述,被告乙○○顯有參與本件貸款案,則承上各節之理,其亦應就癸○○之各該所為共負責任。

㈣雖己○○所述張澤正於95年7 月25日對其陳稱如不還錢要自行負責等語,以該等言詞之內容,尚難謂係恐嚇言詞,惟95年7 月21日左右張澤正、癸○○(乙○○)之所為,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舉,而兩者顯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接續於緊接之時間內而為,自當認均係其等共同恐嚇行為之一部份而不具獨立性。

九、借款人巳○○部分(附表壹編號八):

㈠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要付票款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向癸○○借30萬元,先扣除月息15分,實拿25萬5 千元,也有於借款時在空白十行紙上簽自己的姓名及蓋章,我都是跟癸○○談,但兩次還本金時,1 次是交給癸○○、1 次是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以下筆錄)。

㈡考其所述,除與其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外,被告2 人於審理中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顯見該筆貸款係由被告2 人共同為之無誤,而依巳○○所述之借款金額、原因、約定利息等節,堪信被告2 人是乘巳○○籌措票款之急迫之際,貸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

十、借款人戊○○部分(附表壹編號九):

㈠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95年6 月30日我向癸○○借5 萬元,當時我先跟癸○○聊天,「他說要等他太太回來再辦手續,後來中午時他太太回來,癸○○就叫我簽文件」,就是空白十行紙、A4紙及5 萬元本票各3 張,這些紙張是乙○○從牛皮紙袋拿出來並叫我寫在何處,癸○○說這是借款的手續,一定要簽,還叫我代簽我父親戌○○及妹妹亥○○的名字,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簽了,他們也不知道這件事,癸○○、乙○○也沒有要我打電話問我父親、我妹妹是否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照被告的規矩做,我借錢是因為房租及車子的費用要還,癸○○有在我借錢當天,乙○○在旁邊整理資料而我簽完上開文件後,對我說如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以下筆錄)。

㈡稽之扣案編號28證物袋中之資料:⑴戊○○向癸○○借款時所簽發面額5 萬元、發票日期95年6 月30日(亦即其借款當日所簽,其之前證稱係95年7 月間借款,惟其業已當庭更正,且秘密證人A5亦於審理中證稱戊○○係於當日借款無疑,見本院卷㈤第196 頁筆錄,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之本票原本乙紙,其上發票人欄右下角有「亥○○(同上)」之字樣,戊○○業已自承係其在亥○○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應被告2 人之要求而簽,核與亥○○之本院證詞相符(見同院卷第132 頁筆錄),雖戊○○稱其沒有使亥○○任共同發票人之意,但該本票並非被告2 人套印偽造而成,戊○○於簽發之際自當知悉其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妹之名之意義,而其仍依被告2 人指示為之,顯見其係為取得貸款方故意偽簽亥○○之名,而偽造亥○○任共同發票人之上開扣案本票乙紙(至於未扣案之本票2 張,尚無證據證明亦簽有戌○○或亥○○之姓名)。⑵同係借款時所簽之空白A4紙3 張中,其中1 張簽有「代戌○○」、另1 張簽有「亥○○(同右)」、另1 張則僅簽有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戊○○均自承係其所簽,除亥○○否認知情外,證人戌○○亦否認知情或授權(見同院卷第130 頁筆錄),則承前之理,就戊○○自己之部分雖無涉任何犯行,但就戊○○簽署戌○○及亥○○名之部分,亦係戊○○應被告2 人之要求偽簽其2 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戌○○或亥○○,此不因註明「代」而有不同。⑶同係借款時所簽之空白十行紙2 張中,其中1 張簽有「戌○○(代)同右」、另1 張僅簽有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戊○○均自承係其所簽,戌○○亦否認知情,是承前之理,亦係戊○○於借款當日所為偽造戌○○署押之舉(至於未扣案之簽名空白十行紙1 張,仍無證據證明亦簽有戌○○或亥○○之姓名)。⑷其餘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戊○○家庭成員相關資料之十行紙各1 張,亦可作為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關於言詞恐嚇部分,戊○○之審理中證詞,核與秘密證人A5於偵訊中結證稱:「借錢時簡、周就有跟我說,他說不還錢除了走法律途徑,還會派兄弟處理,意思是要打我」之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㈠第156 頁筆錄),被告2 人雖予以否認,然此一借款時恐嚇或欠債不還時恐嚇之模式,以其他借款人(如辛○○、丁○○等)之情形即足以映證戊○○所證述之內容確屬有據,被告2 人否認恐嚇戊○○或參與本件貸款、偽造本票等之辯詞自非可信。

十一、結論:

㈠被告2 人於常業重利前案交保後之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貸款予附表壹所示黃○○等9 人、前後共20次,另又於95年7 月29日尚未因本案遭拘捕羈押之前,貸款予子○○1 次,該等貸款案均係乘該9 名貸款人急迫之際貸以重利,且所收取之利息雖高低有別,但觀諸各該借款人所稱之利息金額、第一期即預扣等節,當屬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未必親自參與各件貸款案,但以其與癸○○合作之模式、配偶之關係等,自應認其與癸○○係共同貸放此21筆重利案,且被告2 人就上開20次重利之行為,顯係反覆貸以重利為常業,自屬有此犯罪之習慣,另綽號大頭之張澤正與綽號阿扁之何金昌等人則均依其2 人之指示參與該段期間之貸放重利案甚明。

㈡被告2 人於各該借款人(除寅○○、巳○○、辛○○之外)借款時或借款後,有令借款人簽其親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有令借款人在空白A4紙或十行紙上偽簽親友署名之共同偽造署押行為,並有將該等簽名之空白紙張套印偽造成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或於票據背面偽簽借款人之親友姓名而偽造背書,甚而遣人冒充郵差取得簽名後套印偽造切結書之情形,復有若干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行為,足生損害於借款人或其親友暨本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被告2 人辯稱僅係保證、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均與該等簽名所在欄位之客觀事實不符,其2 人辯稱係取得概括授權云云,亦因金額、債權人等均非真實,而非借款人所得預見或可能同意授權填載之內容,對於不知情之借款人親友而言,概括授權之說更屬無稽,其2 人辯稱係借款人偽造背書、取得親友指印等,比對卷存事證,均係卸責之詞甚明,是其2 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此亦係其2 人素有此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習慣之明確表徵。

㈢附表壹所示9 名借款人中,辛○○、丁○○、戊○○及己○○均有先後遭被告2 人或依其等指示之張澤正等人出言恐嚇之情,個別貸款人以觀,或係單一指述,惟其中仍有在場之他人明確證述遭恐嚇人所述實在之情形(如A6證明辛○○首次遭恐嚇),且綜合以觀,被告2 人貸放重利之同時以恐嚇之方式警告借款人依約還款,或借款人繳款情形不良後以恐嚇之方式逼債,模式均大致類似,是此部分被告2 人共同恐嚇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乙○○屢屢陳稱並未實際出言恐嚇云云,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共同參與之責。

㈣被告2 人或其辯護人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①詰問證人陳世錦,然該證人之年籍不詳,被告2 人又未陳報,且關於辛○○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並無傳喚必要;②就諶睿駿遺書、丙○○「債權債務切結書」、玄○○○背書等書證上之筆跡、指印送鑑定是否為該等名義人所為,然該等書證均欠缺原本可供鑑定機關作有效之鑑定,且本院綜參卷內事證已就各該部分之事實認定如前,並無另行送鑑定之必要;③就被告2 人及全部借款人送測謊,惟按測謊鑑定僅係在一定形式及實質條件具備之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有罪、無罪論斷之證據方法之一種,欲辨明證人證詞是否可信並非僅有測謊一途,本案就上開被告2 人所質疑之各點均已相互勾稽各該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存其他事證、經驗法則等論斷如上,卷存證據已足供判斷,事證甚明,並無另送請測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7、5612號等判決均已提及在該等個案中承審法院已敘明無送請測謊必要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可供參考),是此部分未如被告2 人所請送測謊鑑定,均附此敘明。

㈤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肆、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2 人行為後(按指事實欄貳、之部分,不含參、之部分),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常業重利罪、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強制工作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常業重利罪之部分: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業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㈢共同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㈥強制工作之部分: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1 次為限。」。此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兼具刑罰性質,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按強制工作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2 人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2 人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重利行為(詳下述),依舊法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依新法雖應認具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新法似較有利,惟被告2 人各該95年7 月1 日以前之犯行,依舊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卻應分論併罰,新法在論罪上仍較為不利,而被告2 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詳下述),舊法並無不利,況被告2人於裁判前之95年7 月1 日以前及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數罪(詳下述),分論併罰之結果,舊法上限為20年,亦較新法上限為30年有利,是綜合比較此等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

四、至於強制工作部分之修正,雖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以犯罪為常業」作為強制工作之事由,然被告2 人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以營重利常業之犯行,已具有犯罪之習慣(詳下述),則雖刑法第90條修正前、修正後均保留「有犯罪之習慣」之事由,但若此事由係發生在上開法律修正前:⑴新法規定「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舊法規定「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裁量空間;⑵新法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 年,較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⑶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 、3 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 次,且不得逾1 年6 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 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 年6 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3 年,仍係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是就上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回歸「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五、關於事實欄參、所示之犯罪事實,因犯罪時間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任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伍、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2 人乘附表壹所示黃○○等9 人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先後貸放數額不等之款項共21次(含事實欄參、所述於95年7 月29日貸款予子○○之該次),並因此取得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或嗣後各期借款人所交付之利息,該等利息金額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堪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 人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期間內,反覆以類似之方法從事貸放重利之犯罪行為(達20次),並指示綽號大頭之張澤正與綽號阿扁之何金昌等成年人替其2人收取款項或催討債務,足認被告2 人確有利用其等中興路30號之住處及明興街157 號之址經營地下錢莊並恃此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表現,是核其2 人此段期間內所為之各該重利行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至於其2 人於95年7 月29日貸款予子○○之該次,亦係重利行為無疑,是核其2 人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可供參照,且同院26年渝上字第125 號之判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已因不合時宜,而於同次會議中經決議並公告不再援用)。又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1被告2 人先後指示附表壹之借款人子○○(編號三)、丁○○(編號四)、諶睿駿(編號五)、己○○(編號七)及戊○○(編號九)於空白A4紙或十行紙或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簽其等親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名,縱同時簽有「代」之字樣,但參照上開說明,在該等借款人均未取得各該親友之同意、授權或有其他有權製作之原因,均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中,因被告2 人為求將來能持以追索欠債,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要求借款人丁○○偽簽其父丙○○之名於3 張本票上(編號四)、借款人諶睿駿偽簽其母壬○○○之名於2 張本票上(編號五)、借款人己○○偽簽其父卯○○之名於2 張本票上(編號七)及借款人戊○○偽簽其妹亥○○之名於1 張本票上(編號九),均係無製作權源之人偽簽他人姓名於本票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使該他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應負連帶責任,是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借款人丁○○親自簽名任發票人之本票5 張(編號四),因係被告2 人自行或遣人利用丁○○借款時簽名之空白A4紙套印顯非借款實情而得,以5 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觀之,顯非丁○○所得預見或同意授權之範圍,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被告2 人在黃○○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為江淑娟、金額為37萬元之支票背面偽簽黃○○之母玄○○○之名(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玄○○○,承前判例意旨所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 人先後利用借款人丁○○(編號四)、諶睿駿(編號五)所交付分別簽有該2 人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非真且非該2 人所將同意授權填載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同意延期清償之切結書(以上為丁○○)、借款契約書(另含壬○○○簽名)及切結書(以上為諶睿駿),各足以生損害於丁○○、諶睿駿或壬○○○,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2 人遣人假冒郵差遞送掛號包裹因而取得丁○○之父丙○○之簽名,再套印偽造成丙○○對酉○○○(均不知情)負有2 千萬元債務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亦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中,就玄○○○之背書、丁○○與丙○○之契約書與切結書等、諶睿駿(壬○○○)之借款契約書均有聲請支付命令等之行使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又被告2 人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上,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丁○○及諶睿駿部分,玄○○○之背書則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4上開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者,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指丁○○及諶睿駿之部分),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後者,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玄○○○、丁○○、丙○○、諶睿駿、壬○○○之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丁○○、諶睿駿之部分),其偽造行為均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該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偽造、盜用之印文),均係偽造之階段行為,以上均不另論罪,則被告2 人單純指示借款人於空白紙張上偽簽親友姓名(編號三子○○、編號九戊○○)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但因與其他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偽造署押行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另無行使行為之各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上之理,因與被行使吸收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 人於犯常業重利罪期間,先後自行或指示張澤正、何金昌等成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先後恐嚇辛○○(編號二)、丁○○(編號四)、戊○○(編號九),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核其等此段期間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被告2 人於95年7 月21日左右在其等中興路住處出言恐嚇己○○之所為,亦係犯同條之恐嚇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被告2 人就上開㈠至㈢所犯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理由之所述),其2 人就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恐嚇罪,亦與張澤正、何金昌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欠缺積極證據),另其2 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諶睿駿、己○○、戊○○等借款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癸○○或乙○○對於若干犯行未親自參與,但依上開判例,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謂被告2 人於95年7 月4 日借款予戊○○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惟經查證結果,該次借款日期為95年6月30日(附表壹編號九),則其2 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惟起訴書就該次重利之基礎事實業已起訴,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雖起訴書係記載被告2 人於95年7 月25日恐嚇己○○(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惟經查證結果,該次「大頭」張澤正所言如不還錢,後果自行負責,雖尚不達犯恐嚇罪之程度,反係被告2 人於95年7 月21日左右恐嚇己○○之所為,方構成恐嚇罪,而因該兩舉動均係出於暴力索討同一筆債務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同一業已起訴之恐嚇行為,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丁○○借款時同時偽造丁○○5 張、丙○○3張之有價證券(因各係於何次借款時所簽有所不明,自應採對被告2 人有利之同次借款時所簽之認定),另於諶睿駿借款時偽造壬○○○2 張之有價證券,就不同被害人而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自應各論以單純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 人先後同時行使丁○○等人之數張偽造私文書,同此之理,亦應僅論以一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恐嚇(不含於95年7 月21日左右恐嚇己○○之該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同時偽造或行使同一被害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暨同時偽造或行使不同被害人同種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依上判例之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共同常業重利罪、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連續恐嚇罪(不含於95年7 月21日左右恐嚇己○○之該次),均係基於貸放重利後為順利回收貸款本息而為犯罪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事實欄業已提及,與他罪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2 人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重利罪(95年7月29日貸款予子○○)及恐嚇罪(95年7 月21日左右恐嚇己○○),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於常業重利之前案獲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思謹言慎行,靜待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竟再為本件貸放重利之常業,於1 年2 月左右之期間內即貸予9 人共20次之重利,總金額達800 餘萬元,其次數之頻繁、金額之龐大,足認其2 人業已習以此業營生,且於貸放重利之虞,又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恐嚇等手段,以求確保其等貸款不法所得之回收,致另該等已因急迫而向其2 人借款之借款人自己或其毫無所悉之親友將面臨被告2 人無上限之訴訟追索,或因此承擔極為龐大之付息、清償壓力,並擔心自己、家人人身、財產之安危(更甚而因此間接造成借款人諶睿駿不堪壓力選擇輕生之一家五口燒炭自殺之悲劇),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惡劣,莫此為甚,且所為各該向法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以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舉,更浪費訴訟資源,致使該等對象同陷於訴訟或執行程序之煎熬,被告2 人玩法弄法、藐視司法之所為,嚴重妨礙社會安寧秩序及法治訴訟公益,另被告2 人於95年7 月29日貸款予子○○之重利及當月恐嚇高文展之行為,雖亦應予以非難,但終究金額不大(僅5 萬5 千元)、次數僅有1 次,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2人犯後除就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行大致坦承外,但就其他犯行均矢口狡辯、飾詞卸責,屢屢推稱均是借款人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態度尤為惡劣,惟終究被告乙○○為被告癸○○之配偶,雖其亦共同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並以之視為自己所為,但實際參與、主導之程度顯較被告癸○○為少,犯罪之情節較輕微,且非每件貸款案於貸款後均能取得第2 期以後各期約定之重利,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所得多寡、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告時所提出關於刑度之意見(見起訴書及本院卷㈦第186 頁補充理由書),及被告2 人關於重利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減刑:查被告2 人所犯重利罪(95年7 月29日貸放重利予子○○)及恐嚇罪(95年7 月21日左右恐嚇己○○),該2 次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2 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惟被告2 人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因本院就該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故就此罪不予諭知減刑,惟仍就該宣告刑與前揭2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強制工作: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上開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等犯行營重利之常業之所為,其次數頻繁、金額龐大、手段惡劣,且均係以同一模式遂行上開犯行,顯見其2 人犯該等之罪之習慣及無視法律之心態實屬根深蒂固,難以一般刑罰之執行而為徹底之矯正、教化,更難期待其2 人重新回歸社會後將能循規蹈矩,從而,審酌上開各節衡平認定,自應對有犯罪習慣之被告2 人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就該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以袪除其等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就95年7 、8 月間一次之重利、恐嚇犯行,則應認尚未達此程度,並非有犯罪之習慣,無庸併就該等犯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㈢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附表壹所示該9 名借款人:1黃○○部分(編號一):

①發票人為江淑娟之面額37萬元支票背面偽造玄○○○背書之私文書,業據證人黃○○證稱已將該支票歸還給江淑娟(見本院卷㈤第195 頁筆錄),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被告2 人所有,惟該私文書偽造之玄○○○署押1 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②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張,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2辛○○部分(編號二):

①已扣案之空白A4紙1 張(編號26證物袋內),係被告2 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發票人辛○○、游政華之本票1 張(並非偽造),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十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3子○○部分(編號三):未扣案之空白十行紙1 張,其上雖有被告2 人與子○○共同偽造之「周福來」署押1 枚,但因證人子○○業已證稱其還款時癸○○當其面將該等紙張撕毀(見本院卷㈢第31頁筆錄),既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4丁○○部分(編號四):

①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丁○○、丙○○之本票共3 張及發票人丁○○之本票共5 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②僅影本附卷偽造之丁○○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以上出處見附表壹所示)及丙○○債權債務切結書(見95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第45頁)等私文書,均係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③扣案之民事聲請狀1 張、本院繳款收據及筆記紙各2 張、本院查封公告及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存於編號24證物袋內),暨扣案之本院查封函文6 張、郵件收件回執2 張(存於編號23證物袋內),均係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十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5諶睿駿部分(編號五):

①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諶睿駿、壬○○○之本票共2 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關於壬○○○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但就諶睿駿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②扣案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各1 張(編號25證物袋內),均係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③同證物袋內扣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 份、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各1 張、委託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壬○○○戶籍謄本、丑○○○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張、提存書1 份,均係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十行紙(或諶睿駿遺書上所稱之空白借據簽單),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6寅○○部分(編號六):無。7己○○部分(編號七):

①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己○○、卯○○之本票共2 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關於卯○○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但就己○○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②扣案田一安親簽姓名之空白A4紙2 張(附於本院卷㈢第143 、144 頁),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其餘僅影本附卷或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十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8巳○○部分(編號八):未扣案之空白十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9戊○○部分(編號九):

①扣案之發票人戊○○、亥○○之本票1 張(編號28證物袋內),其中關於亥○○為發票人之部分,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但就戊○○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②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空白A4紙3 張,均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2 張上各該偽造之「戌○○」、「亥○○」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③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空白十行紙2 張,均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1 張上面偽造之「戌○○」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④同證物袋內扣案之戊○○身分證影本及載有戊○○及其家人電話地址資料之十行紙各1 張,均係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⑤未扣案之戊○○所所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並非偽造,見本院卷㈡第28頁筆錄戊○○審理中所述,3 張中之另1 張業已扣案),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⑥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十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㈤從而,上開㈣所述之各該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均諭知沒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㈥至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他扣案、未扣案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被告2 人之犯行直接相關,且
    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95年1 月19日前在中興路住處借款
    20萬元予諶睿駿,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另又認被告2 人於95年
    5 月間至95年8 月初借款人諶睿駿死亡前之某時,恐嚇諶睿
    駿稱如不還錢,將以預填之空白資料,以偽造假文書對其母
    親壬○○○提起訴訟之方式,將借款人於中壢市○○○街48
    8 號房屋據為己有,致諶睿駿心生畏懼身心受創,致燒炭自
    殺身亡,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見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 ;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2 人之犯嫌主要係根據諶睿駿之遺書
    內容而來,然觀之該遺書中提到之相關內容:
  ㈠就貸以20萬元取得重利之部分:
    遺書提及「... 因為和他有一筆20萬元的借貸... 問題,卻
    要求我們付出高額的賠償,另外還有一筆10萬元.. 在95 年
    1 月19日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15,000,以還了1
    、2 、3 月4 月5 月,總共5 期,尚欠6 、7 、8 、9 、10
    等5 期,當時有簽本票共35萬元,及前筆20萬各簽本票2 張
    ,各35萬元,至今本人有... 誤數天,未按日期償還... 」
    等語;雖該筆10萬元借款之部分堪稱明確,本院業已認定亦
    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行中之1 件貸款案無疑,惟就所謂20
    萬元的借貸、高額的賠償、各簽35萬元本票2 張等字句,意
    義尚有不明,被告2 人於何時借予諶睿駿20萬元?約定之利
    息如何?有無預扣?諶睿駿有無清償?等均付之闕如,證人
    壬○○○等親友又均不清楚諶睿駿向被告2 人借款之情形,
    在別無足夠佐證之情況下,難認該所謂「20萬元之借貸」亦
    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行中之部份事實。
  ㈡就恐嚇之部分:
    遺書提及「... 本人以向他說明請求寬限還款日期,卻得不
    到同意的答案,又出言恐嚇威脅全家人,以致身心受創,才
    做出如此的決定。」,並提及「... 簡先生跟乙○○兩人頻
    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
    488 號1 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 此 案,以還
    我母親壬○○○的清白。」等語;雖確有提及恐嚇字句,惟
    就何時、何地遭恐嚇?出言恐嚇威脅全家人之方式、言語內
    容為何?何時傳送簡訊?將上開房屋據為己有外有無其他恐
    嚇言詞?據為己有之方式是否確屬不法?等,均顯有不明,
    而曾在被告2 人住處看過諶睿駿之辛○○及丁○○等人,又
    未能證實確有合於上開遺書內容之恐嚇情節,證人壬○○○
    等諶睿駿之親友亦不知諶睿駿遭恐嚇之事,況縱使被告2 人
    持用之手機曾有傳簡訊予上開諶睿駿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
    惟在被告2 人曾貸款予諶睿駿,雙方自然可能會有收發簡訊
    或通話之接觸,在無從檢閱簡訊內容之情況下,自無從證明
    有恐嚇言語之簡訊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實難就此形成毫無合理可疑
    之心證程度。
四、綜上,依據首揭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
    行,本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惟該等事實若係有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僅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頭」於95
    年7 月25日在借款人己○○位於中壢市「國瑞公司」恐嚇己
    ○○稱如不繳交利息,即要將之押走,亦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然查,證人
    己○○業已證述當日大頭僅稱如不繳息,後果自行負責,並
    無所謂要將之押走之詞(見本院卷㈢第49頁筆錄),果如其
    所述,此次大頭與己○○之對話,尚難謂係出言恐嚇之行為
    ,而係如事實欄參、所述95年7 月21日左右大頭請己○○至
    被告2 人住處時被告癸○○所言方係恐嚇行為,惟該兩事件
    均係被告2 人為同一筆己○○對其等之債務而為催討所生,
    時間又係緊接,當認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則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恐嚇犯嫌既不能證明,同前之理,亦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6
    日止,多次以煙灰缸壓砸、拳頭毆擊、熱開水澆燙等方式傷
    害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認被告2 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常業重利
    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2 人之此部分犯嫌固非全然無據,然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
    害人辛○○業於96年8 月13日具狀到院,陳明雙方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6 、157 頁
    ),且此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就被告2 人所涉之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捌、被訴與辛○○共同誣告申○○部分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迫使借款人申○○出面解決債務
    ,明知申○○並未向辛○○詐欺財物,竟利用辛○○向其借
    款不便反抗,遂和其基於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申○
    ○受刑事處分,於95年2 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狀提出詐欺告訴,並於95年4 月20日檢察官傳訊辛○○時
    ,被告2 人教導其要按內容不實之告訴狀回答,而共同誣告
    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且與前揭常業重利、重利等罪係犯意個別、行為分殊
    之「數罪」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乃
    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
    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連續犯、牽連犯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
    得再予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辛○○於95年2 月21日填具「刑事詐欺告訴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以:以辛○○前以其與申○○
    係多年好友,惟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
    月間,以從事美髮業、急需現金為由,向辛○○借款15萬元
    ,並開立以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B2031
    5 至0000000 號、面額共為15萬元之支票3 紙予辛○○,且
    佯稱其信用良好、支票交易正常,辛○○不察乃交付15萬元
    予申○○,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申○○且逃逸
    無蹤,因認申○○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該署則依此分以他字
    案,辛○○更於95年4 月20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重述上開告
    訴狀之旨,惟經偵查結果,認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
    不起訴,此有上開告訴狀及所附支票3 張、調解通知書、95
    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詢問筆錄等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17
    181 號卷㈣第113 頁以下)、95年度偵字第11159 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此次於95年8 月7 日為警在被告乙○○
    位於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2 樓書房內扣得上開辛○○告
    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之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原
    本(存於95年度保管字第4632號編號11證物袋中)。又證人
    辛○○復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認識申○○,申○○沒有向
    我借過錢,是癸○○叫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告那個人,
    「因為我欠癸○○錢,他叫我這樣做,不然他要逼我還錢」
    ,「你(指癸○○)說只要告下去,讓他被通緝,就可以抓
    到申○○這個人,或許他會去出庭,你還告訴我若是有類似
    這種情形,馬上打電話給你」,提出刑事告訴是由乙○○辦
    理,包括送件、遞資料,若文件有需要再由我簽名,且是乙
    ○○載我去出庭,上開告訴狀就是對申○○提出刑事告訴之
    告訴狀,我是照著已經擬好的稿書照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㈢第115 頁以下筆錄),核與其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復
    有上開物、書證可資佐證,從而,被告2 人明知上開告訴狀
    之內容不實,而仍意圖使申○○受刑事處分,要求辛○○提
    出上開刑事告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申○○甚
    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實屬有據。
四、然查:
  ㈠辛○○從未借款予完全不認識之申○○,已如前述(申○○
    則由本院依法傳拘,均無故不到庭,且卷內亦無任何申○○
    所為之警偵訊筆錄可憑),惟被告癸○○於偵訊中明確證稱
    :「(問:申○○是否有跟你借錢?)有。很多年前,借多
    少錢我忘記了。」、「(問:是否有告申○○?)沒有。」
    、「(問:為何找辛○○對申○○提出告訴?)因為申○○
    很多年前借錢,借完後就跑去大陸,是辛○○自己要幫我提
    出告訴。」、「(問:是否你要辛○○幫你提出告訴,不然
    你要跟他要債?)沒有。」、「(問:之前辛○○來開庭時
    是否你太太陪他來開庭?)應該是我陪他來的。」、「(問
    :提示刑事告訴狀,是否你寫好請辛○○照抄的?)不是。
    是辛○○拿我以前寫過的去抄的。」、「(問:為何借申○
    ○錢?)因為他說要投資休閒中心。」、「(問:有無計算
    利息?)有。但我忘記多少了。」、「(問:你認為申○○
    是否有騙你?)有。因為他借完錢就跑了。」、「(問:你
    跟申○○收過多少利息?)因為利息先扣,之後就沒有收了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㈣第122 頁筆錄,被
    告乙○○則稱對此事均不知情,見同偵卷第18頁筆錄)。則
    真正借款予申○○之人應係被告癸○○(乙○○有無參與尚
    待查明),而依癸○○上開95年11月9 日之偵訊供述可知,
    其借款予申○○之時間係「好多年前」,則此筆借款顯非95
    年間之事,僅因其要求辛○○出名提告之時間,為其因前案
    具保停押釋放後之95年2 月27日,方為檢察官併同起訴此次
    被告2 人之共同誣告犯行。
  ㈡衡諸被告癸○○上開所述,併斟酌本案所有卷存事證,被告
    2 人貸款予特定之借款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以之為常業,除若干債信良好或金額不高之貸款案(如寅
    ○○)外,均要求簽立空白A4紙或十行紙並填載借款人及其
    等親友之姓名,以預留日後若該借款人不依約清償,致被告
    2 人損失本金或無法取得預期之重利時,將視情況利用上開
    空白紙張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再持以聲請支
    付命令、查封、提起民事訴訟等(即循民事程序要求借款人
    或其親友清償債務),此外,如借款人還款情形不佳,甚而
    避不見面時,被告2 人將自行或指示大頭、阿扁等人出面恐
    嚇借款人(如辛○○),甚而,類如借款人申○○避走大陸
    ,被告2 人即找其他借款人(辛○○)出面對申○○提出告
    訴,目的乃為逼使申○○出面開庭,或因此遭通緝而後可能
    遭緝獲,以求申○○出面解決債務,此誣告之手段,於本案
    起訴之申○○如此,於本院常業重利之前案(即93年度訴字
    第1090號案件,見該案判決事實欄貳、誣告部分之所述,該
    案上訴中,尚未確定)亦復如是,觀諸癸○○上開所述「(
    問:提示刑事告訴狀,是否你寫好請辛○○照抄的?)不是
    。是辛○○『拿我以前寫過的去抄的』。」即知,此以刑事
    告訴誣告借款人之手段,與循民事程序、恐嚇等均相同,為
    被告2 人借款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營貸款之業以取得重
    利係目的,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提民事訴訟、提刑事
    告訴誣告以求出面解決、恐嚇令其還款等均為手段(方法)
    ,目的均係為求重利之取得,僅視個別借款人之情形不同,
    而採取不同之手段,或甚而同時採取多種手段而已,此與被
    告2 人借款時無法知悉將來該借款人是否依約還款無關(否
    則,被告2 人又何需「於借款之際」即要求借款人預簽空白
    紙張?蓋此乃預期將來借款人如不依約還款,將得以順利採
    行上開討債手段之作法,顯見被告2 人於借款之際即有將來
    恐需動用誣告等討債手段之預期),而按(刪除前)牽連犯
    之方法、目的行為之間,本不要求行為人於行目的行為之際
    即生行方法行為之故意,更不要求二者具有時間之緊接性,
    此與(刪除前)連續犯需於第一次犯行完成前即生為後續各
    該犯行之概括故意,並需各該犯行均時間緊接顯有不同,況
    徵得該等提告名義人(即其他借款人)之同意,更非認定被
    告2 人犯罪計畫內容之重點所在,畢竟,以本件辛○○誣告
    申○○之事實來看,辛○○並無不同意之空間(「因為我欠
    癸○○錢,他叫我這樣做,不然他要逼我還錢」),辛○○
    不從,自有其他需款孔急之債務人會同意為之,此與該等借
    款人均同意偽簽親友姓名於票據上而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理相同,且被告2 人為求卸責,自當可能迴避出名提告
    (出面恐嚇亦復如此),此實無礙於其2 人執行上開犯罪計
    畫之意欲,則以此長期以來被告2 人所遂行之整體犯罪計畫
    觀之,誣告、恐嚇等犯行,均應併同、附隨於常業重利之犯
    行而為方法、目的之一罪評價,始為適法。
  ㈢據此,本件被告2 人常業重利之犯行,與前案常業重利之犯
    行,因被告2 人係前案遭查獲、本院審理中另獲具保停止羈
    押後方為本案,而可截然二分(詳前壹、之所述),則誣告
    等犯行究係前案常業重利犯行之方法行為?抑或本案常業重
    利犯行之方法行為?端視該借款人於何時借款而定?而前已
    述及,被告癸○○(及乙○○)貸款予申○○之時間乃95年
    之很多年前之某日,自非94、95年間之事,前案被告2 人行
    常業重利犯行之時間係自90年間起至92年12月29日遭搜索查
    獲前為止(詳該案判決書),本案被告2 人行常業重利犯行
    之時間則係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則以申○○
    之借款時間而言,當係前案之期間內所為無疑,是被告2 人
    與辛○○共同誣告申○○之犯行,當與前案常業重利犯行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公訴人就此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犯行,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基於首揭法律明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 人被訴共同誣告部分諭知不受理(至於
    辛○○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玖、退回併辦:
一、J○○○部分:
  ㈠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 人明知J○○○於「93年
    5 月間某日」,由友人天○○陪同,至渠等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某處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由癸○○負責在該處接待
    ,經雙方同意,由J○○○向渠等借款15萬元,乙○○則趁
    機要求J○○○在空白紙上簽下自己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詎被告2 人於94年間某時得知J○○○於94年5 月間將中壢
    市○○○街116 號3 樓之房屋出售予I○○,渠等竟為謀奪
    該筆房屋,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J○○○於上
    揭時地所留下之空白紙張,於某不詳時地,由癸○○、乙○
    ○2 人製作I○○與J○○○於94年2 月18日共同向辛○○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50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
    被告2 人偽簽I○○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不實內容之借據;
    嗣2 人復於同年10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向本院聲請對
    I○○及J○○○核發支付命令以為行使,致該院承辦法官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94年度促字第39863 號支付命令上,
    而被告2 人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據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致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發函請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I○○、J○○○及司法機關核
    發支付命令、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I○
    ○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法院查封時,始悉上情;認與本案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32至34頁之95年度偵字第17947 、21023 號、96年度偵字第
    1173、1174號之併辦意旨書)。
  ㈡查證人J○○○(經本院依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前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是93年5 月中旬經由卓先生(按
    即天○○)介紹向被告2 人的錢莊借了15萬元,當時天○○
    陪我去,他在客廳與癸○○喝茶,我自己跟乙○○在房間內
    ,在空白紙張上簽下我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後來我93年6 月
    間要還錢時被告2 人遭羈押,所以沒辦法還,直到94年5 月
    間乙○○叫我到龜山某個地方,她叫我在白紙上簽字,他們
    說我沒錢就叫我簽名字,我當初也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用,
    後來,95年7 月3 日乙○○來找我跟I○○要求和解,我就
    把15萬元還給乙○○,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名字會出現在借據
    上,開庭前我根本不知道出家的何師父本名叫I○○等語(
    見95年度交查字第795 號卷第9 、40頁筆錄,和解書見同卷
    第11頁,借據及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見95年度偵字第17947 號
    卷第4 、6 頁);核與證人天○○、I○○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陪同前往癸○○住處、參與和解等情相符(依序見本
    院卷㈤第225 、252 頁筆錄)。
  ㈢由上可知,本件被告2 人與J○○○上開15萬元借款之借款
    時間係93年5 月中旬某日(按應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前案93
    年5 月18日遭羈押入所前),並非於本案94年4 月間起之所
    為,而係前案被告2 人於92年12月29日錢莊遭搜索後迄至因
    該案遭羈押前之所為,無論認係前案常業重利犯行之一部份
    ,或係前案常業重利犯行後另行起意,均非本案常業重利犯
    行之起訴效力所及,且依J○○○所述,其於借款時便有在
    空白紙張上簽名,而上開借據又係利用J○○○所簽之空白
    紙張偽造而成,是同上捌、四、㈡、㈢之理,縱被告2 人偽
    造借據並據以行使之時間,確於本案常業重利等犯行之期間
    內,但應認該等偽造、行使犯行與被告2 人前案常業重利犯
    行或獨立之貸款予J○○○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俱非
    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簽併至常業重利之
    前案請求併辦,或另行偵查起訴。
二、K○○部分:
  ㈠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 人因癸○○以其父簡清榮
    之名義借款與K○○,2 人即利用此一機會,以不法手段取
    得K○○名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256 之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萬分之7799)及地上建物建號9126號即
    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鎮○○路○ 段27號1 樓所有權全部、建
    號9125號即臺北縣鶯歌鎮○○路○ 段27號地下室(應有部分
    62分之1) 、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9124號(應有部分各
    10萬分之1551、10萬分之546) 等不動產所有權(下稱K○
    ○名下不動產),並於88年5 月14日登記為簡清榮所有。經
    K○○發覺上情後,即以簡清榮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88年
    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K○○勝訴,經簡清榮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
    回,簡清榮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
    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K○○遂另以簡清榮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
    決K○○勝訴,簡清榮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字第74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
    期間死亡,由癸○○與其母酉○○○、其姐簡鳳珠、其弟簡
    志浩依法承受訴訟,癸○○並於94年3 月21日,向該院聲請
    限定繼承,詎癸○○「為獲得系爭事件之勝訴」,竟與乙○
    ○、H○○(按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在案,
    惟尚未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某處
    偽造K○○之簽名並偽刻K○○之印章後蓋用,而偽造癸○
    ○與K○○就系爭事件已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並由H○
    ○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再由癸○○於同年9 月20
    日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足生損害於法院就系爭事件審理
    之正確性及K○○本人;嗣H○○在於同年11月23日,於系
    爭事件出庭作證時,提出癸○○前於不詳時地,偽造K○○
    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證據,復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和解
    契約書係K○○先生要還我錢,他叫我過去龜山鄉○○路30
    號(即和解契約書上癸○○之住處)拿錢」、「K○○之前
    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我去時,他們是在
    二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K○○、K○○的朋友綽號阿松
    、癸○○夫婦、癸○○的2 位朋友(不認識,不知姓名)在
    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得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
    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看到癸○○從泡
    茶几下抽屜拿4 百萬元現金交給K○○,K○○當場有清點
    、收下」、「有(指K○○有在和解契約上簽名),他簽完
    我再簽的」、「到樓下的時候,K○○還我72萬元現金,我
    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1 張我交還他的
    本票影本」等就系爭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
    述;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2至34頁之95年度偵字第17947 、21023
    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併辦意旨書)。
  ㈡查K○○對簡清榮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民
    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K○○勝訴後,簡清榮依法
    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743 號審理中(
    現停止訴訟程序中),後因簡清榮於93年12月23日去世,遂
    由配偶酉○○○、長子癸○○、長女簡鳳珠、次子簡志浩依
    法承受訴訟,且於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庭中,被告癸○○
    委由不知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提出辯論意旨續狀
    後附之94年8 月15日和解契約書正本,甲方為癸○○、乙方
    為K○○、見證人為H○○,K○○並同時於契約書文字及
    乙方「K○○」之簽名下方留有圓形印文共11枚,其上內容
    並載明:雙方以400 萬元和解,K○○保證應於簽立和解契
    約書後3 日內撤回此件民事訴訟全部等語,但K○○當庭否
    認與癸○○等人和解,也否認簽署該和解契約書,迄於94年
    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癸○○當庭陳明簽和解契約書當天已
    經給K○○400 萬元現金,並由K○○親自簽名蓋章,和解
    書第三份由見證人H○○所持有等語,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
    該和解契約書正本予K○○表示意見,K○○陳稱:「簽名
    是我簽的沒有錯,但印章不是我的」,惟於94年11月2 日準
    備程序中,K○○便改稱:「沒有跟他(癸○○)和解,上
    次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我講的不正確,應該是說該和解書上
    的筆跡像我的筆跡,但我沒有在那張和解書上簽字」等語,
    後H○○並於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K○
    ○之前89年間欠我72萬元,94年8 月15日那天K○○要還我
    錢,他叫我過去癸○○龜山鄉○○路30號之住處拿錢,我當
    晚8 時20分左右過去時,K○○與癸○○和解的事情已經談
    的差不多了,他們要我作見證,我就說好,我看到癸○○從
    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 萬元的現金交給K○○,K○○
    當場清點收下,我也有看到K○○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他
    簽完我才蓋的,後來到樓上K○○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
    票還給他,自己留一張影本等語,並當庭提出72萬元本票影
    本乙紙,惟經承辦法官於95年4 月21日將該和解契約書正本
    中「K○○」之簽名字跡(甲類)與卷存K○○庭寫簽名字
    跡等(乙類)送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認「甲類簽名與乙類
    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以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
    743 號民事影卷中所附之筆錄、狀紙、和解契約書影本、H
    ○○結文及卷㈢第78頁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9 日調科貳字
    第09500230690 號鑑定通知書等為憑,堪信此等訴訟經過無
    疑(H○○所稱72萬元本票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
    第50頁,發票人為K○○、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5 日、其上
    蓋有K○○之四方形印文1 枚)。
  ㈢由上可知,被告癸○○之父簡清榮就原告K○○返回不當得
    利等民事訴訟事件勝訴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在該案審
    理期間過世,被告癸○○依法承受訴訟後,方於94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庭中,委由不知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德義律師
    提出辯論意旨續狀後附之「94年8 月15日和解契約書正本」
    ,此即公訴人併辦意旨書中所稱被告2 人偽造之和解契約書
    ,其後該案爭執之焦點即在於:該和解契約書係被告2 人所
    偽造?抑或K○○所親為?此後,被告癸○○堅稱真正,K
    ○○先稱親簽後否認親簽,惟送鑑定結果認係K○○親簽無
    誤,但以被告2 人上開各該所為之經營模式可知,縱使據以
    主張權利之文書上之簽名係由當事人所親簽,但仍無法排除
    係被告2 人利用當事人所親簽之空白紙張進而偽造而成,故
    鑑定結果實無法排除該和解契約書亦係被告2 人偽造而來之
    可能性,以本件而言,證人K○○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8
    年1 月25日起向癸○○借款60萬元,當時有簽空白的契約,
    癸○○說要像汽車抵押借款一樣簽空白的公契,後來因我無
    法還款要求癸○○延期,癸○○後來說金主同意,但拿出3
    張空白十行紙要我簽名,另外又簽了2 張空白存證信函說要
    給金主交代,我都照簽我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但沒
    有簽空白A4紙,3 張十行紙在其他訴訟已經用掉了,我根本
    不認識H○○,也沒有向他借72萬元,更沒有和解之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㈥第72、109 頁以下筆錄),則雖K○○陳
    稱並未簽署空白A4紙(上開和解契約書係A4紙作成印有直式
    印刷字體,並非十行紙之格式),但其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已
    係多年前之事,其能否完全記得在哪些紙張上簽名?記憶有
    無疏漏之處?均有不明,然被告癸○○因K○○上開簽名之
    舉而取得甚多K○○之簽名卻係不爭之事實,仍無法排除被
    告癸○○利用該等簽名套印偽造而成本件和解契約書之可能
    ,況該和解契約書之所以存在,係奠基於H○○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所結證之和解過程,惟嗣後H○○業已坦承該等陳述
    均係虛偽,僅否認簽有結文(惟H○○親簽之結文乙紙確實
    存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之所述,該案筆錄及
    判決附於本院卷㈥第158 頁以下,其於本院本案審理中均拒
    絕證言,見同院卷第153 頁以下筆錄),而H○○明知此將
    對其不利而仍如此陳述,且其斷無刻意偏袒K○○之動機及
    必要,是堪信H○○自承作偽證之情為真,從而,又何來上
    開和解契約書所載之K○○與癸○○和解並由H○○見證之
    和解情事發生?K○○又豈可能無端簽署和解契約書予民、
    刑事纏訟多年之癸○○?凡此,均足認公訴人併辦意旨所稱
    該和解契約書係屬偽造,實有所本。
  ㈣惟縱認被告癸○○(乙○○)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後,委由
    不知情之律師於該案開庭時提出,然依其在該案訴訟中提出
    之時機、和解契約書顯非真實之內容、嗣後要求H○○出面
    作偽證等客觀事實,堪信其係為求得該民事事件對其有利之
    認定方為該等行為,併辦意旨稱:「... 癸○○『為獲得系
    爭事件之勝訴』.... 」 ,上開H○○之偽證判決亦認:「
    ... 癸○○及其妻乙○○『為求該案能受有利之認定』....
    」,均同此認定,則被告2 人顯係於癸○○等人承受訴訟後
    方另行起意,偽造上開和解契約書並據以在訴訟中行使以求
    利於該訴訟之結果,此實與被告癸○○與K○○間之借貸(
    重利)無關,被告2 人並非為求索討本息債務而為上開偽造
    、行使之犯行(此與上開論罪科刑、誣告申○○等之情形截
    然不同),則縱使偽造、行使之時間係在本案期間內,但仍
    應認非本案各該重利、偽造等起訴之犯行之效力所及,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三、E○○(原名楊曜、楊文雪)部分:
  ㈠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於93年間,連續貸予
    E○○3 萬元3 次(癸○○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
    至最高法院),並為擔保上揭借款利息及本金,與E○○(
    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第3 次借款之際,由E○○在面額
    9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25734號,發票日:93年5 月11
    日,發票人:楊文雪)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母F○○及
    馮含笑之簽名各1 個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由F○○、馮含
    笑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迨E○○遲未償還上揭借款
    ,癸○○不甘受損,竟於94年間某日,在其上揭住處內,夥
    同未經馮含笑授權之E○○,由E○○在空白紙2 紙之左下
    方,書立「代馮含笑,楊文雪H12...,桃園縣八德市○○街
    400 巷92號」後,交予癸○○收執,癸○○再與A○○(業
    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基於偽造文書、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在某不詳時、地,共同在其中1 紙空白紙上
    加填「借據茲因馮含笑女士及楊文雪先生於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向A○○小姐商借新台幣玖拾萬元,雙方有約定以
    月息壹分補貼,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歸還此筆借貸
    款項.... 」 等字,偽造馮含笑向A○○借款之借據,足以
    生損害於馮含笑。嗣於94年4 月20日、6 月23日,A○○、
    癸○○分別於持上揭偽造之借據、變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
    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94年度促字14038 號、第22
    029 號之支付命令裁定上,登載不實事項,又94年度促字14
    038 號支付命令經E○○匿以F○○之名義收受送達而確定
    ,於94年6 月24日,A○○又承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本院承
    辦人員於94年7 月4 日,將馮含笑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35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查封登記,嗣因馮含笑聲請
    閱卷後,見上揭本票及借據,並持之質問E○○,始知悉上
    情;認此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137 、138 頁之95年度偵字第6958、17221 號併
    辦意旨書)。
  ㈡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E○○、F○○、G○○○、D○○
    (E○○之弟)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㈥第3 、66頁以下筆錄;A○○於偵訊中證稱E○
    ○與G○○○一同拿借據向其借錢90萬元云云,顯係不實,
    見95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第2 頁筆錄),本院另案亦認定E
    ○○於「93年5 月11日」借款時應癸○○要求而與之共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A○○則係畏懼癸○○催討債務,而同意出
    名對E○○、G○○○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以求索討
    E○○上開借款本息,因而與癸○○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無訛(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833號判決,附於同院卷第18頁以下);則被告癸○○此等
    偽造、行使犯行,均係為催討E○○於93年5 月11日所借但
    嗣後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其貸款予E○○之時間核與J○○
    ○前揭15萬元借款之時間(93年5 月中旬至18日間之某日)
    極為接近,是同前玖、一、㈢(J○○○)及捌、四、㈡、
    ㈢(誣告申○○)之理,應認被告癸○○此部分偽造、行使
    之犯行,與被告2 人前案常業重利犯行或獨立之貸款予J○
    ○○、E○○之重利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俱非本案起訴效
    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簽併至常業重利之前案請求併
    辦,或另行偵查起訴。
四、宇○○部分:
  ㈠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所涉重利部分,業
    經檢察官併案至最高法院審理)另於92年間,在某不詳處所
    內,借款予宇○○,並要求宇○○在空白十行紙之左下方,
    書立「宇○○、Q22...號、彰化市○○路○ 段13巷36號,中
    華民國92年8 月19日」後,交予癸○○收執,癸○○再與A
    ○○基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某不詳時、地,共同
    在上揭空白紙上加填「借據立據人地○○、宇○○茲因立據
    人向A○○借現金使用,商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雙方約定歸還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時若立據
    人等二人無法如期歸還此借款,願放棄一切民、刑事之法律
    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A○○小姐立據人地
    ○○Q102... 地址:彰化市○○路○ 段13巷36號」等字,並
    另於某不詳時、地,偽造記載「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債
    權人簡清榮... 債務人:地○○... 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 」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地○○向簡清榮,
    及地○○與宇○○向A○○借款之借據,均足以生損害於地
    ○○、宇○○。嗣於94年7 月1 日、9 月14日,分別由A○
    ○、癸○○委由其妻持上揭偽造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經該院以94年度彰簡
    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A○○之訴,始知悉上情;認此與起訴
    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7
    、138 頁之95年度偵字第6958、17221 號併辦意旨書)。
  ㈡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宇○○、地○○(宇○○之夫)及B
    ○○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㈥第73、120
    頁以下筆錄),B○○證稱:借款人並非宇○○,而係B○
    ○自己,總共借了3 次,大約是92、93年借的等語,而宇○
    ○亦證稱係B○○所借,地○○則完全不知情,則該筆B○
    ○之借款應係92年、93年間所生之事;雖本院另案係認定「
    癸○○前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借款予宇○○
    ... 」(同前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附於同院卷第
    18頁以下),然所指確係同一事件,則無論係B○○於92、
    93年間向癸○○借款而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或係宇○○於92
    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癸○○借款而在空白紙張上簽名
    ,嗣後癸○○偽造借據、契約書並行使之犯行,均係為催討
    上開宇○○或B○○未依約清償之債務所為,而該等借款之
    時間顯在前案常業重利犯行或前揭貸款予J○○○、E○○
    之重利犯行之期間內,而非本案常業重利犯行之期間內甚明
    ,則同前捌、四、㈡、㈢(誣告申○○)、玖、一、㈢(J
    ○○○)及玖、三、㈡(E○○)之理,應認被告癸○○此
    部分共同偽造、行使之犯行,與被告2 人前案常業重利犯行
    或獨立之貸款予J○○○、E○○等人之重利犯行間具有牽
    連關係,俱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簽併
    至常業重利之前案請求併辦,或另行偵查起訴。
五、宙○○部分:
  ㈠公訴人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常業重利、恐嚇之犯
    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57 號及中興路30號住所內經營
    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以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月息20分之利息為常業;緣告訴人宙○○於94
    年6 月某日向癸○○借款4 萬元,預扣利息8 千元,實拿3
    萬2 千元,且要求簽下12萬元之本票,每月15日尚需還利息
    4 千元,月息共20分,宙○○繳至94年10月間即無力繳納。
    另癸○○為逼使告訴人宙○○還款,更令其於94年6 月借款
    之同時在A4規格空白紙或空白十行紙上,直式書寫時之左下
    角處,預簽姓名、年籍、住所等年籍資料2 張以供其日後隨
    意填寫上揭偽造之文書、本票供行使。另因宙○○無力負擔
    致未依約返還,癸○○並於94年某時撥打電話予宙○○,以
    「他會找黑白二道來堵我,他與竹聯幫的很熟,到時候會叫
    人將他埋掉,不要去法院,不然我會到法院去堵你。」等語
    恐嚇宙○○,使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癸○○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嫌,且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請求
    併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7 頁之97年度偵字第583 號併辦
    意旨書)。
  ㈡然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3年3 、4 月間
    因生意周轉不靈、支票跳票,至癸○○龜山家中借4 萬元,
    利息半個月4 千元,是十分利,利息先扣,所以實拿3 萬6
    千元,當時簽了1 張本票、2 張直式空白A4紙,我前後借兩
    次,這是第2 次,後來付了4 個多月利息就沒有再付了,癸
    ○○雖然有來電說有事要找,但沒有出言恐嚇,只是有個人
    打電話來說我欠癸○○錢並恐嚇我,不過這個人不是癸○○
    等語;又稱:93年4 、5 月間,林文傑向癸○○借錢,我當
    保證人,後來林文傑沒還,我幫林文傑還錢,93年6 月間我
    自己缺錢,我就自己向癸○○借錢,「我有去桃園市農會調
    資料,確定是這時間借錢沒錯」,後來我沒還錢,約93年9
    、10月間,癸○○的小弟打電話給我,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
    、讓我媽媽沒辦法做生意,我借錢是為了貼支票的票款,所
    以依(退票)明細可以知道借款時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㈥
    第78頁以下、第112 頁以下)。經核其所述借款時間,與其
    偵訊中所稱:「94年夏天6 月時」,向被告癸○○借款4 萬
    元(見96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第8 頁筆錄)之情明顯不符,
    甚而其審理中所述之借款時間猶為其查明支票退票明細資料
    後而為結證,自當以其審理中所言時間為準,惟被告癸○○
    於93年5 月18日即因常業重利前案而遭羈押(見本院卷㈠第
    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何再於93年6 月間
    借款予宙○○?宙○○證述之情,實屬有疑,況被告癸○○
    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借款予宙○○並恐嚇其還款之情,宙○
    ○所稱向癸○○借款及癸○○之小弟出言恐嚇之情又別無本
    票、空白A4紙、人證、書證等補強證據得以查明是否為真,
    公訴人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證,是借款時間、情節、癸○○
    有無自行或令他人恐嚇宙○○等節既然均有不明,自難認此
    部分併辦事實與本案有何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請求併辦礙難
    照准,自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5 條、第
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及約定│借款所簽空白紙張│清償本息情形│
│    │        │          │利息(利率)  │或涉及犯行之票據│            │
├──┼────┼─────┼───────┼────────┼──────┤
│ 一 │黃○○  │(一)    │              │                │            │
│    │        │94年4 月間│20萬元,持發票│(無已扣案者)  │94年5 月31日│
│    │        │某日前往中│人江淑娟面額20├────────┤歸還20萬元(│
│    │        │興路住處借│萬元之支票乙紙│未扣案:        │乙○○書立清│
│    │        │款        │及同額本票乙紙│空白A4紙3張。   │償證明書為證│
│    │        │          │供作擔保,預扣│(黃○○簽上自己│)。        │
│    │        │          │5 萬元充作兩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        │          │月之利息,實拿│)              │            │
│    │        │          │15萬元。      │                │            │
│    │        ├─────┼───────┼────────┼──────┤
│    │        │(二)    │              │                │            │
│    │        │94年6 月2 │35萬元,持發票│已扣案:        │94年8 月2 日│
│    │        │日前往中興│人江淑娟面額37│發票人為江淑娟之│歸還本利32萬│
│    │        │路住處借款│萬元之支票乙紙│面額37萬元支票乙│元。        │
│    │        │          │、面額1 萬元之│紙(後有黃○○親│            │
│    │        │          │支票共3 紙及面│自所為之背書及被│            │
│    │        │          │額35萬元之本票│告2 人共同偽造之│            │
│    │        │          │乙紙供作擔保,│玄○○○背書)。│            │
│    │        │          │預扣5 萬元充作│(影本附卷,見95│            │
│    │        │          │1 個月之利息,│他1383頁15)    │            │
│    │        │          │實拿30萬元。  ├────────┤            │
│    │        │          │              │未扣案:        │            │
│    │        │          │              │空白A4紙3張。   │            │
│    │        │          │              │(黃○○簽上自己│            │
│    │        │          │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 二 │辛○○  │(一)    │              │                │            │
│    │        │94年5 、6 │30萬元,分三筆│已扣案:        │未清償,但游│
│    │        │月間某日前│交付,前兩筆5 │空白A4紙1張。   │政松給付第一│
│    │        │往中興路住│萬元及6 萬5 千│(辛○○於右下角│期2 萬元之利│
│    │        │處借款    │元未取利息,第│處填上姓名、身分│息後,由邱垂│
│    │        │          │三筆18萬5 千元│證字號、住址)  │進代為墊付不│
│    │        │          │交付時約定於每│                │詳數額之利息│
│    │        │          │月20日給付利息│                │。          │
│    │        │          │2 萬元,並簽發│                │            │
│    │        │          │面額100 萬元之│                │            │
│    │        │          │本票乙紙(已扣│                │            │
│    │        │          │案)供擔保。  │                │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1.              │            │
│    │        │          │              │空白A4紙1張。   │            │
│    │        │          │              │2.              │            │
│    │        │          │              │空白十行紙2張。 │            │
│    │        │          │              │(均無證據證明涉│            │
│    │        │          │              │有何犯行)      │            │
│    │        ├─────┼───────┼────────┼──────┤
│    │        │(二)    │              │                │            │
│    │        │94年11月間│40萬元,一次交│(無已扣案者)  │未清償,但游│
│    │        │某日前往中│付,預扣第一期├────────┤政松陸續繳付│
│    │        │興路住處借│利息4 萬元,實│未扣案:        │不詳數額之利│
│    │        │款        │拿36萬元,約定│1.              │息迄至95年年│
│    │        │          │每一期利息4 萬│空白A4紙2張。   │初為止。    │
│    │        │          │元,並簽發面額│2.              │            │
│    │        │          │120 萬元之本票│空白十行紙2張。 │            │
│    │        │          │乙紙(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涉│            │
│    │        │          │供擔保。      │有何犯行)      │            │
├──┼────┼─────┼───────┼────────┼──────┤
│ 三 │子○○  │(一)    │              │                │            │
│    │        │94年7 月間│10萬元,約定一│(無已扣案者)  │按月給付利息│
│    │        │某日前往龜│個月利息1 萬2 ├────────┤1 萬2 千元予│
│    │        │山鄉○○路│千元,實拿8 萬│未扣案:        │被告癸○○或│
│    │        │借款      │8 千元,且交付│空白十行紙1張。 │乙○○或其夫│
│    │        │          │子○○為發票人│(子○○簽上姓名│妻2 人共10次│
│    │        │          │之面額10萬元支│、地址、身分證字│,後即清償10│
│    │        │          │票乙張及面額各│號及父親周福來之│萬元本金,簡│
│    │        │          │15萬元之本票2 │姓名)          │兆熙並當場撕│
│    │        │          │張供作擔保。  │                │毀左列支票、│
│    │        │          │              │                │本票及空白紙│
│    │        │          │              │                │張。        │
│    │        │備註:    │              │                │            │
│    │        │第二次借款│              │                │            │
│    │        │見事實欄參│              │                │            │
│    │        │、之所述  │              │                │            │
├──┼────┼─────┼───────┼────────┼──────┤
│ 四 │丁○○  │(一)    │              │無從辨別該等文書│            │
│    │        │94年7 月間│30萬元,月息10│係何次借款所簽署│以第二次借款│
│    │        │某日前往中│分,故預扣3 萬│,逕依卷存事證整│時扣除30萬元│
│    │        │興路30 號 │元利息,實拿27│理如下:        │之方式清償。│
│    │        │住處借款。│萬元。        │                │            │
│    │        ├─────┼───────┤已扣案:        ├──────┤
│    │        │(二)    │              │1.              │            │
│    │        │94年8 月10│200 萬元,預扣│發票人丁○○、邱│利息陸續付至│
│    │        │日前往中興│25萬元利息,再│阿箱之本票共3 張│95年4 月間,│
│    │        │路30號住處│扣除第一次借款│。              │惟仍積欠本利│
│    │        │借款。    │未還之30萬元本│(丁○○親簽其父│約5 、6 百萬│
│    │        │          │金,最後實拿14│丙○○之名於發票│元。        │
│    │        │          │5 萬元,其中11│人欄)          │            │
│    │        │          │0 萬元匯入帳戶│①金額:320萬元 │            │
│    │        │          │,其餘拿現金,│  日期:940330  │            │
│    │        │          │約定之後每個月│②金額:650萬元 │            │
│    │        │          │清償20萬元。  │  日期:940819  │            │
│    │        ├─────┼───────┤③金額:300萬元 │            │
│    │        │(三)    │              │  日期:950206  │            │
│    │        │94年9 月10│100 萬元,月息│(影本附卷,見95│            │
│    │        │日前往中興│為10分至10幾分│偵23283 頁46、50│            │
│    │        │路30號住處│之間,借款時預│、54)。        │            │
│    │        │借款。    │扣利息。      │2.              │            │
│    │        ├─────┼───────┤發票人丁○○之本│            │
│    │        │(四)    │              │票共5 張。      │            │
│    │        │94年10月19│30萬元,月息為│(丁○○親簽其姓│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①金額:150萬元 │            │
│    │        │借款。    │利息。        │  日期:940415  │            │
│    │        ├─────┼───────┤②金額:200萬元 │            │
│    │        │(五)    │              │  日期:940524  │            │
│    │        │94年11月25│50萬元,月息為│③金額:150萬元 │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  日期:940614  │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④金額:50萬元  │            │
│    │        │借款。    │利息。        │  日期:941011  │            │
│    │        ├─────┼───────┤⑤金額:180萬元 │            │
│    │        │(六)     │              │  日期:950127  │            │
│    │        │94年12月8 │100 萬元,月息│(影本附卷,見95│            │
│    │        │日前往中興│為10分至10幾分│偵23283 頁47、48│            │
│    │        │路30號住處│之間,借款時預│、49、52、53)。│            │
│    │        │借款      │扣利息。      │3.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七)    │              │意旨之借款契約書│            │
│    │        │95年1 月9 │50萬元,月息為│1 張。          │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金額:2千萬元   │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月息:2分       │            │
│    │        │借款      │利息。        │日期:940920    │            │
│    │        ├─────┼───────┤債權人:酉○○○│            │
│    │        │(八)    │              │債務人:丁○○  │            │
│    │        │95年1 月25│50萬元,月息為│(由丁○○填入姓│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地址並蓋印)    │            │
│    │        │借款      │利息。        │(影本附卷,見95│            │
│    │        │          │              │偵23283頁43)   │            │
│    │        │          │              │4.              │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              │意旨之確認借款明│            │
│    │        │          │              │細之收據1 張。  │            │
│    │        │          │              │金額:2 千萬元  │            │
│    │        │          │              │日期:950206    │            │
│    │        │          │              │債權人:酉○○○│            │
│    │        │          │              │債務人:丁○○  │            │
│    │        │          │              │(由丁○○填入姓│            │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              │地址並蓋印)    │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              │偵23283頁44)   │            │
│    │        │          │              │5.              │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              │意旨之同意延期清│            │
│    │        │          │              │償之切結書1 張。│            │
│    │        │          │              │金額:2千萬元   │            │
│    │        │          │              │日期:950715    │            │
│    │        │          │              │債權人:酉○○○│            │
│    │        │          │              │債務人:丁○○  │            │
│    │        │          │              │(由丁○○填入姓│            │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              │地址並蓋印)    │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              │偵16854頁26)   │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其他於每次借款時│            │
│    │        │          │              │由丁○○簽立其姓│            │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              │地址之空白A4紙若│            │
│    │        │          │              │干張(無證據證明│            │
│    │        │          │              │亦有偽簽其父邱阿│            │
│    │        │          │              │箱之名)        │            │
├──┼────┼─────┼───────┼────────┼──────┤
│ 五 │諶睿駿  │95年1 月19│10萬元,約定每│已扣案:        │已清償5 期本│
│    │        │日前往中興│月清償1 萬5 千│1.              │利,共計7 萬│
│    │        │路30號借款│元,總共10期(│發票人為諶睿駿、│5 千元,尚欠│
│    │        │          │月),並簽發面│壬○○○之本票共│5 期本利未清│
│    │        │          │額為35萬元之本│2 張。          │償。        │
│    │        │          │票乙紙(未扣案│(諶睿駿親簽其母│            │
│    │        │          │)供作擔保。  │壬○○○之名於發│            │
│    │        │          │              │票人欄)        │            │
│    │        │          │              │①金額:40萬元  │            │
│    │        │          │              │  日期:950323  │            │
│    │        │          │              │②金額:21萬元  │            │
│    │        │          │              │  日期:950330  │            │
│    │        │          │              │(影本均附卷,見│            │
│    │        │          │              │95相1275頁81)。│            │
│    │        │          │              │2.              │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              │意旨之借款契約書│            │
│    │        │          │              │1 張。          │            │
│    │        │          │              │債權人:乙○○  │            │
│    │        │          │              │債務人:壬○○○│            │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              │        諶睿駿  │            │
│    │        │          │              │金額:140 萬元  │            │
│    │        │          │              │(由諶睿駿填入姓│            │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              │地址,再於地址右│            │
│    │        │          │              │方填入「代諶彭招│            │
│    │        │          │              │治」之字樣)    │            │
│    │        │          │              │3.              │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              │意旨之切結書1 張│            │
│    │        │          │              │。              │            │
│    │        │          │              │債權人:乙○○  │            │
│    │        │          │              │立書人:諶睿駿  │            │
│    │        │          │              │系爭債務金額:  │            │
│    │        │          │              │        140萬元 │            │
│    │        │          │              │(由諶睿駿填入姓│            │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              │地址)          │            │
│    │        │          │              ├────────┤            │
│    │        │          │              │(未扣案者,種類│            │
│    │        │          │              │、內容、張數均不│            │
│    │        │          │              │明,無證據證明亦│            │
│    │        │          │              │有偽造壬○○○或│            │
│    │        │          │              │他人之署押)    │            │
├──┼────┼─────┼───────┼────────┼──────┤
│ 六 │寅○○  │95年4 月初│10萬元,月息30│ 未簽署任何文件 │借款後約3 、│
│    │        │某日前往龜│分即3 萬元,預│                │4 個月清償本│
│    │        │山鄉○○路│扣後實拿7 萬元│                │金,並由簡兆│
│    │        │30號借款  │,並簽立同額本│                │熙委託綽號「│
│    │        │          │票乙紙(未扣案│                │大頭」之張澤│
│    │        │          │)供作擔保。  │                │正任債權人書│
│    │        │          │              │                │立95年8 月25│
│    │        │          │              │                │日之10萬元債│
│    │        │          │              │                │務清償和解書│
│    │        │          │              │                │交寅○○收執│
│    │        │          │              │                │為證。      │
├──┼────┼─────┼───────┼────────┼──────┤
│ 七 │己○○  │(一)    │              │                │            │
│    │        │95年4 月14│10萬元,實拿7 │已扣案:        │95年5 月21日│
│    │        │日前往龜山│萬元,預扣利息│1.              │由其父卯○○│
│    │        │鄉○○路30│3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己○○、高│清償10萬元。│
│    │        │號借款    │發票人為寅○○│文力之面額18萬元│            │
│    │        │          │及其妻單成美之│之本票乙紙。    │            │
│    │        │          │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見本│            │
│    │        │          │乙紙(影本附卷│院卷㈢頁139)   │            │
│    │        │          │,見本院卷㈢頁│(己○○親簽其父│            │
│    │        │          │139) 供作擔保│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            │2.              │            │
│    │        │          │              │空白A4紙2張。   │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              │偵17181 卷㈡頁26│            │
│    │        │          │              │5 、266)       │            │
│    │        │          │              │(己○○親簽姓名│            │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              │址)            │            │
│    │        │          │              │3.              │            │
│    │        │          │              │空白十行紙1張。 │            │
│    │        │          │              │(影本附卷,見本│            │
│    │        │          │              │院卷㈢頁140)   │            │
│    │        │          │              │(己○○親簽姓名│            │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              │址)            │            │
│    │        ├─────┼───────┼────────┼──────┤
│    │        │(二)    │              │                │            │
│    │        │95年4 月18│5 萬元,實拿3 │已扣案:        │95年5 月21日│
│    │        │日左右以高│萬5 千元,並交│1.              │由其父卯○○│
│    │        │中同學田一│付發票人為田一│發票人己○○、高│清償5 萬元。│
│    │        │安名義前往│安、卓梅香之面│文力之面額12萬元│            │
│    │        │龜山鄉中興│額18萬元本票及│之本票乙紙。    │            │
│    │        │路30號借款│發票人為田一安│(影本附卷,見本│            │
│    │        │          │之面額9 萬元本│院卷㈢頁139)   │            │
│    │        │          │票各乙紙(影本│(己○○親簽其父│            │
│    │        │          │附卷,見本院卷│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㈢頁141 )供作│2.              │            │
│    │        │          │擔保。        │空白A4紙2張。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4│            │
│    │        │          │              │3、144頁正本)  │            │
│    │        │          │              │(田一安親簽姓名│            │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              │址,直式、橫式各│            │
│    │        │          │              │1 張)          │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空白十行紙1張。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  │            │
│    │        │          │              │142頁影本)     │            │
│    │        ├─────┼───────┼────────┼──────┤
│    │        │(三)    │              │                │            │
│    │        │95年6 月17│6 萬元,實拿4 │(無已扣案者)  │湊錢後於95年│
│    │        │日借款    │萬2 千元,7 月├────────┤7 月底清償本│
│    │        │          │17日到期,並簽│未扣案:        │金2 萬元、利│
│    │        │          │發面額為18萬元│1.              │息1 萬8 千元│
│    │        │          │之本票乙紙(無│空白A4紙2張。   │及違約金4 千│
│    │        │          │證據證明有偽簽│(己○○親簽姓名│元,尚欠本金│
│    │        │          │其父卯○○之名│、身分證字號、地│4 萬元。    │
│    │        │          │任共同發票人,│址)            │            │
│    │        │          │且未扣案)供作│2.              │            │
│    │        │          │擔保。        │空白十行紙1張。 │            │
│    │        │          │              │(己○○親簽姓名│            │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              │址)            │            │
├──┼────┼─────┼───────┼────────┼──────┤
│ 八 │巳○○  │95年5 月間│30萬元,預扣第│(無已扣案者)  │借款後分兩次│
│    │        │某日前往龜│一期利息4 萬5 │                │清償本金共6 │
│    │        │山鄉○○街│千元(即月息15├────────┤萬元,目前尚│
│    │        │借款      │分),實拿25萬│未扣案:        │欠24萬元,除│
│    │        │          │5 千元,並簽發│空白十行紙3張。 │預扣之第一期│
│    │        │          │面額10萬元之支│(簽上自己姓名及│利息,未繳過│
│    │        │          │票3 張及30萬元│蓋章)          │其他利息。  │
│    │        │          │之本票1 張(均│                │            │
│    │        │          │未扣案,無證據│                │            │
│    │        │          │證明涉有任何犯│                │            │
│    │        │          │行)供作擔保。│                │            │
├──┼────┼─────┼───────┼────────┼──────┤
│ 九 │戊○○  │95年6 月30│5 萬元,實拿3 │已扣案:        │未及還款,簡│
│    │        │日借款    │萬5 千元,預扣│1.              │兆熙、乙○○│
│    │        │          │第1個 月1 萬5 │發票人戊○○、唐│即為警查獲。│
│    │        │          │千元之利息。  │亞芬之面額5 萬元│            │
│    │        │          │              │之本票乙紙。    │            │
│    │        │          │              │(戊○○親簽其妹│            │
│    │        │          │              │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              │2.              │            │
│    │        │          │              │空白A4紙3 張。  │            │
│    │        │          │              │①戊○○於左下角│            │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②戊○○於左下角│            │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  並簽上「代唐良│            │
│    │        │          │              │  治」。        │            │
│    │        │          │              │③戊○○於左下角│            │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  並簽上「亥○○│            │
│    │        │          │              │  (同右)」。  │            │
│    │        │          │              │3.              │            │
│    │        │          │              │空白十行紙2張。 │            │
│    │        │          │              │①戊○○於左下角│            │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②戊○○於左下角│            │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  並簽上「戌○○│            │
│    │        │          │              │  (代)同右」。│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1.              │            │
│    │        │          │              │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        │          │              │2 張。          │            │
│    │        │          │              │(無證據證明唐紹│            │
│    │        │          │              │淇有偽簽其父唐良│            │
│    │        │          │              │治或其妹亥○○之│            │
│    │        │          │              │名義任共同發票人│            │
│    │        │          │              │)              │            │
│    │        │          │              │2.              │            │
│    │        │          │              │空白十行紙1 張。│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所在處│名稱                  │諭知沒收之依據  │
├──┼──────┼───────────┼────────┤
│ 一 │桃園縣龜山鄉│①扣案偽造亥○○為發票│刑法第205條     │
│    │中興路30號  │  人之本票1 張(不含唐│                │
│    │            │  紹淇為發票人之部分;│                │
│    │即95年度保管│  金額為5 萬元)      │                │
│    │字第4632號(│②未扣案之發票人為邱垂│                │
│    │不含附在卷內│  進及丙○○或丁○○之│                │
│    │或未扣案者)│  偽造本票共8 張      │                │
│    │            │③未扣案偽造壬○○○為│                │
│    │            │  發票人之本票2 張(不│                │
│    │            │  含諶睿駿為發票人之部│                │
│    │            │  分;金額各為40萬元及│                │
│    │            │  21萬元)            │                │
│    │            │④未扣案偽造卯○○為發│                │
│    │            │  票人之本票2 張(不含│                │
│    │            │  己○○為發票人之部分│                │
│    │            │  ;金額各為18萬元及12│                │
│    │            │  萬元)              │                │
│    │            ├───────────┼────────┤
│    │            │未扣案之偽造玄○○○背│刑法第219條     │
│    │            │書1枚。               │                │
│    │            ├───────────┼────────┤
│    │            │①扣案辛○○所簽之空白│修正前刑法第38條│
│    │            │  A4紙1 張            │第1 項第2 款、第│
│    │            │②扣案發票人為辛○○、│3 款            │
│    │            │  游政華之本票1 張    │                │
│    │            │③扣案編號23、24及25證│                │
│    │            │  物袋內之民事聲請狀等│                │
│    │            │  物                  │                │
│    │            │④扣案偽造之諶睿駿借款│                │
│    │            │  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私文│                │
│    │            │  書各1 張            │                │
│    │            │⑤扣案田一安所簽之空白│                │
│    │            │  A4紙2 張            │                │
│    │            │⑥扣案戊○○所簽之空白│                │
│    │            │  A4紙3 張、空白十行紙│                │
│    │            │  2 張                │                │
│    │            │⑦扣案編號28證物袋內之│                │
│    │            │  戊○○身分證影本、唐│                │
│    │            │  紹淇家人電話資料各1 │                │
│    │            │  張                  │                │
│    │            │⑧未扣案諶睿駿所簽發之│                │
│    │            │  本票2 張(不含諶彭招│                │
│    │            │  治為發票人之部分;金│                │
│    │            │  額各為40萬元及21萬元│                │
│    │            │  )                  │                │
│    │            │⑨未扣案己○○所簽發之│                │
│    │            │  本票2 張(不含卯○○│                │
│    │            │  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                │
│    │            │  各為18萬元及12萬元)│                │
│    │            │⑩未扣案戊○○所簽發之│                │
│    │            │  本票2 張(金額各為5 │                │
│    │            │  萬元)              │                │
│    │            │⑪未扣案之丁○○借款契│                │
│    │            │  約書、收據、切結書、│                │
│    │            │  丙○○債權債務切結書│                │
│    │            │  等偽造之私文書      │                │
├──┼──────┼───────────┼────────┤
│ 二 │桃園縣龜山鄉│①蘇州牙莊電子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均不│
│    │中興路30號  │  借款條影本1 張(金額│另諭知沒收。    │
│    │            │  :人民幣320 萬元)  │                │
│    │即95年度保管│②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
│    │字第4632號  │  丈成果圖1 張(龜山鄉│                │
│    │            │  自強段664-1 地號)  │                │
│    │            │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                │
│    │            │  份地籍圖謄本3 份    │                │
│    │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                │
│    │            │  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    │            │  、地籍圖騰本共36張  │                │
│    │            │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                │
│    │            │  26 張               │                │
│    │            │⑥被告乙○○95年度上訴│                │
│    │            │  字第518 號聲請調查證│                │
│    │            │  據狀1 份            │                │
│    │            │⑦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 │                │
│    │            │  份(債權人:辛○○、│                │
│    │            │  債務人:劉福春、梁萍│                │
│    │            │  、訴訟標的金額:25萬│                │
│    │            │  元)                │                │
│    │            │⑧95年度桃簡字第595 號│                │
│    │            │  民事準備書狀1 張    │                │
│    │            │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5│                │
│    │            │  號民事開庭通知書支付│                │
│    │            │  命令、假扣押、假扣押│                │
│    │            │  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空白│                │
│    │            │  例稿共15 張         │                │
│    │            │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                │
│    │            │  份(債權人:酉○○○│                │
│    │            │  、債務人:彭曉華)  │                │
│    │            │⑪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                │
│    │            │  執字第12209 號通知書│                │
│    │            │  、債權憑證各1 張    │                │
│    │            │⑫20萬元本票影本1 張(│                │
│    │            │  發票人:游錦芳)    │                │
│    │            │⑬45萬元本票正本1 張(│                │
│    │            │  發票人:彭曉華、謝佳│                │
│    │            │  芬)                │                │
│    │            │⑭60萬元本票正本1 張(│                │
│    │            │  發票人:庚○○、陳秋│                │
│    │            │  喜)                │                │
│    │            │⑮70萬元本票正本1 張(│                │
│    │            │  發票人:庚○○、陳秋│                │
│    │            │  裕、陳秋喜)        │                │
│    │            │⑯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                │
│    │            │  1 本(存款帳號:0305│                │
│    │            │  2-3 )              │                │
│    │            │⑰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                │
│    │            │  行60萬元支票影本1 張│                │
│    │            │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
│    │            │  支票正本4 張(票號:│                │
│    │            │  UC0000000~UC0000000│                │
│    │            │  )                  │                │
│    │            │⑲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支票1 張(票號:DC32│                │
│    │            │  06768)             │                │
│    │            │⑳支票使用紀錄共4 張  │                │
│    │            │㉑被告乙○○台北國際商│                │
│    │            │  業銀行鶯桃分行存摺1 │                │
│    │            │  本(帳號:0000000000│                │
│    │            │  000)               │                │
│    │            │㉒黎濬帆慶豐銀行桃園分│                │
│    │            │  行存摺及存摺內頁影本│                │
│    │            │  共5 張              │                │
│    │            │㉓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1 張                │                │
│    │            │㉔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共2 │                │
│    │            │  張                  │                │
│    │            │㉕龜山郵局存證信函1 封│                │
│    │            │  (寄件人:辛○○、收│                │
│    │            │  件人:張仁媛)      │                │
│    │            │㉖龜山郵局存證信函1 張│                │
│    │            │  (寄件人:癸○○、收│                │
│    │            │  件人:李堃耀)      │                │
│    │            │㉗存證信函1 張(寄件人│                │
│    │            │  :楊陳灼華、收件人:│                │
│    │            │  游錦秀、乙○○)    │                │
│    │            │㉘桃園第6 支局存證信函│                │
│    │            │  1 張(寄件人:乙○○│                │
│    │            │  、收件人:彭瀚億)  │                │
│    │            │㉙空白存證信函用紙4 張│                │
│    │            │㉚收件人彭瀚億信封1個 │                │
│    │            │㉛收件人陳淑卿信封1個 │                │
│    │            │㉜建築師陳大榮名片1張 │                │
│    │            │㉝梁萍身分證正本1張   │                │
│    │            │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
│    │            │  行政執行處通知共2 張│                │
│    │            │㉟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                │
│    │            │  暨滯納金繳款單1 張  │                │
│    │            │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                │
│    │            │  辦事處標售不動產資訊│                │
│    │            │  網頁內容共2 張      │                │
│    │            │㊲遺產稅最新見解專題資│                │
│    │            │  料共5 張            │                │
│    │            │㊳「地政士」專業訓練課│                │
│    │            │  程表1 張            │                │
│    │            │㊴中國房地產研究發展協│                │
│    │            │  會資料共3 張        │                │
│    │            │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                │
│    │            │  (買方:李名家、賣方│                │
│    │            │  :癸○○)          │                │
│    │            │㊶空白委託書3 張      │                │
│    │            │㊷左下角寫有庚○○年籍│                │
│    │            │  資料之空白十行紙、空│                │
│    │            │  白A4 紙 共4 張等。  │                │
│    ├──────┼───────────┤                │
│    │桃園縣龜山鄉│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                │
│    │萬壽路2 段11│  44張                │                │
│    │37號        │②帳冊1 本            │                │
│    │            │③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                │
│    │即95年度保管│  簿1 本              │                │
│    │字第4781號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                │
│    │            │  園分行支票、退票理由│                │
│    │            │  單個1 張(票號:AP01│                │
│    │            │  14447)             │                │
│    │            │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                │
│    │            │  1 本(帳號:00000000│                │
│    │            │  6676 )             │                │
│    │            │⑥保管箱租用契約書1份 │                │
│    │            │⑦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
│    │            │  網頁畫面1 份        │                │
│    │            │⑧異議書1 份          │                │
│    │            │⑨存證信函影本1 份    │                │
│    │            │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
│    │            │  分局證人通知書、桃園│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                │
│    │            │  共3 張              │                │
│    │            │⑪聲請展期告訴狀2 份等│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