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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及「張明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 月17日以85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於87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8 萬 元代價,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財源」之成年男子委託出面申辦貸款,「鄭財源」先將甲○○資料交予從事提供偽造資力證明文件供不特定人向銀行詐騙之韓玉潔、鍾陳福(均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韓玉潔、鍾陳福偽造甲○○任職於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下稱合隆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甲○○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文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4年4 月19日持之以傳真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臺南分部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甲○○並親自出面至該銀行指定地點對保,使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臺南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資力而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合隆公司對於申報員工之薪資及安泰商業銀行對信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韓玉潔、鍾陳福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警破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韓玉潔、鍾陳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被告為合隆公司員工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三、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足參)。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私文書。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任由韓玉潔、鍾陳福偽刻合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用於偽造在職證明書上,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財源」、韓玉潔、鍾陳福、「夏先生」等人就上開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牟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各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合隆紙器廠有限公司」及「張明智」之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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