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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亮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亮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更定如附表壹「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載。

黃亮凱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凱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9年08月2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09月12日至102年04月27日又犯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併與受刑人所另犯之強盜罪等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亮凱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01月14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於97年04月1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於97年04月10日確定,上開罪刑,⑴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於97年09月15日確定。⑵受刑人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07月07日確定。⑶另於97年間,因犯偽證罪、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01月26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自97年04月02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1月0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復於103年03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3年02月05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此可徵,被告係於⑴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⑵案件中之100年10月14日獲准假釋出監在案。

㈡又受刑人復於附表壹編號1、2、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1號、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壹編號1、2、3「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然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既係於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附表壹編號1、2、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故意再犯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均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壹編號1、2、3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欄所示。

四、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經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第20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第37號(下稱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部分: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亦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法院依法為協商判決時,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其所量之刑期,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而不得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之判決,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是法院依法應受協商範圍刑度之拘束,依法不得為更定其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協商判決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基於檢察官與被告所達成之協商合意而為之判決,又因協商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被告接受通常審判程序之權利多所限制,苟許法院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非但與信賴保護有違,亦有侵害被告接受通常審判程序權利之疑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見可參。

㈡受刑人固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審理,且經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

⒈附表貳編號3、8部分:據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第五點之記載認定:「查被告於100年11月0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年4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然由卷內之資料既可得知,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附表編號1至6【即本件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上開部分之犯行,並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各該犯行之刑度達成協商之合意,是本院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為免因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裁判確定前,將被告附表編號7、8【即本件附表貳編號3、8】所示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惟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且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該判決依當時之法律與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之見解,認定尚無違誤,雖該案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新見解,認應成立累犯,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依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得逕依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更定其刑,即有未合。

⒉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部分:受刑人另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協商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縱認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2、編號4至7之刑確有未考量累犯之情形,惟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說明,該案依法應受協商合意範圍之拘束,該判決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刑度及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將受刑人即被告之刑期依刑法第47條、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貳編號1至8部分更定其刑,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0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是協商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系爭科刑判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協商判決,應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聲請人另就附表壹編號1至3及附表貳編號1至13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各罪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有卷附之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所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等第一審協商判決,應分別於其等第一審判決時(即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而附表壹編號3「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貳編號4至8均為有期徒刑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附表壹、附表貳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104年10月06日受刑人簽名捺印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壹所示各罪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及附表貳所示之各罪定應其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7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9至13所示5罪,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之「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及附表貳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依據,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7月【即附表壹編號1至3「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刑度與附表貳編號1至13所示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刑度之加總(9月+10月+5月+1年+7月+15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等案件合併判決宣告諭知之沒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8)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3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附表貳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附表壹、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原判決案號 │ 犯罪時間   │     原宣告刑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備        註    │
├──┼──────┼──────┼──────────┼──────────┼──────────┤
│ 1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1月03│黃亮凱犯侵入住宅竊盜│黃亮凱犯侵入住宅竊盜│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易字第311 號│日16時許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03 年度訴│            │                    │玖月。              │  1886號。          │
│    │字第271號   │            │                    │                    │②原宣告刑先經本院10│
├──┼──────┼──────┼──────────┼──────────┤  3年度易字第311號、│
│ 2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2月14│黃亮凱犯施用第一級毒│黃亮凱犯施用第一級毒│  103年度訴字271號合│
│    │易字第311 號│日19時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併判決判處應執刑有│
│    │、103 年度訴│            │。                  │刑拾月。            │  期徒刑1 年,再與編│
│    │字第271號   │            │                    │                    │  號3及本院102年度易│
│    │            │            │                    │                    │  緝字第19號等案件判│
│    │            │            │                    │                    │  決所處之刑,經本院│
│    │            │            │                    │                    │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    │            │            │                    │                    │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2年4月。      │
├──┼──────┼──────┼──────────┼──────────┼──────────┤
│ 3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2月14│黃亮凱犯施用第二級毒│黃亮凱犯施用第二級毒│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易字第311 號│日19時許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03 年度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887號。          │
│    │字第27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②原宣告刑經與編號1 │
│    │            │            │                    │日。                │  、2及本院102年度易│
│    │            │            │                    │                    │  緝字第19號等案件判│
│    │            │            │                    │                    │  決所處之刑,經本院│
│    │            │            │                    │                    │  103年度聲字第647號│
│    │            │            │                    │                    │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            │                    │                    │  徒刑2年4月。      │
└──┴──────┴──────┴──────────┴──────────┴──────────┘
附表貳: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05日           │102年01月27日           │102年04月26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
 │        │        │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
 │        │        │2、333、556號           │2、333、556號           │2、333、55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事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判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1號。  │
 │                  │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
 │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                  │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                  │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9月12日           │101年09月18日           │101年12月05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
 │        │        │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
 │        │        │2 、333、556號          │2 、333、556號          │2 、333、55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事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
 │   判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
 │   決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                  │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
 │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                  │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                  │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01月27日           │102年04月27日           │102年04月04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1 年度毒偵字第1131、13│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
 │        │        │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        │        │2 、333、556號          │2 、333、556號          │1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事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實   │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4年0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19、20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判   │        │、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102 年度訴緝字第36、37│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決   │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104年08月24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3年度執字第312號。  │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附表壹編號1至3「原宣告│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
 │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刑」之刑與附表貳編號1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至8之刑,經本院103年度│  確定。                │
 │                  │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09月中旬某日       │102年04月04日           │102年11月30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
 │        │        │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        │        │16號                    │16號                    │1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實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4 年度訴字第132號       │4 年度訴字第13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07月30日           │104年07月30日           │104年0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判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4年度訴字第132號        │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08月24日           │104年08月24日           │104年08月24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確定。                │  確定。                │  確定。                │
 └─────────┴────────────┴────────────┴────────────┘
 ┌─────────┬────────────┐
 │ 編            號 │          13            │
 ├─────────┼────────────┤
 │ 罪            名 │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10月上旬某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47號、第│
 │        │        │2805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        │        │1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實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07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
 │   判   │        │4年度訴字第13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0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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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②編號9 至13之刑,經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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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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