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帆
吳欣諭
劉品浩
黄羿太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3、5、8、13、14、2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3、5、8、13、14、2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羿太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3、2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玄○○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5、8、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癸○○(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馬雲」、「活雷峰」,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張聖傑(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微信暱稱「接線員」之人,自民國106年7月前某日起,組成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分工方式實施詐術,且將詐欺所得款項指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層層上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癸○○負責承租車輛予各收取詐欺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收水」或「送水」)使用,另統籌記錄及分配各收簿手、各提款車手及自己與張聖傑應得之利潤,並與「接線員」對帳,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己○○(綽號「小巾」)經友人介紹,於106年7月前某日與癸○○及張聖傑接洽後,同意出租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癸○○、張聖傑約定其每月出租2輛車,每輛車可按月收取癸○○負責出面交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車方式則為己○○依癸○○指示,將所出租之車輛駕駛至癸○○指定地點,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駛離。乙○○(微信暱稱「象神」、「阿星」)於106年8月底某日,經由綽號「黃維德」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該集團俗稱「車手頭」及「送水」之工作,負責點收提款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綽號「接線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送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向癸○○領取提款車手及司機之薪水轉交各提款車手及司機。申○○(微信暱稱「小寶」)於106年8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上瀏覽某招募司機之廣告,即依該廣告應徵司機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連繫,因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開車至指定地點拿取、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予乙○○。黃羿太(微信暱稱「支付寶」、「洪金寶」)於106年9月中旬透過乙○○之介紹,由癸○○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玄○○(微信暱稱「紀程」)於106年7月間某日,則因積欠賭債,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黃羿太與玄○○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拿取特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提領,及依「接線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申○○、黃羿太、玄○○均使用「接線員」交付之工作手機安裝微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其等均加入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由「接線員」指示黃羿太、玄○○持申○○所交付之特定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申○○,乙○○、申○○另加入「收水!記帳群」、「彰化取件」等群組,接受「接線員」、癸○○所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交黃羿太、玄○○,及收取黃羿太、玄○○所交付之贓款後再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訊息。乙○○、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各為每星期10,000元;黃羿太、玄○○則可就所提領款項之總額分取2%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己○○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乙○○、申○○、黃羿太、玄○○及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6年9月至10月底間,接續出租4輛車予癸○○,幫助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向提款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及將贓款逐層上繳之代步工具,嗣由申○○駕駛上開己○○出租之車輛,依指示收取並分送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黃羿太、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匯或存入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附表一「提領之車手」欄所示之車手(即黃羿太或玄○○)分別依上開微信群組之指示,於附表一「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申○○預先發放之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黃羿太、玄○○分別將領得款項交付申○○,申○○轉交予乙○○,再由乙○○依指示將收得款項轉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此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辛○○等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己○○於上開期間因出租車輛,共獲得75,000元之報酬;乙○○、申○○於附表一所示106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各獲得10,000元之報酬;黃羿太、玄○○則各依其等所負責領取之詐欺所得總額之2%比例,獲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辛○○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一「車手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14、16至20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對應之本判決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7部分原均起訴被告乙○○、申○○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被告乙○○、申○○所涉上開部分之起訴(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子○○、編號16之告訴人午○○共同實施詐騙之犯行,前經另案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刑;附表一編號16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處刑】,判決效力自及於與另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申○○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6頁),是本院就前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致訴訟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從加以裁判(就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起訴之被告,詳如附表二「本案起訴之被告」欄所示。
二、被告己○○、乙○○、申○○、黃羿太、玄○○(以下如同時指5位被告,即合稱為被告5人)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0、206、211、216、453頁;本院卷三第15、51、87、125、161頁),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29至35、67至75、115至125、225至245頁;偵卷一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2、206至208、211至213、216至218、453頁;本院卷三第15、32、45、51、68、81、87、106、119、125、142、155、161、178、191頁),除其等之自白互為佐證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歷來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一第298至300頁)。
⒉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辛○○、宇○○、天○○、證人即告訴人戊○○、丑○○、子○○、壬○○、甲○○、地○○、亥○○、酉○○、卯○○、宙○○、丙○○、庚○○、未○○、午○○、辰○○、巳○○、戌○○○、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9至171、181至182、185至186、197至199、205至206、211至213、265至266、289至290、293至294、297至299、319至320、325至328、335至336、341至342、347至349、355至358、377至378、385至386、389至393、427至429、443至446頁)。
⒊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辛○○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3、337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9、343頁)。
⑶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3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張、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鴻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45、350至352頁)。
⑸告訴人壬○○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影本3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75、379至381頁)。
⑹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民權路郵局、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53至354、359至362頁)
⑺告訴人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87至388、395、399、401、402頁)。
⑻告訴人亥○○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告訴人亥○○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267至268頁)。
⑼告訴人酉○○提出之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7至318、322頁)。
⑽告訴人卯○○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
⑾告訴人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25至426、435頁)。
⑿告訴人丙○○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441至442、449、452頁)。
⒀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告訴人庚○○之北投山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91至292頁)。
⒁告訴人未○○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2張(見警卷第301至302頁)。
⒂被害人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67、172頁)。
⒃告訴人午○○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見警卷第296頁)。
⒄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9至180頁)。
⒅告訴人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5至196、200頁)。
⒆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3頁)。
⒇告訴人丁○○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3、207頁)。被害人天○○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梓官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通聯記錄及網路購物紀錄擷圖共7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9至210、214至220頁)。
⒋被告黃羿太、玄○○之提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03至309、311至315頁)。
⒌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990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一第217至221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3月28日108忠法查密字第2551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29至231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1日作心詢字第1080327118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43至24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8年4月3日泰存字第108500085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678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255至259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儲字第108018000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一第373至389頁)。
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總業存字第1080028247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一第391至397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8年8月7日108中壢密字第85247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卷一第399至403頁)。
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8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9352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一第407至411頁)。
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32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一第413至417頁)。
⑾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513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421至425頁)。
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中壢字第1080003614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一第439至443頁)。
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8年9月2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80003193號函、108年8月29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8000323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二第3至7、9至13頁)。
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10月27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3636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
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總業存字第109011799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
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0月16日內壢字第1098102451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
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0月20日中壢字第109800393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頁)。
⒅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186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
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儲字第1090261952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
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9年11月3日合金中壢字第1090004098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儲字第1090297966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90003770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
⒍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函覆分行地點、車手提款畫面等資料: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37874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55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數作字第1080082510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57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11月26日彰庫字第1080267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6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845號函暨所附錄影光碟1份(見偵卷二第89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2020年1月3日一斗六字第00002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11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儲字第1090078983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133頁)。
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8年8月16日108內壢字第1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留存印鑑1份(見偵卷一第427至437頁)。
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8年9月24日108內壢字第135號函1份(見偵卷二第19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同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9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偵卷一第419頁;偵卷二第21、75、93、115頁)。
⒏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警卷第135至159、253至25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1頁)。
⒑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1紙暨本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⒒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總發字第1070000811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14頁)。
⒓與本案被告相關之另案判決:
⑴被告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⑵被告乙○○、申○○、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
⑶被告乙○○之歷審判決:
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0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7至66頁)。
②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7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7至77頁)。
⑷被告乙○○、申○○、黃羿太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1074、1274、1412號、108年度訴字第211、3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2頁)。
⑸被告乙○○、黃羿太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2頁)。
⑹被告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
⑺被告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
⑻被告黃羿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
⑼被告乙○○、申○○、黃羿太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
⑽被告玄○○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
⑾被告己○○之歷審判決:
①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14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5至319頁)。
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
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41頁)。
⑿被告乙○○、申○○、黃羿太之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249至268頁)。
⒀被告乙○○、申○○、黃羿太、玄○○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7頁)。
⒁被告玄○○之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含實體及程序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79頁)。
㈡綜上所述,就被告乙○○、申○○、黃羿太、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及被告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暨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其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上游主責發號施令之「接線員」,及負責承租車輛、統籌管理帳務及分派該集團內各員薪資之共同被告癸○○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附表一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黃羿太、玄○○、負責領取、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得詐欺贓款之被告申○○、向被告申○○拿取收得之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被告乙○○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乙○○、申○○、黃羿太、玄○○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所為之各該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匯入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聽從同集團內上游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復於指定地點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逐層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或告訴人騙取錢財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乙○○、申○○、黃羿太、玄○○主觀上均具有掩飾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本案出租車輛供共同被告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乃在認識共同被告癸○○承租車輛係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者作為代步工具之情形下,基於賺取租金收益之目的率爾為之,此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2至453頁),且該行為已然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收款、逐層上繳款項等分工,促使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終致該集團成功訛詐受騙者之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因被告己○○斯時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該集團內不同流別(如電信流、資金流)之分工,復無經由介紹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或自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中分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堪認其本案出租車輛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之前施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又依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中所陳,其係與共同被告癸○○及共犯張聖傑見面洽商出租車輛及約定租金數額等事宜,嗣再依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將所出租之車輛駕駛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不認識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駛離(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451頁),準此,被告己○○經由磋商締約及交車等過程,主觀上應得以認識其出租車輛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是就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核被告乙○○、申○○附表一編號3、5、8、13、14、20所為;被告黃羿太附表一編號3、20所為;被告玄○○附表一編號5、8、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記載被告乙○○、申○○、黃羿太、玄○○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載明上開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205、210、215頁),是本院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對上開被告踐行告知上開補充後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79、205、210、215頁),給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當足確保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亦記載被告己○○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被告己○○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被告己○○涉嫌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己○○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53頁),亦無礙於其訴訟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乙○○、申○○、黃羿太、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等各與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申○○附表一編號3、5、8、13、14、20所為;被告黃羿太附表一編號3、20所為;被告玄○○附表一編號5、8、14所為,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上開被告本案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本案所為,係經由出租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本案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10、12、14所示之告訴人中,有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之情形;另附表一編號1至18、20及21部分,則為提款車手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被告乙○○、申○○、黃羿太、玄○○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乙○○、申○○、黃羿太、玄○○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21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於106年9月至10月底間,先後出租4輛車予共同被告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出租車輛以收取租金牟利之意思,客觀上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為出租車輛之行為,應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分別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399至429頁),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即附表一編號3、5、8、13、14、20),均為累犯。
⑵被告玄○○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③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491至531頁),是被告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即附表一編號5、8、14),均為累犯。
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乙○○、玄○○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然其等均係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又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包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均不知悔改,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乙○○、玄○○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幫助犯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被告己○○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並非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乙○○、申○○、黃羿太、玄○○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或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5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或提供犯罪組織實行犯罪之必要助力,或逕行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且本案詐欺集團涉案人數眾多,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尚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大致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眾多、所詐得款項數額非低、被告5人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分文,及被告5人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獲利多寡(參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等情;兼衡①被告己○○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1,100元,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之奶奶、父親、配偶、年僅8歲及5歲之2名子女;②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送貨員,月薪30,000元,另自行接案從事木工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年僅4歲及2歲之2名子女;③被告申○○自陳為大學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電子科技廠上班,月薪約30,000餘元,家中尚有母親;④被告黃羿太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電子公司之作業員,月薪約35,000元,家中尚有爺爺、奶奶;⑤被告玄○○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直播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三第46、82、120、156、1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指被告己○○部分)及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指被告乙○○、申○○、黃羿太、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乙○○、申○○、黃羿太、玄○○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本案因出租車輛予共同被告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獲取75,000元之租金乙情,業據其供稱:我是租4輛車沒有錯,每輛車租滿1個月是25,000元,但因為癸○○的詐欺集團有休息一段時間,10月份只有租半個月,我還有退還癸○○25,000元,故我總共收到7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2、451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己○○除上開自陳之75,000元外,另有因出租車輛獲取其他不法利得,故認其經由出租車輛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送水工作,係按週計算報酬,每週報酬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217頁),是依其所陳,其當可依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日期,確認得獲分配報酬之週數,並據以計算其可獲得之報酬數額。惟參酌另案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77號判決業已就被告乙○○該案自106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之犯罪期間可獲報酬30,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就被告乙○○上開經另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自其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中予以扣除,而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準此,參諸被告乙○○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8、13、14、20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1日、27日(即附表一編號3、5、8、13)及同年10月18日、31日(即附表一編號14、20),其中被告乙○○因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21日及27日之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業經前述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106年9月21日、27日落在前述臺中高分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10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內,故上開2日對應之當週報酬,應已為另案宣告沒收),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尚未取得106年10月31日當週犯行之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本案其獲有犯罪所得且尚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者,乃其於106年10月18日該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從而,就被告乙○○尚未經宣告沒收之該週犯罪所得10,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申○○部分: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係按週計算報酬,每週報酬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212頁),是依其所陳,其當可依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日期,確認得獲分配報酬之週數,並據以計算其可獲得之報酬數額。惟參酌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業已就被告申○○該案自106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犯罪期間可獲報酬30,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就上開業經另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應自被告申○○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中予以扣除,而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準此,參諸被告申○○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8、13、14、20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1日、27日(即附表一編號3、5、8、13)及同年10月18日、31日(即附表一編號14、20),其中被告申○○因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21日及27日之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業經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106年9月21日、27日落在前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106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內,故上開2日對應之當週報酬,應已為另案宣告沒收),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尚未取得106年10月31日當週犯行之對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本案其獲有犯罪所得且尚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者,乃其於106年10月18日該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從而,就被告申○○尚未經宣告沒收之該週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羿太、玄○○部分:被告黃羿太、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各可分取按其等提款總額之2%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黃羿太、玄○○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5、229頁;本院卷二第181、20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羿太、玄○○擔任提款車手另有分受其他不法利益,是本案即依其等所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各估算其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20及附表一編號5、8、14等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詳犯罪所得附表三之計算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對被告黃羿太、玄○○宣告沒收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就附表一所示各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經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被告乙○○、申○○、黃羿太、玄○○等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上開被告就所提領或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上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之車手 共犯 1 被害人 辛○○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偽以徐數霞之友人「施施」名義,撥打電話向徐數霞佯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徐數霞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後之某時,在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76,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辛○○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5至336頁 ◎被害人辛○○所提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張:警卷第337頁 ◎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譚曉瑛)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3頁 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路7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30,000元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9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9日晚上晚上7時47分許、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偽以戊○○之友人「芳芳師姐」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七賢一路之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戊○○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1至342頁 ◎告訴人戊○○所提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警卷第343頁 ◎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譚曉瑛)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3頁 106年9 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雲林縣○○鎮○○○00號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 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 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3 告訴人 丑○○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偽以丑○○之友人「邱淑琳」名義,撥打電話向丑○○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橋頭郵局,提領60,000元後匯入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丑○○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5至386頁 ◎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譚曉瑛)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7頁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45頁)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4 告訴人 子○○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偽以子○○之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先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羅東郵局帳戶,及臨櫃匯款3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子○○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7至349頁 ◎告訴人子○○所提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其子陳鴻宏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350至352頁 ◎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淑娟)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7頁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仁門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附表二編號7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6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 同上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靜芬)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頁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0元 玄○○ ◎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54頁)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2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3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2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3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32分許 同上 10,000元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9,915元 ★含15元轉帳手續費 ●此筆係經轉帳19,9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1頁),嗣於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41分許、0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經提領19,000元、900元 5 告訴人 壬○○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偽以壬○○之女兒陳珮君名義,撥打電話向壬○○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存款1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壬○○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7至378頁。 ◎告訴人壬○○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張:警卷第381頁 ◎告訴人壬○○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3張:警卷第379至380頁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蘊庭)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玄○○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56、258頁)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6 告訴人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民事消費高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之簽單錯誤,因而成為代理商,須每個月有購物金額,如欲彌補簽單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先後於106年9月21日晚上7時26分許、7時30分許、8時4分許,操作嘉義市○區○○街00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3,999元、10,123元、10,005元(其中23,999元、10,005元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甲○○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5至358頁 ◎告訴人甲○○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59至362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53至3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譚曉瑛)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3頁 106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此筆提款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 同上 14,005元 ★含5元手續費 ★此筆提款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106年9月21日晚上8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7 告訴人 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偽以購物網站「民事消費高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先前誤將地○○之網路購物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每個月遭分期扣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25分許轉帳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3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指定之右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34分許、9時57分許、10時4分許,先後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地○○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9至393頁 ◎告訴人地○○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警卷第395、399、401、402頁 ◎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87至3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譚曉瑛)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一第347頁 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5元 ★起訴書不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超過9,985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靜芬)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9頁 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 雲林憲虎尾鎮光復路387號虎尾圓環郵局 60,000元 ★此筆提款超出29,985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06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20,000元 106年9月21日晚上10時12分許 同上 10,000元 8 告訴人 亥○○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11日至9月21日間,偽以亥○○之友人「雪美」名義,先後撥打電話向亥○○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12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亥○○106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3至266頁。 ◎告訴人亥○○所提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警卷第26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靜芬)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1頁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 30,000元 玄○○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53、257頁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6分許 同上 10,000元 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19,915元 ★含15元轉帳手續費 ★依交易明細記載,此筆係經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9 告訴人 酉○○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偽以酉○○之友人「楊美鳳」名義,撥打電話向酉○○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下公館郵局臨櫃匯款285,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酉○○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9至320頁 ◎告訴人酉○○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322頁 ◎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17至3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淑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 ★同一分鐘不同秒提領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此筆提款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同上 14,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彰鴻門市 8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 告訴人 卯○○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消費高手購物網」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收經銷商合約,依約卯○○需分期支付12期商品價金,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右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入金額係29,985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卯○○106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5至328頁 ◎告訴人卯○○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330至331頁 ◎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警卷第323至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淑娟)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20,005元 ★起訴書不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 同上 10,005元 ★起訴書不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0,005元 ★起訴書不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 同上 10,005元 ★起訴書不含5元手續費 11 告訴人 宙○○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前之某時,偽以購物網站「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宙○○佯稱:宙○○先前網路購物時有多次重複訂購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轉帳29,985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宙○○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27至429頁 ◎告訴人宙○○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435頁 ◎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25至4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蘊庭)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42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超出9,985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2 告訴人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8時29分許,偽以「電視購物消費高手」之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收12組商品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誤遭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3分許、10時9分許、10時44分許、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0時15分許、0時19分許、0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30,000元(共7筆,其中第3筆存入金額為29,985元,第4、5筆存入金額29,98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丙○○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3至第446頁 ◎告訴人丙○○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449、452頁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441至4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蘊庭)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15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22分許 同上 1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 9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3日晚上10時53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60,000元 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 庚○○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偽以庚○○之胞妹名義,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急需資金購屋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山腳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庚○○106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9至第290頁。 ◎告訴人庚○○所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警卷第291頁。 臺北東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柏睿)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5頁 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玄○○ ◎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9月27日中午12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 60,000元 106年9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 同上 50,000元 106年9月28日凌晨0時0分42秒 同上 50,000元 14 告訴人 未○○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偽以未○○之友人「林雪」名義,撥打電話向未○○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未○○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7至299頁 ◎告訴人未○○所提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1份:警卷第301至302頁。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立維)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頁 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玄○○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254頁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 同上 1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9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1,200元 ★含15元轉帳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28,300元 ★含15元轉帳手續費 ★上開2筆款項係先經轉帳至編號16之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5頁),再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27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經人先後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10,005元(含5元手續費)。惟提領金額超出29,5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15 被害人 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偽以宇○○某陳姓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宇○○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郵局臨櫃匯款7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宇○○106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1頁 ◎被害人宇○○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72頁 ◎被害人宇○○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莉娜)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0至411頁 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11許 雲林縣○○鎮○○○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12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12許 同上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13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6 告訴人 午○○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偽以午○○之友人「陳愷松」名義,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購買土地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委由其子楊奇峰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3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午○○106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3至294頁 ◎告訴人午○○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警卷第296頁 臺中淡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嘉昇)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13頁 106年10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 60,000元 玄○○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9、新竹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免訴部分附表編號1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玄○○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 同上 60,000元 106年10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0月16日下午3時47分許 臺中市某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0,015元 ★含15元轉帳手續費 ★此筆係經轉帳至其他帳戶 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60,000元 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 同上 60,000元 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 同上 30,000元 106年10月17日凌晨0時31分許 同上 30,015元 ★含15元轉帳手續費 ★此筆係經轉帳至其他帳戶 106年10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中投門市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7 告訴人 辰○○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偽以「三民書局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辰○○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1段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辰○○106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至182頁 ◎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9至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柏諺)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7頁 106年10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廟口郵局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18日晚上7時56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8 告訴人 巳○○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偽以彰化商業銀行之專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巳○○先前於「三民書局網路書店」購物時,誤選擇分期付款,將造成其帳戶遭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巳○○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7至199頁 ◎告訴人巳○○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00頁 ◎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95至1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莉娜)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0至411頁。 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21日晚上8時54分許 同上 9,005元 ★含5元手續費 19 告訴人 戌○○○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偽以戌○○○之姪子「羅宇男」,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貸款而急需借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高雄市仁美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戌○○○10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6頁。 ◎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莉娜)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0至411頁。 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20,000元 黃羿太 ◎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20 告訴人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偽以丁○○之孫女「蔡秋鳳」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請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新泰分部臨櫃匯款285,000元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告訴人丁○○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6頁 ◎告訴人丁○○所提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1紙:警卷第207頁 ◎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瀚升)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9頁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仁門市 20,000元 黃羿太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155、157、159頁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8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9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 同上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人壽虎尾大樓 30,000元 ★此筆款項係先經轉帳至編號21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再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0分、41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經人先後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10,005元(含5元手續費) 10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9分許 同上 9,005元 21 被害人 天○○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偽以購物網站「明洞國際」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天○○佯稱:天○○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貨運司機誤拿分期付款單據予天○○填寫,造成帳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右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害人天○○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1至213頁 ◎被害人天○○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購物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警卷第214至220頁 ◎被害人天○○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金城)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 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 2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黃羿太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接線員」 癸○○ 己○○ 乙○○ 申○○ 黃羿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10,005元 ★含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2 附表一編號2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3 附表一編號3 癸○○(通緝)、己○○、乙○○、申○○、黃羿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4 附表一編號4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5 附表一編號5 癸○○(通緝)、己○○、乙○○、申○○、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6 附表一編號6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7 附表一編號7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8 附表一編號8 癸○○(通緝)、己○○、乙○○、申○○、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9 附表一編號9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0 附表一編號10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1 附表一編號11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2 附表一編號12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3 附表一編號13 癸○○(通緝)、己○○、乙○○、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4 附表一編號14 癸○○(通緝)、己○○、乙○○、申○○、玄○○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5 附表一編號15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6 附表一編號16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7 附表一編號17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8 附表一編號18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19 附表一編號19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20 附表一編號20 癸○○(通緝)、己○○、乙○○、申○○、黃羿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羿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21 附表一編號21 癸○○(通緝)、己○○ ★被告己○○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部分,詳見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不另列於本附表中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車手之提款金額均不加計手續費。 1 黃羿太 ◎附表一編號3: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1,200元 ◎附表一編號20: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9,000元)×2%=3,580元 2 玄○○ ◎附表一編號5: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3,000元 ◎附表一編號8: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9,900元)×2%=2,398元 ◎附表一編號14: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900元+20,000元+1,200元+28,300元)×2%=2,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