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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603514900 號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如主刑已科處「緩刑」,縱法院併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僅不得就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再裁處「沒入」,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另刑法第 2 條修正並不影響原先行政機關於法院宣告沒收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之結論
(84)法律決字第 18032 號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81)法律字第 00273 號
一 按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謂:「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惟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作成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該解釋理由書謂:「……本院釋字第五六十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足見該號解釋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即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 之規定所為之解釋,仍可適用。 二 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有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褫頭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因第三條第二款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並無復職之規定,縱可復職,如緩刑期滿時其任期業已屆滿,亦無「職」可復。
(77)法律字第 14996 號
一 陳員考試及格資格是否牴觸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款:「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乙節,查司法院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 (詳如附件) 所稱為他項消極資格之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情事,係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應任何考試。惟陳員於七十二年參加電信特考時,前開消極資格之要件已有不同的規定,依陳員應考當時有效之考試法 (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七十五年廢止)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應考,此與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相同。經核其前後法律所定之要件,既非相同,似無上開解釋中督於應考限制條件之適用。 二 陳員考試及格資格是否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乙節,按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查本件主刑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從刑 (即宣告之褫奪公權) 自亦隨而緩其執行。故陳員於緩刑期間應考,與上開法條涵義褫奪公權正執行中而尚未復權不同,其考試及格資格似未牴觸該條款之規定。 三 上開意見能否與 貴部 (銓敘部) 現行實務見解配合,請自行 卓酌參採。
(65)台函刑字第 9670 號
被告犯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一罪判處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 ,惟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該有期徒刑 (拘役) 部分,應否執行乙案。核復如左: 一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不得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來函所述情形,張某因犯甲案,被判無期徒刑確定,在保外治療期間,另犯乙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分別執行,貴處所擬意見,自屬允當。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有必要時,依同條但書規定,檢察官亦得命先執行他刑。函述情形,一為無期徒刑,一為有期徒刑,如先執行無期徒刑,則有期徒刑執行無日,此種情形,應由檢察官決定有無先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如甲案無期徒刑換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後,乙案有期徒刑始移送執行時,檢察官亦應依上述條文但書之規定,再換發執行指揮書,先執行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惟無論係自始先執行有期徒刑,或係在執行中更換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均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旨,以憑核辦假釋。
(63)台函刑字第 05808 號
一 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其褫奪公權固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該條所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實務上均自刑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褫奪公權之期間,此與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意旨,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發生效力,惟因宣告有期褫奪公權者,如其褫奪公權與有期徒刑同時執行,其期間同時開始計算,則褫奪公權之效力,勢必全部或一部消失於執行有期徒刑之中。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亦即受有期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效力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並開始執行,但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參照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二三三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第四一七頁) 。
(62)台函刑字第 12055 號
一 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之規定決之,本件沒收之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 二 又本件沒收執行之遲延,有無行政責任亦希查明處理。
(62)台函刑字第 12054 號
查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固為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若主刑已執行完畢,而沒收之從刑未執行完畢時,縱其後法律對於沒收規定有變更,既非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自不能免其沒收之執行。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對於主刑有從屬之關係,故其行刑權時效應依主刑決定之,本件沒收應否繼續執行,應查明其行刑權有無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之情形以及有無刑法第八十五條之原因,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辦理。再查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惟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對於沒收全部財產之裁判,如有應夷酌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情形,其酌留之範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定。
(61)台令刑(四)字第 74 號
按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審酌之」足見褫奪公權為從刑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凡屬應依該條例減輕主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部份始得予以審酌,來呈所述情形原案主刑既經執行完畢,已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則其褫奪公權部分,更不得單獨予以核減,自不發生聲請減刑之問題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
(60)台函刑(四)字第 9118 號
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因之,主刑執行期間中縱經保釋返鄉,依上開說明要不得行使選舉權,台灣省政府認為屏東縣政府所請示第一點應依原規定辦理,無再變更解釋之必要,似無不當。又判處有期徒刑而宣告褫奪公權者,其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出獄之人犯,其褫奪公權之起算自應依此規定辦理。
(60)台令刑(四)字第 8790 號
據來呈所述洪某所犯竊盜兩罪,既非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故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一年八月自應分別執行,不得併合計算,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兩案合用一張指揮書,未註明執行之先後順序,於法固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明文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執行他刑」,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既未命執行較輕之他刑,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應認為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三年,本件受刑人洪某之減刑,應本此原則妥予處理。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第六十年十月二日 (60.)南檢辰執減字第八八六○號呈:「一 本處受理六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號洪某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 竊盜等一案,該受刑人於五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依罪犯減刑條例為一年六月) ,又另案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本處已於六十年十月一日以南檢執減字第八八○七號函請高雄地檢處辦理減刑中,兩罪不能併罰,減刑後罪可減為徒刑十月) ,兩案同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由台東地檢處發交台東監獄執行,致使前後順序分辨不清,執行上發生困難。二 茲發生下列疑義:(1) 如徒刑三年與徒刑一年八月兩案混合計算,經裁定減半後,其刑期共為二年四月,應於六十年十月二日屆滿。十月十日上午釋放。(2) 如先後分開計算認為徒刑一年八月部份先予執行,則依規定其一年八月部份早已屆滿而不能再獲減刑。(3) 如認為徒刑三年部份先予執行,三年部份須於本年十月十日期滿釋放 (因超過半數部份不算入) ,另一年八月部份尚須減刑後接續執行。三為受刑人之利益計,是否可混合計算,如何之處,謹請核示,以資遵循。 二 按該處請示上開減刑案件執行疑義,經本處初步審核原呈所述案例,參照 鈞部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台 (五四) 令監字第二一○二號令及民國六十年三月三日台 (60.)令監字第一六六五號令,受刑人洪健兒犯竊盜兩案所處徒刑,應予分別執行,不得混合計算,僅為便於決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及辦理假釋之目的,可將兩案刑期合併計算而已,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兩案合用一張指揮書,未明確註記執行之先後順序,固有未合,惟依原指揮書「刑期」欄之記載,係將「徒刑一年八月」開列在前,似應認為先執行該部份,因已執行完畢,不生減刑問題,檢察官似應僅就該受刑人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之竊盜一案準備聲請減刑即足,惟事涉執行疑義,未敢擅專。
(60)台令刑字第 7951 號
查犯罪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已經判處拘役或罰金者,依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後,其不滿一日或一元之零數,參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立法精神,自應以不計算為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判處七月以上之徒刑而依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六月以下之徒刑時,不得易科罰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可循。至本部頒發之司法機關辦理減刑案件注意事項附件三之一裁定格式說明第二項之記載:「主文欄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載明其折算之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者亦同」。係指原確定裁判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言,如原確定裁判所諭知者為七月以上之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又依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雖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但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限制,其酌減之結果,應以不少於一年為宜。
(57)令刑(二)字第 5660 號
查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應視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是否被撤銷而定。如緩刑屆滿前,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即與自始未宣告者同,則同時宣告之褫奪公權因其為從刑,故亦不復存在,此際不發生褫奪公權,應從何時起算之問題,惟如緩刑期間緩刑之宣告被撤銷,依法應執行所宣告之刑,此際褫奪公權期間之起算,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即均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不發生所謂應以「緩刑期滿之日起算之問題」。
(57)台函刑(二)字第 2223 號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刑罰僅得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法人行之,然如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船公司,似無法引用刑法有關規定加以處罰。
(57)台函刑(二)字第 1792 號
查民航公司或輪船公司均係法人,法人在民法上雖具有獨立之人格,但就我國刑法規定言,并不能為犯罪之主體,此觀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主刑之種類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規定自明,蓋前四種刑罰僅適用於自然人,而最後一種刑罰既罰金刑雖得對於法人行之,然如不能繳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易服勞役,法人仍屬無法承受。是對違規擅運貓犬進口之航空公司或輪司似無從引用刑法有關定加以處罰之餘地。
(54)台函刑(二)字第 1835 號
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因而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自屬無從起算,又依同年院解字第三五一九號解釋,在緩刑期內不得撤銷公權資格,故緩刑期內行使公權不受影響。至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司法院三十七院解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則褫奪公權既失其存在,自無計算其期間之可言。惟在緩刑期間屆滿前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但須執行裁判所宣告之刑,褫奪公權之期間,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法院判決主文僅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所謂預定之起訖日期。
(50)台令監字第 2231 號
查沒收於裁判時宣告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此為刑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沒收追徵追繳等亦均無在主刑執行之後方予執行之限制。為貫徹立法本旨及事實上易於辦理起見,凡併科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均應於徒刑開始執行中依法儘速執行。
(49)台函刑字第 5289 號
查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而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者,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至被告因案羈押,或經確定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在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行動自由已被拘束,一切公權亦當然不得行使。
(49)台令刑(二)字第 4822 號
查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得單獨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為限 (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五號解釋) 所呈蔡某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一案,被告在裁判前死亡,經花蓮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所扣押由台灣省糧食局花蓮事務所保管之在來白米壹千肆百拾玖公斤並非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參照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餘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前段規定辦理。
(44)台令參字第 2786 號
查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在刑事訢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鄭某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復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前開規定,自應先執行無期徒刑,來呈謂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七年時准予假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假釋均在七年以後,則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因而發生疑義一節,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如上所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應先執行其重刑,在重刑未執行完畢前,其輕刑即屬依法不能開始,揆諸前開刑法之規定,原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惟依同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查六月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五年,依此規定照四分之一計算,執行達一年三個月時,應視為停上原因消滅,再經過法定五年時效至第六年三個月後,上開行刑權時效亦歸於消滅,因之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指揮執行,如於上述行刑權時效消滅前,認為有命先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必要時,自可依刑事訢訟法第四百之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 節錄原呈 按一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於五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查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執行中又犯鴉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確定在案,惟其殺人部份罪刑既已執行於前,若合於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於執行達七年時准予保釋,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執行逾十年後亦得許假釋,是其保釋或假釋之時均在七年以後,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其鴉片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行刑權早已消滅而不克執行,如應各別執行是否就已執行之殺人部份無期徒刑暫予中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舊) 之規定先將鴉片罪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再行繼續執行該項無期徒刑,事關執行疑義未敢擅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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