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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0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403508090 號
發文 114.07.16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如係由未具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無論是否透過警政機關轉介,於調解不成立時,具告訴權之人並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規定,故具告訴權之人可於告訴期間內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法檢字第 10504512650 號
發文 105.04.22
檢察事務官於其被視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第 1 項之司法警察官時,其並非法院組織法第 96 條所規範對象,而律師陪同當事人接受其詢問時,因法院組織法無明文限制此時律師需服制服,宜尊重出庭律師意願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1646 號
發文 98.01.16
司法事務官於現行法令規定尚無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惟於實施強制執行事務時,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則有協助之義務
政財字第 0971119274 號
發文 97.12.12
凡具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身分,辦理具犯罪偵查等司法警察業務之主管人員,即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之範疇
(90)法檢字第 021117 號
發文 90.06.22
對於未經許可而經營移民基金之諮詢、仲介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可否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申請搜索票予以調查蒐證釋疑
(85)法律字第 09162 號
發文 85.04.18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處所,刑事訴訟法並未將大學校園排除在外,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仍得在校園內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
(83)法檢字第 24163 號
發文 83.11.07
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可否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當場札記偵訊要點」疑義案
(82)法律字第 05106 號
發文 82.03.13
本件經邀集司法院刑事廳等有關機關及本部相關人員會商,獲致結論如左:「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依 鈞院 (行政院) 五十七年台五十七法字第八六九四號令釋之意旨,應指每一審級內以聘請律師一人之費用為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之文義及實務上偵查、審判程序係分別提出委任狀,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之效力不及起訴後之審判程序,且律師收費亦分偵查、審判程序個別收費等以觀,若符合「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可分別申請核發延聘律師一人之費用。
(77)法檢字第 244 號
發文 77.01.08
關於建請司法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對「大家樂」賭博嫌犯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函復如左: 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機關無權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之規定甚明。因此,除非修改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貴會建議對於「大家樂」賭博嫌犯在一定之範圍內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於法尚屬無據。
(74)法檢字第 4918 號
發文 74.04.20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不問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一) 本件經送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四年四月七日 (74) 台自字第三四二一號函研提意見稱:「關於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即解送檢察官』。在該法條未修正前,司法警察人員似不得酌情免予解送。」 (二) 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此係強制規定,除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司法警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之特別規定外,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未修正前,自不容因案情之輕重或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有無撤回其告訴,而異其處理。本部前函復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拘提、逮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視案情移送檢察官或囑其返回。」 (即現行條文) ,其所指「視案情移送……或……」者,即係顧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言,若非此種例外情形,自仍應適用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71)法檢字第 4097 號
發文 71.04.12
關於憲兵調查組調查官是否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一案,按官階為少尉至上尉之憲兵調查組調查官,參照司法院字第一一一號解釋意旨,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司法警察官身分。
(62)台函刑字第 04991 號
發文 62.05.18
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如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加以搜索,又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局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訂明文,本案例放映機房既有放映色情影片之事實,足使上開人員信為有人在內放映,因該機房反鎖無法進入,依其情形如不破門而入,將無以達搜索及扣押證物之目的,此種必要處分行為係屬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58)台函參字第 4321 號
發文 58.06.06
本部邀約內政部財政部及有關機關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左: (一) 走私案件關係國家財政收入與經濟發展,其主辦機關固為財政部及其所屬之關務機關,但其他機關在其職掌範圍內仍配合關務機關加強查緝,原不以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份者為限。 (二) 有關走私案件計有兩種: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一為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前者為行政罰,不發生有無司法警察官之身份問題,後者為刑罰,此項案件之移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限於海關或關務署為之,其查緝範圍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命在法定職權內協助查緝走私, (參照行政院台 (五十七) 人政貳字第一七六三○號令及國家安全局 (五十七) 宏治字第一三三六號致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 自可協助執行,主辦查緝之關務人員,除海關員警外,尚無司法警察身份,倘協助查緝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未免本末倒置,協助查緝單位果能與主辦機關協助聯繫相互配合,即可貫徹奉命協助之目的,似不以具有司法警察之身份為必要。 (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台北國際機場連絡 (協調) 中心及各港區檢查處,並非以查緝走私為其主要職掌,如關務機構需要其協助時,依前說明亦可隨時協調聯繫。 (四)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命協助查緝走私人員如發覺走私之現行犯自可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五) 關務機關就查緝走私,既有其法定職權,居於協助地位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緝室,又得協調關務人員進行查緝,在現況下以上兩機關之人員,自無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份之必要。 (六)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查緝室等單位之職掌,與前台灣保安司令部遊查組與聯檢處之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似不宜援用遊查組之成例。
(57)台函刑(二)字第 2161 號
發文 57.04.03
查警察機關為進行調查犯罪案件,對於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情形有所查詢,或認有蒐集證據及查明事實之必要時,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在其職權範圍內為之者固屬法之所許。惟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防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今後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案件,涉及與財政部職掌有關之事項,自應循此原則辦理,至於雙方聯繫上之技術問題,仍煩逕與台灣省警務處或其主管上級機關磋商協調為宜。
(55)台函刑(二)字第 6291 號
發文 55.10.21
案經飭據本部調查局研議後,據該局 (五五) 固 (戊) 字第四三五○七號呈節稱:「查保防人員,因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份,雖係奉派調查案件,似不宜取具當事人談話筆錄」等情到部。查前項研擬意見,尚無不合。
(54)台函刑(二)字第 6595 號
發文 54.11.06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所列之司法警察官,基於協助偵查之職權,固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惟其指揮或命令無司法警察身份之人員偵查犯罪,於法尚屬無據,從而由該管人員製作之筆錄與蒐集之證據,自無證據效力。
(53)台令刑(二)字第 0906 號
發文 53.02.24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為搜索協助之規定,按法院處理事務應受管轄區域之限制,檢察官原則上亦僅能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其職務,若應搜索之場所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則非囑託應行搜索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無以達搜索之目的,受囑託之推事檢察官此際即有協助之義務。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四、八五條) 是以本案檢察官簽發搜索票,逕行囑託非管轄區之司法警察官代為搜索,於法無據。
(46)台令刑(二)字第 4782 號
發文 46.09.20
查命行通緝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偵查中屬於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在審判中屬於法院院長。縣市長為司法警察官,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自無命行通緝之權,適齡壯丁逃避兵役,依法應移送檢察官偵辦,如有逃亡或藏匿情事,得由檢察官或推事通緝之,縣市長以行政機關名義而為通緝,僅為行政處分要不能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43)台令參字第 1071 號
發文 43.01.13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遊動查緝組及聯檢處人員應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得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40)台電參字第 244 號
發文 40.07.19
查拘提一般刑事被告之拘票,依法應由法院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若拘提應受軍事處分之被告,則其拘票依法應由軍法官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簽發之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一條第四項) 。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法僅有執行拘提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並無自行簽發拘票之權)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 。又拘票依法應備一定之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不備此法定程式者不論其為手令或公函均不能視為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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