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
共 23 則
函釋命中
(86)法檢決字第 05393 號
發文 86.02.24
偵辦組織犯罪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搜索、扣押犯罪組織財產,俾利依法追繳、沒收。起訴並應具體求刑並陳訴依法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意旨
(78)法檢字第 1668 號
發文 78.09.30
貴處陳報法院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管訓隊員而未諭知本案羈押,嗣該管訓隊員結訓發監執行本案刑期時,始發覺被借提機關亦未將借提期間計入管訓期間,該段借提期間,得否折抵刑期疑義一案,核復如次:按「管訓隊員」係一般通稱,包括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受感訓處分人及受矯正處分人。復按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必要,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經羈押於看守所者,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本案之羈押外,其借提羈押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法院或檢察處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受感訓處分隊員而未諭知本案羈押,該段期間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折抵刑期。至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單位借提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或受矯正處分人而未諭知本案羈押,該段借提期間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仍不得折抵本案刑期,惟若借提期間因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劃雲字第○九一一號函規定未被計入強制工作或矯正處分期間,而原借提機關亦未為本案羈押,致受刑人之權益受有損害,為補救計,可由執行檢察官試洽原借提機關同意改為本案羈押,以便折抵刑期。
(78)法間字第 4270 號
發文 78.03.08
釋示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於保外醫治期間犯案,且經地檢署交保在外治療中,是否停止其保外醫治之疑義
(67)台函刑字第 4720 號
發文 67.05.31
釋示本部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 (63) 函刑字第八五○八號函示脫逃犯發布通緝之原則: 嗣後關於脫逃案件,原則上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服刑中脫逃之案件,應由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辦理通緝,並以通緝書副本抄送偵辦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及脫逃案件發生之監獄。 二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如仍在偵查或審判中者,由原偵查審判之檢察官發布通緝。 三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經判決尚未確定者,依其情形,由辦理該脫逃案件之檢察官通緝,或辦理該脫逃案件之少年法庭協尋,以便即時緝尋。 四 由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脫逃之刑事被告,其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速將該案件移送執行,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五 由少年觀護所逃脫之管訓少年,參照前二、三、四項規定,由少年法庭承辦管訓事件或承辦管訓執行事件之推事協尋。 六 由職訓總隊脫逃之受強制工作處分人脫逃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執行檢察官通緝。
(63)台函刑字第 07216 號
發文 63.08.16
提示同一人受二以上強制工作之宣告時,如何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暨辦理此類案件應行注意之事項如左: 一 受二以上強制工作之宣告,而均未開始執行時,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有不定期者;就法定最長不定期執行。執行檢察官於簽發指揮書時,應在指揮書上將各判決所宣告強制工作期間及所定應執行者,為何一判決之強制工作處分,具體記載明確,以便查考。 二 強制工作開始執行後,始發覺曾另受有強制工作之宣告尚未執行,或強制工作開始執行前犯二以上之罪,其一先受強制工作宣告,在執行中另案又案又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者,亦依照前項原則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三 強制工作執行中脫逃又犯他罪,於前強制工作執行未完畢時,再受強制工作宣告,就各該宣告之期間,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中最長者,期間相同者,仍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 四 有二、三項情形之一,如係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檢察官應換發指揮書載明其事由,並註明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後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 五 如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而其殘餘強制工作期間,顯較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期間為短,認為不足收矯治之效者,由執行檢察官將此情形函知執行機關,請其依法報請延長執行期間。 六 強制工作由數法院宣告者: (一) 宣告在後之法院檢察官,認為應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時,應函請原執行強制工作法院檢察官將案件移送辦由後之法院檢察官換發 指揮書載明其事由,並註明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後執行 強制工作期間。 (二) 宣告在後之法院檢察官,認為應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時,將案卷送交原執行強制工作法院檢察官併辦,宣告在前之法院檢察 官於收案後,並應注意第五項之規定。 七 第四項及前項 (一) 之情形,如非同一執行機關時,應由先執行之機關將有關資料隨同受處分人移送後執行之機關。 八 強制工作執行中脫逃又犯他罪,經受強制工作之宣告,而前未執行強制工作部分已經過三年未執行時,如繼續執行宣告在前之強制工作,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如執行宣告在後之強制工作,前已執行部分之期間不算入後之執行期間。
(63)台函刑字第 02077 號
發文 63.03.09
因犯竊盜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於執行中脫逃,經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緝,其行權時效之期間,仍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60)台令刑(四)字第 8866 號
發文 60.10.20
按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於執行中脫逃,並另犯他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如與原執行之強制工作已間隔三年以上者,所餘強制工作處分,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第186 號判例)
(60)台令刑(四)字第 4555 號
發文 60.06.03
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李某縱已在監獄執行徒刑,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仍非不得依同條規定檢具事證,報知檢察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惟為免滋誤會起見,宜由該處函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嗣後遇有合於免其刑之執行規定者,應不待解送執行本罪徒刑,逕依前開規定辦理。
(59)台令刑(四)字第 2170 號
發文 59.03.26
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乙種,具有矯治及教育之意義,故其執行如無繼續或有延長之必要,依法得免除其執行或延長之,至受強制工作處分之人犯在管訓期間因另案經司法機關借提而拘押於看求所者,性質與一般羈押無殊,與強制工作之為保安處分者則大異其趣。本部前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一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提案審核結果,認為「在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中脫逃,被憲警緝獲,案移法院偵查,人犯已送感化教育場所,偵審中借提羈押期間,應准折抵脫逃罪刑期,不能計入感化教育期間」,即基於上項理由。本件為被告利益設想,處理上自應從同。
(58)台令刑(二)字第 7430 號
發文 58.10.15
查許某竊盜案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雖逾十年,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然後執行刑罰,而強制工作之期間長達五年,如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辦理,則宣告之短期刑將無執行之可能,立法本旨當非如此,故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其行刑權時效,解釋上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本件受刑人許某之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自應執行其一年之有期徒刑。
(58)台函刑(四)字第 7387 號
發文 58.10.13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其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亦同,觀夫同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各種保安處分,方法雖殊,目的則一,故同種類之保安處分,僅執行其一,異種類之保安處分則擇其中最適當者執行之,前經本部以台 51.令刑 (五) 字第四二二四號令示所屬法院在案。本件受處分人林某係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逃離感化教育處所,迄今已逾三年,現因另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原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得報由檢察官依照本部前令辦理,至於受處分人如未另受他項保安處分,而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依首開法條報請檢察官辦理。
(55)台令刑(二)字第 2781 號
發文 55.05.16
查張某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先後宣付兩個強制工作處分,因執行其中之一個既已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另一未經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當然無再行執行之必要,惟檢察官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應於聲請上載明受處分人係先後被宣付兩個以上之強制工作,俾法院於裁定之際同時諭知先後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均免其執行。若檢察官於聲請之際,並未載明係受二以上強制工作及刑之宣告時,法院所為「免其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之裁定,尚難解為係包括先後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在內。
(54)台函刑(五)字第 7341 號
發文 54.12.09
第一則 關於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判處感化教育,脫逃逾三年以上緝獲歸案後,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問題。按該條例為適應特殊情形及特殊環境而制定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惟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刑法第九十九條,雖列舉適用之範圍為同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惟揆諸該條例之內容,復為刑法總則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中,感化教育處分與強制工作處分之補充,兩者性質,基本上原無不同。參酌該條例法意以及刑法第九十九條僅規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經過三非得許可不得執行,而未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宣告之保安年處分,經過三年非得許可不得執行,是依該條例宣告之保安處分,應認為仍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第二則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受保安處之宣告,執行中脫逃逾三年以上,未緝獲歸案者暫不便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本部本年七月二十三日刑 (五) 字第四四七一號函釋復在案。故緝獲歸案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至於除名與否,原屬行政問題,惟查保安處分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處分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且其另犯之逃脫罪尚待追訴,故對於未緝獲歸案者,自應依法繼續追緝,不宜為除名之請求。
(53)台令刑(二)字第 0744 號
發文 53.02.10
原呈所述關於受執行人張某後案保安處分,可免於執行,惟徒刑部份,仍應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案據受處分人張某聲請狀略稱:民國四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移送工作時,因患肺結核病,職訓總隊拒收,由台北地檢處准予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四十七年間,在台南又因竊盜案,經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令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即經台北地檢處提回台北,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職訓第二總隊強制工作,五十年十一月間,受訓已屆三年八月,經職訓總隊以其行狀善良,函請台北地檢處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台北地院刑庭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其有期徒刑七月部份,亦因羈押日數折抵期滿。但在台南高分院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迄未執行,可否依照台北地院先例,聲請台南高分院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及處分繼續執行等情前來。茲查強制工作,依法應執行其一,除台高高分院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毋庸執行外,至其所處徒刑,因保安處分機關來函證明,張某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見該張某在執行期間,已悛悔有據,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刑,顯毋須再予執行,似可由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之執行,是否有當,案關法律疑義。
(50)台令刑(五)字第 6724 號
發文 50.12.28
查各種保安處分之方法雖殊,目的則一,有數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如屬同種,執行其一,如屬異種,而其性質上不能併存時,則將其中最適當者擇一執行即可。本案人犯在受感化教育執行中,年滿十八歲,因犯竊盜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規定,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自不適於繼續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故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後,無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必要。
(50)台令刑(五)字第 2537 號
發文 50.05.09
查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有二個以上者,祇能選定執行其一,並為受處分人之利益計,以執行在先宣告者為當,前經四十六年八月 (四六) 令研字第四一○七號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四六) 令刑 (五) 字第五八五八號令核示有案,關於台灣高等法院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仍應執行,惟執行機關,可酌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49)台令刑(三)字第 1109 號
發文 49.03.08
按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異其處分,既經分別宣告,理當各別執行,惟任何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性質方法容有不同,而其終局目的使受之者得以感化,適於社會生活,則無二致,故法律規定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後,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 或受刑之執行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刑法第九十八條) 或受保安處分執行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刑法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後段) ,均得分別免其執行,具見現行法係採感化主義,而非復仇主義,以達到感化之目的為已足;現行法對於受甲處分之執行後認為無繼縱執行乙處分之必要者,雖無免其執行之明文,揆諸上開法理,自可作當然解釋,因之本件原呈所舉情形,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免予繼續執行」之「執行」二字,即應從廣義解釋,可解為包括本處分及他處分之執行而言。如經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自得依此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感化教育處分,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五年後復認為有再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仍可各別執行,要當視受處分人有無因而感化以為衡斷。
(48)台令刑字第 5174 號
發文 48.10.05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48)台令刑(五)字第 3929 號
發文 48.07.22
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方可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免其執行,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免除執行,在同條例第七條設有特別規定,無適用刑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原呈所敘情形,應即洽商主管機關於執行場所增設殘廢人犯之勞動項目,以利執行。
(47)台令刑(五)字第 3515 號
發文 47.06.25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蓋犯其他罪名者,既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自不得依該條例免其刑之執行,故如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同時犯其他罪名經併合定其執行刑者,他罪宣告之刑自不在免其執行之列,他罪宣告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竊盜或贓物罪所宣告之刑,亦應認為不得不予以分割,單獨免其執行。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