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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303506850 號
法務部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及給付審核業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中華民國刑法及司法實務所稱拘禁之定義及範圍」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法律決字第 0970029851 號
依法律規定限制拘束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者為依法拘禁,如感化教育、監護、強制工作等,但保護管束則僅由觀護人於社區中輔導,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於一處,故其非屬依法拘禁
(90)法檢字第 029995 號
有關外國人收容所收容之外國人是否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82)法律字第 15622 號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參酌其立法目的,本條項規範之事項,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及身分之轉換,故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起算日,似宜自實際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
(77)法檢字第 244 號
關於建請司法機關在一定範圍內,對「大家樂」賭博嫌犯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函復如左: 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係法院或檢察官之職權,司法警察機關無權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之規定甚明。因此,除非修改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貴會建議對於「大家樂」賭博嫌犯在一定之範圍內准由各警察分局裁決交保一節,於法尚屬無據。
(75)法檢字第 11273 號
一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致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逃逸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刑法縱放便利脫逃罪,須行為人故意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始克成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為顧及病患生命安全,未予立即制止,如該密醫尚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即令該密醫於手術完成後乘隙逃逸,尚難論該前往取締之人員以縱放便利脫逃罪責。 二 關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取締或制止正為病患施行手術中之密醫,致該密醫中止手術逃逸,造成病患傷害或死亡之刑責疑義問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密醫對於施行手術中之病患,本負有防止因其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之義務。如於將受取締之際,中止手術畏罪逃逸,致該病患因救治不及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者,顯係未盡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依上開刑法規定,自難辭過失傷害或致人於死罪責。倘係經取締人員取締,並制止其繼續施行手術後,不顧病患生命安全逃逸者,如依當時情況判斷,其若不逃逸仍有防止病患傷害或死亡發生之可能者,亦難辭上述過失罪責。至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人員於實施取締或制止密醫繼續施行手術之行為時,對於病患有無因其行為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危險,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此等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終致發生病患傷害或死亡結果者,似亦不能不負相當之罪責。
(74)法律字第 1756 號
一 按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實施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自明。惟若告訴人另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其告訴,或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 來函所述警察機關拘禁告訴乃論罪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不一。在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一項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簽發拘票,或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之情形,若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發生效力者,司法警察人員得依照「檢察處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但書及第二十一項規定,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至在其他合法拘禁之情形 (例如:逮補或接受現行犯、於檢察官偵查中受命拘提被告等) ,無論告訴人是否撤回其告訴,均應解送檢察官偵辦。
(73)院台廳二字第 06180 號
國防部對於士官於受悔過處分中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應如何適用法律,所持法律上見解
(56)台令刑(二)字第 1995 號
本件法定二十四小時期間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為宜。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五六) 檢辰文字第一六八四號呈稱:「一 查警察機關逮捕或拘禁犯罪嫌疑人,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辦理,又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惟如刑案發生於山地,交通極為不便,自山地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徒步帶返警察派出所 (或分駐所) 訊間,以及解送該管警察分局轉解該管法院辦理,往往因路途遙遠,單就在途期間即已逾越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法定二十四小時應如何計算,茲有兩說: (一) 應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拘提失去自由之時起算。 (二) 逮捕犯罪嫌疑人帶至警察機關訊問後起算。究以何說為當或應如何計算,實務適用上不無疑義。謹請解釋以期統一辦理。二 呈請鑒核示遵等情。 二 事關法律疑義及人權保障,謹專案報請 鑒核示遵。
(55)台令刑(二)字第 5547 號
查刑法之脫逃罪,在本質上係屬破壞公之拘禁力之犯罪,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苟係被「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有脫逃之行為,即與構成犯罪之要件相當。違警罰法雖為行政法而非刑法,但依該法之規定而為逮捕或拘禁之人犯而有脫逃者,仍不失為破壞公之拘禁力。故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係依法定程序處理之違警犯,若有脫逃之情事,即係依法逮捕拘禁而脫逃,得依刑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處罰。
(55)台令刑(二)字第 158 號
查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又為憲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則對於立法委員刑罰之執行,在立法院許可前,既不得逕行逮捕或拘禁,即屬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既具有法定停止原因,在此一期間自應停止進行。惟仍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52)台令刑(二)字第 5131 號
原呈認以乙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據嘉義地檢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 (五二) 嘉檢文字第六八七三號呈稱:「一 據本處檢察官高國韜簽呈稱:「查受強制工作執行之人犯,經法院裁定免除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以至通知職訓總隊及該隊辦理離隊手續,往往需時十數日或數十日,由法院裁定確定通知到達職訓總隊之日起至獲准離隊之時止,其經過期間,是否仍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有下列兩說:甲說: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總隊管訓規則(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以 49.鏡榮字第一六三四號令修正公佈) 規定,被管訓人接獲法院裁定後,應辦理離隊手續,取得離隊證明書後,始行返籍,向戶籍所轄警察報到,換取管訓人員離隊證與接受察看等,未辦理離隊手續領取離隊證明以前,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管訓期間。乙說:受管訓人既經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並經檢察官正式通知該職訓隊,其自由限制之原因,依法即歸於消滅,自無應繼續受拘禁管訓之可言,至簽辦離隊手續及領取離隊證明書等係該隊管訓行政上之手續,自非依法拘禁之人,不能視為仍在保安處分執行期中。上開兩說似以乙說為當。至在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及檢察官通知到達職訓隊之期間,因檢察官係指揮執行者,此期間則仍應視為在依法拘禁之中,當否擬呈請上級鑒核示遵。」二 上述情形該檢察官簽擬意見似尚無不合。」
(52)台令刑(五)字第 3999 號
查感化教育之執行,係依據刑法第八十六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其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乃屬強制性質,則受感化教育之少年犯,在感化教育期間,為依法拘禁之人,殆無疑義。而核准少年犯放假省親,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在法律上原無此項權限,是以該少年犯逾假不歸,非出於不可抗力而具有逃亡之意思,即非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51)台函監字第 2864 號
查假釋制度原為補救長期自由刑之缺陷,至短期自由刑則宜另從運用緩刑制度方面以謀補救,此為現行法律規定所由來,故短期自由刑不滿一年者,不予假釋其理由至明。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其被告判處徒刑者,均依法送監獄執行,惟金門地方法院看守所以所在地情形特殊,故附設監獄代為執行徒刑人犯之刑期,但均須依照累進處遇程序辦理之。其刑期則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達之日起依裁判確定之日期起算,雖其刑之執行仍在同一處所, (即代執行之看守所) ,實已達於執行刑期之階段,至以前拘禁之日數,仍為羈押日數,雖可依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准予抵算刑期,但不得折抵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之執行刑期,以符合法律之規定。
(49)台令刑(五)字第 3602 號
按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條第二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應執行徒刑之人犯,其於裁定確定後,在保安場所 (職業訓導總隊) 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雖非為羈押,事實上係在拘禁之中,依前述條文所定,應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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