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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18 筆
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預覽 ↗
禁止逮捕或拘禁及例外
提審法第 9 條預覽 ↗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預覽 ↗
終局裁定 (一)法院依提審法第八條規定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後,認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九Ⅰ)。 (二)前款裁定,執行解交之逮捕、拘禁機關應即執行,不得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預覽 ↗
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
提審法第 8 條預覽 ↗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
提審法第 5 條預覽 ↗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提審法第 7 條預覽 ↗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預覽 ↗
審查標準 (一)法院依提審法第八條規定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前,如發現事件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仍應先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提審法八、五Ⅰ但書)。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人犯及少年等安全檢查注意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至監所提解或至逮捕、拘禁、收容機關迎提時之安全檢查: 人犯、少年、受收容人或提審程序中被逮捕、拘禁之人上車前,應詳細檢查身上有無藏匿藥物、牙籤、刀片、鐵絲、兇器及其他足以毀壞戒
提審法第 6 條預覽 ↗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法第 2 條預覽 ↗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八、提審事件之審理程序 (一)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如被逮捕、拘禁人有提審
提審法第 1 條預覽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提審法第 11 條預覽 ↗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憲法第 74 條預覽 ↗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2 條預覽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提審法第 3 條預覽 ↗
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
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受聲請發提審票之法院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者,尤應載明逮捕、拘禁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應解交之法院(提審法一Ⅰ前段、六Ⅰ)。 (二)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
勞動基準法第 5 條預覽 ↗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直轄市自治法第 26 條預覽 ↗
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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