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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23 則
函釋命中
廳少家一字第 1100033125 號
發文 110.12.08
有關衛生福利部檢送之主管機關協處法院裁定少年責付不能聯繫窗口資訊,已置於司法院內網,以供參考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07538 號
發文 108.03.18
刑事被告經許可停止羈押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如須定期報到,宜考量距離、交通及轄區警察機關執行效益決定適當處所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80000820 號
發文 108.01.07
法院有關拘束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處分,應視其法定要件及有無必要,並應以責付或採行其他適當處置為優先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60029282 號
發文 106.11.06
法院為收容兒童及少年之處分時,除應斟酌法定要件及必要性外,並應維護其權益,採行適當處置。為收容之決定前,亦應儘量尋求責付或採行其他處置之可行性
廳刑一字第 1060014009 號
發文 106.06.16
限制出海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的進行及證據的調查得以順利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30007079 號
發文 103.03.13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如認被告沒有必要羈押,並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應採預防措施,通知被害人及相關警察機關,以避免被害人再受到被告傷害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8413 號
發文 101.10.08
法院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對於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等事項,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警察機關,而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時,則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及被害人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00019382 號
發文 100.08.04
法官訊問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仍應視實際情形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條件,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及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人安全之事項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22019 號
發文 98.09.18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相關刑事案件,對被告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等情形,應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加害人及被害人所在之縣(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並由警察機關回傳確認資料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
發文 98.07.28
法院如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得附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並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院台廳刑一字第 0930030197 號
發文 93.12.13
修正法院辦理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之附件一至附件七
法檢決字第 0920802369 號
發文 92.05.27
請各檢察機關檢察長注意監督所屬檢察事務官不得擅自為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
法律字第 0910043295 號
發文 91.11.12
關於調解委員被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期間並責付保護管束確定得否再予續聘為下屆調解委員疑義乙案
(91)院台廳刑一字第 06883 號
發文 91.03.13
檢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等三則法規
(64)台函刑字第 07409 號
發文 64.08.23
受感化教育處分之精神耗弱及聾啞殘障少年,除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俟治療後再行解送執行外,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得免予執行感化教育之規定。
(64)函刑字第 04501 號
發文 64.05.22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處分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無協尋之必要。
(64)台函刑字第 04501 號
發文 64.05.22
一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受處分人行蹤不明,得請有關機關協尋,除協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者應即撤銷,自應繼續協尋。至於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執行者,自應俟協尋歸案後始能認定。 二 協尋歸案之受感化教育人,自應執行之日起,如已逾三年未執行,在未裁定許可執行前,是否應予執行尚未確定,自應以交保或責付為宜。 三 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其他法律宣付感化教育處分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故於少年已滿二十一歲時,應認為已顯無協尋必要,即予撤銷協尋。其他刑事庭依刑法或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在法律雖未規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惟既亦對未滿十八歲之犯罪行為人為之,於其中滿二十一歲時,參酌前述規定,亦應認為無協尋之必要。
(62)台函刑字第 04308 號
發文 62.04.28
查「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又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強制工作之期間,亦不能認為刑期,該法所稱之「刑期」即專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期間,而不包括強制工作之期間在內,來函所述情節,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至來函所稱被告於釋放後可能逃避強制工作之執行一節,則應於實施技術上講求改進,未可以此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
(57)台令刑(二)字第 0332 號
發文 57.01.17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所謂審判中一語,微諸實例,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執行羈押之日起至裁判間而言,裁判後執行前並不發生延長羈押問題,故各審羈押被告之期間應依此原則分別計算之,換言之各審均應有其三月之基本羈押期間與延長之羈押期間兩者,不過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對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加以限制而已。「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但從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之規定以觀,如謂上訴審之羈押期間仍應由案件繫屬上訴審時起算,則其卷證尚在原審法院時,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尚未起算,原審法院何從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例外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依據上前開說明逐款釋示來問如次: (一) 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時,毋庸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自上訴時起應即起算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即三月) 。 (二)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在押被告提起上訴,自上訴時起計已逾三月,始將卷證呈送第二審法院時,二審法院因已無從補行裁定延長羈押,祇有視為撤銷羈押一途,將被告開釋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五號參照) 。 (三) 雖具有第 (二) 款撤銷羈押之原因,而已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仍應適用停止羈押之規定,如命再執行羈押時,其先後羈押之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四)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羈押被告期間,既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單方上訴時 (被告未上訴) 亦應自其提起上訴時起算,其與被告先後提起上訴時為被告利益計仍以最先提起上訴時起算為宜,各被告先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時,依各該被告提起上訴時起分別計算上訴審之羈押始期。 (五)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羈押期間屆滿,曾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於該期間屆滿前檢送卷證於第二審法院,但自提起上訴日起計已逾三月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有代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權限,不過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提前行之於第二審基本之羈押期間三月內而已,於被告權益殊無影響,自難認羈押為非法,惟第二審仍應自提起上訴時起計算其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更就第一審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由第二審裁定之以資銜接。 二 惟在實務上亟宜避免前開占用上級羈押期間情事之發生,本部就此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集一、二兩審有關人員研討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問題會議作成結論,僉以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法意,並參酌最高法院意見,所謂案件經上訴者應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日起,即屬上訴審範圍,在此期間,儘速完成送達送卷等程序,至遲應於三個月 (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屆滿前兩週將卷送達上級審,如將滿三個月仍不能檢卷送上級審,即應依第一○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然後再行送卷,此於上訴第三審
(55)台函刑(五)字第 4956 號
發文 55.08.24
查本部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台 55.令刑 (三) 字第二九二七號令係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而言,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於感化教育處分,與台南地檢處本年八月二日菁檢執心字第七一一七號函所稱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判處強制工作者」之情形有別。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係指受處分人未移送執行前之情形而言,本案貴院學生陳某、林某第二名,既經台南地檢處移送執行,並由貴院送請精神醫院診斷結果證明罹有精神病屬實,自宜參照同法第七條「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之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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