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603501320 號
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信賴人利益與新法立法意旨間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而定,又裁罰性法規之實體法,或是否及如何處罰規定,應不得溯及既往
- 法律字第 10603501350 號
金融機構利用集保公司統一建置資訊系統,將保有客戶資料與洗錢防制名單進行比對,乃在發揮洗錢防制名單資料庫最大效應,以落實洗錢防制要求,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為原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
- 法制字第 10602501700 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法律」,解釋上應僅係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經立法通過,總統公布之中央法律,並不包括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故地方政府所制定自治條例,並不等同上述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法律另有限制」情形
- 法制字第 10602501730 號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02665 號
檢送 106 年度原住民歲時祭儀放假日期及越南等東南亞國家歲時重要節慶日期,以供法院處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家事事件時參考
- 法制字第 10602501530 號
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另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同法第 160 條規定程序發布之
- 法制字第 10602501360 號
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目的間,必須有合理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另消滅時效制度目的在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60002621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拘提管收事件性質,得從寬解釋為民事事件,如候補法官已符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人員遴選輪調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款規定,即得獨任辦理
- 陸法字第 1060400025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3 款係規定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其中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應包含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所定情報機關或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之人員等 6 種
- 法律字第 10503518000 號
同一信託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如公益團體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公益團體及信託業者,並以其為公同共有人;另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部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約定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 檔徵字第 1060009008 號
修正「稅務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有關房屋稅籍資料部分,適用於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直轄市、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及其所屬業務性檔案,以及機關受委託辦理稅捐稽徵代徵業務所產生之檔案
- 法律決字第 10603500540 號
如調解文書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即得由該調解委員會所屬鄉、鎮、市(區)公所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公示送達
- 法律字第 10503517160 號
公務機關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旅客聯絡地址予非公務機關辦理催繳作業,雖與原先蒐集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該條立法目的,係透過法律明定旅客於一定情形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債務履行,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院臺綜字第 1060081048 號
文書處理手冊第 15 點(一)6 (1 )已明定書函使用之時機與範圍,至書函之實際運用,係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辦理
- 發社字第 1061300010 號
訂定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相關書表格式,並自即日生效
- 法制字第 10602501030 號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法律字第 105035181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以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故不包括政府採購法;倘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受託人,始有適用上述規定之程序,又行政機關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內容,納入「依法」之中央法規中予以適用
- 法檢字第 10604503800 號
法務部變更 102 年 4 月 10 日法檢字第 10204518880 號函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14810 號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應先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未必會構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若已確認唯一股東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 1 人規定,始構成公司解散事由
- 法律字第 10603500120 號
參照民法第 1059、1083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後段等規定,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 處人三字第 1060000873 號
說明請頒服務獎章人數調查表之事宜,為利儘早辦理,宜自符合請頒資格者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日起算 3 個月內函報請頒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蓋分署對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2 頁、第 247 頁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至異議人乙○○貿易商行登記之營業所時,第三人丁○○(即異議人之父)亦在場,且未否認動產為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異議人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交付丁○○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
- 臺黨產法字第 1060000032 號
核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所稱「其他財產」之規定
- 臺會文字第 1060000011 號
主管人員受降級處分後,不可調任同一職務列等之其他主管職務,與 74年公懲法修正說明似有扞格疑義
- 法律字第 10503514100 號
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得對共有物上任何一點主張其所有權,如基地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私人共有土地,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若同意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應有部分,似應認屬對於公有土地之處分行為,而有土地法第 25 條適用
- 法律字第 10503517760 號
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 法律字第 10503518010 號
法務部就「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所轄場館、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得否以自己名義對外進行簽約、採購、公文書收發等法律行為之疑義」之說明
- 院台廳民三字第 1060000001 號
公告 106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遴選之聲請資格、期間、方式及應檢附文件等事項
- 發授檔(應)字第 1050006602 號
有關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適用疑義一案
- 法律字第 10500232560 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指仲裁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並不包括為現為或曾為「其他」勞資爭議事件代理人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