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法是一部規定民事(例如:買賣、保證、租賃等等)法律關係的法典。
塗銷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參見抵押權設定相關解釋說明),因有抵押權消滅之原因(例如:清償、拋棄、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徵收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辦理抵押權塗銷所為之登記。
拘提
被告不來法院時,法官請警察強制帶被告來。
合意中止
合意中止常寫為「合意終止」。也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的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一種契約行為,也就是當事人以第二次的契約終止原有的契約,使原有契約的效力向後來歸於無效。例如:甲是工具機製造商,甲和乙簽訂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乙要在未來三年內,每個月提供一百噸的螺絲,甲則按月給付20萬元給乙。甲乙簽約後的第二年,因為經商環境改變,雙方均同意不再繼續履行契約,就是合意終止原來的契約。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不受理判決
就案件的實體事項(有罪或無罪、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所為的裁判,稱為實體裁判,就除此之外的事項所為的裁判,則屬形式裁判。不受理是屬於形式判決的一種,其係因訴訟條件欠缺或消滅(例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或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無審判權、被告死亡等原因,致法院無從對實體事項下判斷而為之程序判決。
上訴期間
上訴權人收到法院判決書,如不服該判決,得提起上訴的期間。刑事案件的上訴期間,是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的十日內,上訴權人可以提上訴,超過上訴期間就不能再上訴了。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直接強制
1. 行政執行的一種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三、收繳、註銷證照。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2. 直接強制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強制執行方法之一,另一種則為間接強制,前者主要重點在於物理力量的實施,後者則是對於義務人心理上的威嚇,比如代履行、怠金(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由於直接強制是較嚴厲的執行手段,只有在使用間接強制仍無法實現義務或者不能使用間接強制時才能採取。例如: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3.收繳、註銷證照。4.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0 條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初任各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接獲應請任命人員之銓敘審定函後三個月,未獲任命令者,應函請銓敘部辦理。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2 條
-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遴用新進人員時,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 前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機關,依下列各款職務之任免核定權認定其範圍: 一、總處核派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二、總處核派之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主辦(管)以上職務。 三、總處核派之各直隸行政院中央三級機關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主辦職務。 四、依規定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職務。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3 條
-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作為考評項目。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4 條
-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甄審。
-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由總處另定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5 條
-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 第二項規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6 條
-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8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之組成要點應函報總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19 條
-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1 條
-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2 條
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統籌核辦。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25 條
-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 4 條
- 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總處核定。但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構)、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 各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免層報總處核定;其中所在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計機構,由總處依據考試院備查之機構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