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行為
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互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甫於
才剛在…(時間)的意思。
不得抗告
不得對於法院的裁定聲明不服。
老百姓
民眾
到達主義
是一種法律概念,指意思表示於其到達相對人之處時,才發生效力。此處的到達,通常是指意思表示處於客觀上相對人可得支配的範圍內就成立,而不限於一定要交付到相對人手中,也不論相對人是否閱讀與否。
不自證己罪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廣義上可以視為無罪推定原則的一部分,也就是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必須對被告的犯罪事實予以確實的證明(即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在被證明為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被告不必為任何有利或不利於己的供述(保持緘默的權利),也不必就自己的無罪予以舉證證明。因此,縱使被告立證失敗或保持緘默,也不能單憑此一事實,就認為被告有罪而加以處罰。
失權期間
失權期間係指遲誤法律所規定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如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十日、抗告期間為五日、聲請再議期間為七日。例如遲誤上訴期間十日者,即喪失上訴之權利,原判決將因此確定。
依職權送再議
依職權送再議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藉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述的規定,將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案件,交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是否合法妥當。
不法意識
不法意識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為法律所禁止,不管行為人是否確切知道他所違反的是哪一條規定以及規定的內容,也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知道他的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例如殺人、偷別人的東西等等,我們都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雖然不見得知道是觸犯哪一部法律或哪一條條文,也不知道規定的具體內容或刑度,但知道是犯法的,就是具有不法意識。
形式真正
形式上是真的。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 5 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交通部航港局組織法第 6 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得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其他職務。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道路網之長程規劃、研究發展與相關工程設施及交通控制智慧型運輸系統之規劃。 二、國道新建、拓建、養護工程之設計與預算之編擬及工程發包、施工、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及技術規範之研訂。 三、國道用地取得之相關地籍調查、測量、估價、協調、拆遷、補償、公共設施及產權管理。 四、國道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維護。 五、國道通行費之徵收。 六、國道路邊設施之營運管理。 七、國道沿線環境之整理及維護。 八、國道用地、房屋與其他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物處理。 九、上級機關交辦或其他機關委託辦理之工程。 十、其他有關國道業務事項。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 7 條
-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者得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