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交易
為證券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類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手段相當原則
使用的手段與其所想要達成的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的比例。例如:不可用大砲打小鳥。
權利保護要件
當事人提起訴訟,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必須依法具有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之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此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意思通知
在民事法領域,對於人的行為分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意思通知」是一種準法律行為,是指表意人表示一定的期望,並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例如催告。不過,在行政法領域,因為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影響,僅有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兩種分類,而原本民事法上「意思通知」的類型,因為含有「表意」及「發生法律效果」等要素,所以在行政法上均會納入法律行為的概念中,也就是說在行政法上並沒有「意思通知」這樣的分類。
裁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第2項規定: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為了處理公法上的具體事件,所作成單方的、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公權力行為。 例如:醫生因為有精神疾病,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再執行業務,而廢止其執業執照,主管機關所為廢止執業執照的行為,即行政處分。
亦非不能
可以
附屬刑法
係指刑罰的規定,附屬在非刑法的領域裡。例如: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商標法、民用航空法、公司法、藥事法等,都不是「刑法」,但這些法裡面,分別隱藏了刑罰的制裁規定。
法定租賃權
指兩造當事人雖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之情形。舉例而言:甲在自己所有的A土地上建了一棟B房屋,後來甲把A土地賣給乙,把B房屋賣給丙,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和丙之間雖然沒有針對A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但因此種情況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的要件,丙就可以主張在B房屋的使用期限內,丙和乙針對A土地有租賃關係。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