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彈劾
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的行為,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即可成立彈劾案。彈劾案成立後,監察院即向具司法權性質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進行審理後,作成懲戒判決。依此,彈劾是公務員懲戒的前階程序。
同婚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民法有關婚姻章的規定,未讓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彼此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在這個範圍內,違反了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基於上述解釋意旨,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24日施行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相同性別的二人,得為了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
比照
比照,有二種常見的意思:第一種意思是指「按照相類方式或援用前例辦理」,例如:甲承諾比照A公司每月提供B公司100輛車的方式及價格,與乙簽訂長期供應車輛契約;第二種意思是「比較對照」,例如,兩相比照,證人甲的說法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證人乙的說法偏離常情太遠。
任免
任免指任用或免去職務。依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有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任免的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一般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條件等相關事項,至於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的任用,均另以法律規定。又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情事者,應予免職或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若是任用後才發現其於任用時就有法定情事,則應該撤銷其任用。
私權
所謂「私法」,指任何人都可以適用的法規範,例如民法、公司法、票據法等。相對於此,「公法」則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的法規範,例如建築法、稅法、警察法等,根據公法所產生的權利是「公權利」。關於私權的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公法上權利、義務的糾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係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復審
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區分為「行政處分」和「管理措施」兩大類,並分設「復審」及「申訴」兩種不同的救濟程序。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26條),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對之僅得提申訴、再申訴。
法人
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法人團體,它們就像自然人一樣享有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可以發起或接受訴訟等。法人能夠以政府、法定機構、公司等形式出現,但不可以個人(自然人)的形式出現,即法人必須是組織
公懲
常為「公務員懲戒」之簡稱。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私法人
自然人以外,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所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例如: (一)依設立的基礎為標準,可區分為: 1、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主,如私校、基金會)。 2、社團法人(以社員結合為主,如公會、商會)。 (二)依目的事業為標準,可區分為: 1、公益法人(雖以特定公益為目的,但由私人設立而不具有公權力,一般為財團法人性質)。 2、營利法人(以組成員利益為主,如公司)。
112年憲判字第10號【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案】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非憲法所不許【14】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獲有股利所得之人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15】 又我國所得稅法制自87年起至106年止,採兩稅合一制度,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稅後盈餘分配予股東,再由股東將股利所得或盈餘納入稅基,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避免同一來源所得(股利或盈餘)在不同稅捐主體重覆課徵屬性相同之所得稅,立法者並採取「設算扣抵制」,將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繳納後,換算成股東可扣抵之稅額,由營利事業發給股東相關證明文件,使個人股東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向稽徵機關憑以主張該可扣抵之稅額,故該時期之所得稅法(下稱舊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16】 另,為實施上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立法者在會計帳簿之外,另課以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義務,用以記錄依法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2至第66條之6規定參照),並規定須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記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參照)。是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將直接影響營利事業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於營利事業依其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錯誤記載,致發生超額分配予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國家即可能因各該股東於申報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行使扣抵權而發生稅捐損失。【17】 而租稅法律關係中,除稅捐客體所歸屬之主體為稅捐債務人,例如前述獲有股利所得之股東,應對國家負擔稅捐債務外,在完成稅捐稽徵之過程中,與稅捐債務人及國家完成稅捐稽徵程序相關連之其他第三人,立法者如課以其相當之協力義務,以藉其協力而使國家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7號解釋參照)、降低稽徵成本及提高稽徵效率,亦非憲法所不許。是立法者立法明文課以營利事業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正確記載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之行為義務,以協助國家完成兩稅合一制之施行,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18】 (二)營利事業股東之股利盈餘所得稅,因其身分之不同,所適用之規範並不相同,致其於兩稅合一制可扣抵稅額相關規定之適用即有不同【19】 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下併稱境外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繳納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司分配予境外股東之股利即屬同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即給付股利之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為境外股東將其應給付予中華民國之所得稅扣繳後向國庫繳清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20】 另境外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包含之稅額,不適用第3條之1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104年起修正為僅得就加徵部分之半數抵繳),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舊制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基礎條文,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本文既排除境外股東適用該條規定,則綜合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境外股東所獲配之股利係採就源扣繳,原則上並不適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僅例外於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但書所指之情形及範圍,亦即「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66條之9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部分,境外股東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21】 申言之,由於境外股東股利可扣抵稅額之扣抵權,業經舊制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本文予以排除,除該規定但書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例外情形外,依我國稅制,境外股東向我國繳納所得稅時,本無就股利可扣抵稅額行使扣抵之可能,則縱使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致形式上有超額分配境外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排除上述例外情形外,國家並不因其記載之錯誤而受有任何稅款之損失。【22】 但就上述例外情形而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做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立法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特別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56頁至第59頁參照)。依舊制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加項)者共有6款規定,其中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部分為得計入之一種,主管機關並單獨訂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就營利事業關於股利或盈餘中所含屬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部分,規定應如何計算以分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之公式,足見此部分與其他項目可明確區別並分開計算,此一境外股東例外得扣抵之稅額,如營利事業就該部分之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而有虛增,國家即可能受有稅捐之損失。【23】 (三)系爭規定部分規範內容,涉及就不同事物為相同處理,於此範圍內,牴觸平等權之保障【24】 系爭規定以「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規定逕以可扣抵稅額帳戶「所記載」之金額與「應記載」之金額間之差額,命營利事業應補繳差額,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時,該營利事業應負『補繳稅額』……義務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7期院會紀錄第79頁參照)。「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01頁及第102頁參照)。【25】 系爭規定為避免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使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致個人股東於繳納綜合所得稅時,虛增可扣抵金額,減少個人股東對國家之綜合所得稅債務,造成國庫可能流失稅源,並影響資金調度,對違反協力義務,未依法正確記錄可扣抵稅額帳戶,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使其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命其繳納超額分配之差額,以彌補可能流失之稅源並兼顧稽徵效率,一般而言,就股東全部或部分為境內股東而得主張可扣抵稅額之營利事業,其目的核屬正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26】 至於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之營利事業,縱有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錯誤,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情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部分外,國家並無任何稅捐損失可言,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之目的,並考量立法者為使國家掌握正確之課稅資料、維護租稅公平、降低稽徵成本及提高稽徵效率,課以營利事業協力義務而言,系爭規定未區分營利事業是否全數為境外股東,於營利事業所記載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與應報列金額不符時,一律要求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及兼顧稽徵效率之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係對不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而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27】 三、結論【28】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除上述例外情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境外股東,亦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29】 四、附此指明【30】 末查,營利事業依舊制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負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正確記錄及保持憑證之稅捐協力義務,營利事業若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本應受制裁。立法者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及所欲達成之管制效果,訂定相關制裁規定,如未逾越比例原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附此指明。【31】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1281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真實不符,證人所言亦有不實,系爭判決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10年10月21日作成,且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系爭判決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憲判字第7號【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所稱之廠場,並無定義性規定。工會法施行細則係依工會法第48條概括授權條款而訂定,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同一廠場成立企業工會必須具備獨立性之要件,限縮工會法對廠場之定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二)是否具備廠場成立企業工會之要件,完全可受資方操控,故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工會自由、工會自主之精神,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保障之結社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二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應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等語。【7】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要件之審查【9】 (一)受理依據【10】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上列人民聲請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11】 查聲請人一於111年1月25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一,於同年4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二於111年4月29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二,於同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一及二分別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是否應廢棄而直接受有憲法保障基本權得否實現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一及二既係請求違憲宣告與廢棄裁判以保障其結社權,就限制其結社權之法規範及裁判聲請憲法審查自均具備當事人適格。核聲請人一及二所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聲請要件相符,且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爰予受理。【12】 (二)併案審理【13】 上述聲請案雖分別提起,惟因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同一,爰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審理並判決。【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 本庭於112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除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勞動部外,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專家學者暨關係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及關係機關言詞辯論之陳述要旨如下:【16】 (一)聲請人一略謂:【17】 1、系爭規定一及二對「廠場」之定義性規定,侵害勞工受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組織工會之自由。【18】 2、工會法第48條固概括授權勞動部訂定施行細則,然系爭規定一及二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對勞工結社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19】 3、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等),均可由雇主一手掌控,輕易使各廠區不符合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之法定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0】 (二)聲請人二略謂:【21】 1、系爭規定一及二中作為界定廠場得否成立企業工會之三項要件,完全取決於資方公司,大幅度限縮工會之成立,牴觸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22】 2、施行細則僅能就母法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就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為限縮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意旨,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3】 (三)關係機關勞動部略謂:【24】 1、聲請人等已不具工會之實質,其以工會名義提起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其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不應受理。【25】 2、憲法所保障之勞工結社權,係保障個別勞工有結社之自由權利,與一般結社權之間,有事物本質之差異,是不宜將之歸納於一般結社自由概念之下。【26】 3、系爭規定一及二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27】 4、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廠場企業工會作為最小單位之企業工會,且應具備一定之獨立性及規模,屬保障勞工實踐勞動三權之必要規制。是系爭規定一及二合於實現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等立法目的,並為最適手段,且有效促成勞資和諧,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28】 (四)各聲請人及關係機關其餘主張及陳述,詳見其言詞辯論意旨書及言詞辯論筆錄。【29】 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關係機關之意見書、鑑定人之意見書,及全辯論意旨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30】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31】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基本權與審查原則【32】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為特定目的追求共同理念,以共同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以實現共同目標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79號、第644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憲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以行使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參照),並為多項國際公約所承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公約第2條規定參照)。又勞工組成工會與勞工團結權行使與雇主協商及爭議之權利密不可分,屬國家對勞工保護之義務之一環,同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保障之特別型態。是勞工以組成工會形式,其所形成共同意志及結社自由,屬憲法第14條結社權之保障範圍。【33】 有關勞工結社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其具體內容須由立法形成,有賴國家依法律規範形成工會之相關制度,諸如工會登記程序、協商與罷工之要件及效果、勞工加入工會活動不受干預與不受雇主不當行為干擾之保障等,始足以具體實現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與目的。又具體工會制度之形成,因事涉勞雇利益與公共利益等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須由行政、立法兩權,依循現代法治國原則及民主要求,而制定法律,或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由主管機關據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68號及第614號解釋參照)。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而定。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2號、第765號解釋及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相關機關於形成政策與制定勞工結社權之具體內涵,或於具體工會制度限制勞工基於自身利益選擇結盟組成工會之對象、勞工得否組成工會時,仍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以確保憲法第14條所保障勞工結社權之實現。【34】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廠場企業工會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係對人民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之干預【35】 國家形成工會之具體制度,須以當代經濟發展、國民對工會制度理解與接受程度、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意願與對工會活動期望等多重社會因素及發展條件為基礎,由立法者衡平勞工結社權與雇主之營業自由及財產權間之私人權利,於勞資合作與協商間折衷形成產業民主與秩序。工會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係國家保護勞工政策之重要一環。其成立要件之寬嚴,既影響勞工得組成工會之數量,亦攸關勞工得否自由組成工會,行使勞動相關法律就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團體協約之訂定、協商與爭議行動所定之權利,並受現行法制下不當勞動行為禁止等保障,屬有關勞工結社權限制之重要事項。憲法並未規範勞工結社權之保障僅能以廠場企業工會為最小單位之團結主體,亦未要求對工會成立及活動之保障僅得以特定具體內容為之。準此,就工會之組織成立要件、成立登記與核准程序等,於制定法律位階之法規範時,立法者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於工會組織、成立要件形成對勞工自由組成工會之障礙,構成對勞工結社權之干預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依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36】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37】 按工會法第2章規範工會之組織,人民得組成之工會種類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其中企業工會之類型,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企業工會依現行法享有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表示同意之地位(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延長工時),及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公假(工會法第36條規定參照)等權利,此為歷經立法過程而訂定之工會具體制度。此等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係為勞工結社權得據此制度實現之具體內涵。【38】 於現行法所定之工會制度下,「同一廠場」為勞工得以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其概念及適用範圍直接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自屬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重要事項。有關此重要事項之相關規範,僅訂定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中。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屬工會法施行細則中之規定,而工會法施行細則僅係依工會法第48條規定概括授權所訂定,其中系爭規定一明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系爭規定二明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其規定,勞工欲組成廠場企業工會者,應符合上開定義及要件。【39】 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定義及要件屬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已如前述。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同一廠場」之概念並未經工會法定義,自工會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工會法規範體系綜合觀察,欠缺可運作之具體指引,亦無從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以界定「廠場」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且工會法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系爭規定一將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同一「廠場」,定義為「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而「人事」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而「預算」獨立、「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會計」獨立,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以系爭規定二進一步規範所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編列及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及設帳計算盈虧損等要件。因此,依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勞工共同工作場所不具備人事、預算及會計獨立性或非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情形,即被排除得成立廠場企業工會之可能。是此等規範既涉及勞工得否組成工會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自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於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就限制勞工結社權之重要事項,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為規範,牴觸法律保留原則。【40】 四、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1】 系爭規定一及二直接涉及勞工籌組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其規範內容構成勞工結社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因企業工會之組成方式,涉及勞雇利益及公共利益之權衡,立法者享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故比例原則之審查上應要求其目的具正當性,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合理關聯。【42】 就目的正當性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一於100年配合工會法修正,以廠場作為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最小單位,防止工會過於零碎無法凝聚力量之破碎化現象。系爭規定一為使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執行,明定得組成企業工會之廠場須同時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且「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特性;嗣因是否符合「具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迭生認定爭議,遂於103年引用經濟部55年2月26日商字第04210號關於獨立會計之函釋,增訂系爭規定二,明確規範所謂具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之定義。究其目的,乃為使各地勞動主管機關於受理所轄之廠場企業工會辦理登記時有所依循,以利執行,且要求得組成廠場企業工會之廠場應具備經營功能,以利其工會與雇主間對等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提升會員勞動權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所設定之工會組織要件,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其所欲實現之規範目的,核屬正當。【43】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性而言,在工會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之前提下,系爭規定一限制勞工組織廠場企業工會時,須其工作場所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具備一定獨立性,並於系爭規定二訂定供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所稱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就其規範內容,分別於系爭規定一以工作場所之特性為標準,設定勞工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利勞工所享有之團體協商及爭議等權利於廠場企業工會成立後得有效行使;於系爭規定二明定得組織廠場企業工會之工作場所應具備之獨立性標準,以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作為審查個案之判斷準則。與前述工會法規定綜合觀之,此兩項規定係為避免同一企業下小規模企業工會林立,工會淪於僅具名義而未凝聚足夠勞工成員,多數工會無實際上與雇主行團體協商實力,或得行使就法定事項代表勞工同意與工會幹部有給會務假特權之主體過多,導致勞勞相爭之浮濫結果等,如未予以合理限制,反而有害於勞工權益保護及實現之目的。此等手段與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達成其提供各地勞動主管機關受理廠場企業工會登記審查作業標準之規範目的,兩者之間自有合理關聯性。是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4】 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45】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案件,除其確定終局裁判意旨與憲法牴觸,經本判決宣告應予廢棄並發回管轄法院外,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本庭宣告違憲者,為保障聲請人就所受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有重新由法院適用已除去違憲狀態之法規範之機會,本庭亦應依前開規定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俾利管轄法院適用合於憲法意旨之法規範而為裁判。本庭因認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就應由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以定之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逕為規範,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有理由,是聲請人一及二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依上開憲訴法規定均廢棄,發回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46】 肆、結論【47】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48】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49】 三、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適用牴觸憲法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50】 伍、併予敘明部分【51】 就工會組織成立之要件,立法者固享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致系爭規定一及二尚無牴觸比例原則。惟立法者訂定相關具體規範,仍應審酌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因此,有關立法者自由形成之規定,仍須在合理範圍內,避免以保障勞工集體利益為名,對於工會組織之要件加諸過苛限制。其中就工會組織所涵蓋區域、組織型態與規模等成立要件之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際,應一併妥為檢討改進,俾符合憲法保障勞工結社權之意旨,以提升勞工組織及參與工會之意願,強化工會之功能與自主性,以健全工會之發展,併予敘明。【5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626號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聲請人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侵害聲請人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624號
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218條、第219條及第22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以及確定終局裁定理由前後矛盾,顯有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並有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審級制度及公平審判原則等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合理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2年審裁字第203號
上開二裁判及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再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次查,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未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不同法律中「經理人」概念內涵應無差異,以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裁判有矛盾之己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二之認事用法,難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無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可言。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180號
民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授權事項規定、公司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事訴訟法等(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聲請人因弱勢遭欺瞞而交付定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與訴訟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一及二皆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均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一及二之內容,又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1.系爭判決一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2.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非法律或命令,依前揭大審法規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131號
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無不服裁判之補救措施,故聲請人非為不服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1431號不受理裁定,而係重新聲請,主要爭點、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字號、聲請審查客體等,均與司法院111年1月25日收文之聲請狀相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書所載,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692號
方能達成立法目的。然而系爭規定並未區分違法仲介業者之主體為公司法人組織,一律處以新臺幣400萬元以上之罰鍰。該最低金額可能使個案中僅獲得微薄對價且情節輕微之自然人行為人負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系爭規定既於個案情形可能造成縱以最低額度裁罰,仍不免逾越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而失其均衡,已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行政處罰之裁處,除追究責任外通常亦兼有嚇阻目的,自難單純以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獲利多寡為罰款額度設定之唯一標準。況行政裁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決定,係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綜合考量能否達成立法目的、違法情節、查緝難易與成本等諸多因素後所制定,尚非民主正當性根據僅源於恪守依法裁判原則之法院所得任意指謫。再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應以針對公司法人組織型態之仲介機構為主要規範對象,亦無根據。蓋依我國現行法制,一人得成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作為責任擔保之公司資本額亦未設限,且個人獨資或合夥從事營業行為之規模與資源未必小於公司組織,從事違法仲介行為時對於國家所設置保護外籍漁工制度造成危害,亦與公司組織所為並無不同,聲請人主張公司組織較具優勢而應為主要處罰對象始足以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實嫌速斷。是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中就違法行為之責任未因處罰構成要件中主體型態不同而異其處理,實無可為違憲之指謫。綜上,聲請意旨認系爭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等,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及已達違憲之確信,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556號
忽視獨資商號與公司法人之法人主體地位及組織型態不同,致將獨資資本主排除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前段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並請求憲法法庭針對本件召開言詞辯論等語。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是否受理,依前開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四、 惟查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函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行言詞辯論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裁字第299號
第820條、第828條及公司法第16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72號及第603號保障人性尊嚴、國家保護義務、制度性保障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送達,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1年憲判字第5號【營利事業所得跨年度盈虧互抵案】
依法須彌補虧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公司法第 232 條規定參照),是此等有虧損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投資收益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從而將無從藉其獲配投資收益後之分派盈餘,達成兩稅合一制最終由個人股東負擔投資收益稅負之目的,遑論原欲對個人股東課徵較高稅率之綜所稅;加以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所併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非於營利事業獲配投資收益階段,而係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所稅時所支付,並最終併由個人股東負擔稅負及用以扣抵綜所稅,是就獲配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言,該投資收益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對其年度營所稅之負擔並無意義,但於虧損年度,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雖已無從全額分派予其股東,惟與該投資收益所併同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最終卻仍可能全額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綜所稅。故於營利事業之虧損年度,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存立之功能已有減損;從而,嗣後營利事業由虧轉盈,並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系爭函釋示各該虧損年度已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該年度全年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虧損數,以其虧損數之餘額作為本年度(即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年度)純益額(即全年所得額)之扣除額,尚未牴觸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亦尚難謂因牴觸同條項規定於兩稅合一制下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2】 五、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3】 聲請人執以爭議系爭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財政部74年函及財政部76年函,係分別釋示稽徵機關於核定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期虧損時,就營利事業於各該虧損年度如有暫停課徵營所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無須先予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而各項實質上具免納所得稅效果之事項,既各有其稅制設計需求及立法目的,故稽徵機關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核定時,是否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所核定之虧損數,自應各別判斷,是財政部就此類所得,所為如何核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函釋間,其規範事項各不相同,尚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4】 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之營所稅規定,核係為簡化稽徵手續之目的而為(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104期院會紀錄第134頁參照),並有就此等資本利得之所得類型免納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性質。另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所以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則是因該土地交易所得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立法院公報第51卷第30會期第10期第16頁、第52卷第30會期第14期第38頁參照),即為避免就同一租稅客體對同一租稅主體課徵同屬所得類稅捐(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之重複課稅而為;且上述2函亦同時揭示證券交易損失及出售土地損失,均不得併計虧損(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參照)。故系爭函與財政部74年函、76年函間,乃基於不同事物所為之釋示,自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25】 六、本庭判斷結果【26】 綜上所述,系爭函乃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行使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授予之核定權,所為之釋示,其釋示未逾越同但書所規定「前10年內各期虧損」之可能解釋範圍,且符合該規定適度放寬年度課稅原則以正確衡量稅負能力之立法目的,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年度課稅之原則下,例外允許營利事業之跨年度盈虧互抵,本係基於多重立法目的而設,是營利事業依同但書規定列報跨年度盈虧互抵時,各該虧損年度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先抵減各該年度虧損數,固非不得適度配合國家各階段財政及經濟發展之目的,予以調整,但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2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397號
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1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意不分配103及104年度之盈餘,剝奪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因系爭規定將股東得聲請解散公司之事由僅限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限制少數股東聲請解散公司之權利,且未賦予少數股東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個案事實認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第1410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下合稱系爭規定;其中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399號、26年上字第1121號、26年上字第1270號、27年渝上字(聲請人誤載為上字)第1410號及39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亦有相類似之違反憲法之虞及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人誤植為釋字第27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及顯為法所不許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HUIYANG ZING EAR INDUSTRY CO.,LTD 即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不具我國法人資格,不得自訴訴外人馬氏等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乃受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遂主張:1、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原則,及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基於訴訟權之權利保障核心;2、系爭判例二有關刑事訴訟制度之「自訴人」資格認定,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均有所違背;3、系爭解釋明示得由各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之被害人」,致使各級刑事法院限制真正實質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自訴程序,有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意旨,系爭解釋應予補充;4、又近期法院刑事裁判因「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得提起自訴程序當事人適格」之見解,致相關類似聲請人之案件無從提起進一步救濟者,比比皆是,故聲請解釋以維護訴訟權之核心價值等語。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二及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之標的;況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尚難謂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公司法第375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法刪除,並於同法第4條第2項增訂:「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依現行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提起自訴之疑義,已不復存在。其餘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一有何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97號【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
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固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已如上述,然為求人民基本權利獲得更為妥適、有效之保障,相關機關亦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等規定,就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或其救濟期間之起算另為設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釋字第793號【黨產條例案】
」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除見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外;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行政法領域亦有「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類似用語,如80年2月4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現行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3項及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項第5款第3目,另此法明文規定受控制之團體或機構包含財團法人;又此法雖已廢止,但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仍有相類規定)等。是「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 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於前述法律規定之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系爭規定五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系爭規定五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系爭規定五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二)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五前段、後段均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而將已脫離實質控制者亦同納入,顯係不等者等之,而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之附隨組織之規範沒有任何差異,也沒有任何緩和措施,面對不同本質之差異,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按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法規範如係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查系爭規定五之立法理由稱:「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究其意旨,係以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政黨間關係極為密切,該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為不當取得財產,因此應一併納為規範對象,俾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係基於合憲之特別重要公益目的。 又系爭規定五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包含兩類型,其前段所定義者為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後段所定義者則為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已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者。基於財產原則上具可轉讓性(或原物或換價),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均可能有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且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者,在不足相當對價範圍內,可能仍實質擁有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與其前段所定義之附隨組織,就是否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而言,實屬相同事物。至系爭規定五前段及其後段就現在是否受政黨實質控制一節雖然有別,但此差異對於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而言,並不具分類重要性,而無須為差別待遇。故系爭規定五後段將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併同前段「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均納為黨產條例規範對象,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另系爭規定五僅係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至因適用此一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則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系爭規定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系爭規定五旨在避免現由及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且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之組織,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匡正,以落實轉型正義。核其目的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係指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而基於政黨對此等組織係於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具支配性之影響力,是此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極可能係由政黨以不當方式使之取得,而涉及不當取得財產。故政黨仍得藉由對該附隨組織之實質控制力,而實質掌控該等不當取得財產。另系爭規定五後段所定義者,既曾是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若其脫離實質控制,是以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之方式為之,則此等組織所擁有之財產,亦可能屬不當取得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將現由或曾由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納入附隨組織之定義範圍,使其等受黨產條例規範,以避免妨礙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明顯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五前段定義之附隨組織,既現由政黨實質控制者,而與政黨有支配、從屬之密切關係,自應將之作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另後段所定義者,雖已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但其既係以非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之實質控制,則在不足相當對價之範圍內實質上仍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若未將其併列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及處理易生重大缺漏。是於有效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上,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故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具有必要性。 又衡諸納入系爭規定五定義之附隨組織範圍者,雖將併同政黨成為黨產條例之規範對象,從而擴張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規範對象範圍,致此等附隨組織之財產因被調查及處理而受影響,但相較於調查及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缺漏,將影響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及匡正過往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狀態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言,尚屬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五之定義附隨組織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至因適用系爭規定五之定義性規定,進而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所生之各種法律效果,屬適用各該規定所致,尚非因系爭規定五所生。是系爭規定五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各該法效規定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係以現在之法律處理過去已經結束之特定事件,乃法律溯及既往,違背現代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符合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或依此規定被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即有黨產條例調查及處理附隨組織財產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對相關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而言,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雖採定義性規定之立法體例,性質上仍屬不利性法律規範。又相關組織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嗣後已脫離之事實發生於黨產條例施行前者,依系爭規定五後段之規定,仍得以被評價、認定為附隨組織,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五確係具溯及既往效力之法律。 惟系爭規定五之目的,係為認定與政黨關係密切之附隨組織,進而得以調查及處理其源自政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故系爭規定五所欲追求者,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其後段規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而有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之適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等組織,於其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於黨產條例施行前即已脫離其控制之時,就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將其溯及納為規範對象,縱欠缺預見可能性,然其據以信賴之基礎,係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下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系爭規定五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七、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二就黨產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查此等規定並非聲請人二審理該黨產條例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182號
確定終局判決卻未依民法第295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債權所從屬之公司財產交付予聲請人,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374號
性質上與行政命令相當,其中系爭原則無法律之授權,更與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規定相牴觸,已侵害憲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之制度性保障,亦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2條明顯相悖,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享有之契約自由;系爭原則欠缺法律授權,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係金管會為因應各投信公司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致國內金融市場可能出現之系統性風險,於93年11月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邀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會商討論因應方案,而於會議中與業者討論形成之處理原則(金管會109年2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30639號復本院函第1頁至第4頁參照),尚非金管會以機關名義發布對外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聲請人亦未提出金管會確曾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或程序發布上開處理原則之證據。縱如聲請人所述,金管會若有發布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並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應遵循之,其性質亦應僅屬行政指導,而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認定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雖就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適法性及正當性予以論述,但並非據以為裁判基礎,其判決有罪之基礎係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等處理結構債之方式將造成其負責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仍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因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罪。此乃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就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事用法所為之判斷,並非逕行適用上開三大處理原則而論罪科刑。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9年度統二字第2號
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800039880號函(下稱系爭函),就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清算人職務,僅是進行清算業務辦理權限與董事相同,聲請人因誣陷遭罪,經新北市政府發函不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確定終局裁定卻因此依系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詢,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5496號回函,所依據之系爭函所為清算人有無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829號
合作社之設立依系爭規定一應與公司法相同,皆採準則主義而非許可主義,系爭規定二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審查社員資格逕行除名、合作社選舉及章程修改之權限,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2、系爭規定五係法規命令,卻排除合作社法第12條及第49條之適用,限制工會不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違反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之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業已違反憲法第14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及第172條之規定;3、系爭規定三係指章程規定理事及監事至少3人,聲請人理事總數為3人,即使摒除以法人社員代表身分當選之理事而出缺1人,所餘理事2人既已達系爭規定四所定之法定開會人數,自得合法執行職務及決議,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三、四之見解顯不足採;4、社員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議屬私權關係,而法人是否得加入聲請人為法人社員係私法自治範疇,均非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認定之事項,基於憲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行政權及司法權應尊重私法自治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五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憲二字第84號
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公司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法院判決係依系爭規定否准其上訴第三審,但系爭規定模糊不清,實無禁止強制工作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明文規定。且基於常識之理解認知,強制工作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理應得獨立上訴第三審,以符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精神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憲二字第175號
對獨資商號之經營人形成重複課稅,更將不對等之公司法人與獨資商號同等對待,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與第15條之財產權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函之部分,因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部分,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8年度統二字第7號
案由:為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司法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之確定終局判決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係為使當事人委任專業法律人員協助其撰寫上訴理由,惟無法據此即認當事人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系爭規定無非僅規定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及未表明上訴理由之補提程序,惟確定終局裁定竟認聲請人所補具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再為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而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殊難昭人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增訂理由,未見有何應予排除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之特殊考量,故確定終局裁定所言均非的論;最高行政法院係自中華民國106年間以後,始有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第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號、第375號、第1051號、第1271號、第1363號、第1483號、第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18號、第21號及第315號等採用相同之見解,然在此之前,即自100年5月25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迄至106年7月以前,並未見有採此類見解而駁回上訴或再審之情形,是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以前判決見解歧異,當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核聲請人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107年度憲二字第345號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分配之股利,而適用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系爭規定一、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釋字第770號【企業併購法現金逐出合併暨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案】
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理由書: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明峰)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乃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敗訴後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按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使企業得以在維護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下,進行自主合併。惟倘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諸如以強制購買股份之方式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股權,或使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就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基於權衡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支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不以其本身發行之股份為限,尚得包括現金。是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又依系爭規定二所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時,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下列規定將被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78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利益迴避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及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公司法(即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利益迴避之規定:「第178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其所謂前項之決議,即該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系爭規定二排除利益迴避規定適用之結果,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得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使此種持股企業,得以利用其持有相對多數股份之優勢,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為現金逐出合併之決議,以剝奪其股權。雖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該法第1條參照)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然其不但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 按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表決時之利益迴避規範,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目的在確保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決策時,不至於為自己利益,而傷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正當利益。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前開立法院公報參照),故系爭規定二許該條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是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就充分資訊之部分,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系爭規定二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 就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部分,法律既許系爭規定二所示股東及董事無庸為利益迴避,而得參與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則其亦應確保對價之公平性,避免此種股東及董事以多數決之方式,恣意片面訂定價格。本件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有該項所示情形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是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之下,對於價格公平性之確保,有基本之救濟規範。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 綜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雖合併當時之企業併購法就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資訊之確保機制,尚有欠缺,然就此部分,實際上難予個案救濟,惟就確保價格公平性之部分,仍應給予聲請人相當之救濟。如後所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即現行企業併購法)就股東主動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於個案救濟部分,可參照其部分規範。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新台固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末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該條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同條第6項前段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且同條第7項至第12項並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相關程序及費用負擔等為規定,以保護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是現行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適,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