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年審裁字第822號113.10.21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6年5月,另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13年1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5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至2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價值為5,000元至5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及111年審裁字第701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806號112.10.06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8號、112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己字第54號、第255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執行指揮書非屬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憲裁字第130號112.08.27
案由:聲請人為殺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為殺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2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定應執行刑未有一定標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9年06月16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9年06月16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3、惟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492號112.07.27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關於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對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07年4月24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確定終局裁定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806號112.03.13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慮刑罰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實已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故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法定裁量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745號112.03.05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未提起,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審裁字第651號111.11.06
案由: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第56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下併稱系爭判例一)、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刑法第51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判例一定應執行刑之先判先合方法,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得聲明異議或抗告之餘地,剝奪聲請人訴訟權。2、系爭判例二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意旨,違背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如何衡量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付闕如,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該裁定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 四、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且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二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006號111.08.17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系爭裁定即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582號111.07.27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111年度執更岱字第488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472號111.07.20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所違誤,且聲請人之案件本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卻由地方法院裁定。現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系爭裁定同字號之裁定,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237號111.05.18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及第115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及第1152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即已收受系爭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0年度憲二字第383號110.12.16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3屬三振條款之案件,然執行指揮書竟認其屬於三振條款之案件,而改為累犯之執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而檢察官對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233號110.07.15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數罪併罰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並經系爭裁定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令聲請人不服法律之規範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22號110.03.25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輕重,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30年,已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應減為上限20年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497號110.01.28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憲二字第428號109.12.30
關於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三部分:查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其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得依法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7年度憲二字第135號107.08.09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係規範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刑法第51條則為僅有一裁判之情形,系爭規定卻明定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而未衡酌各裁判中已定之應執行刑,內容並不周全,牴觸平等原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 會台字第12062號103.06.26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0五四三六號函,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利之規定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士檢朝執己九十七執減更二六一字第0五四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意旨相違背,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限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及系爭函所認未逾行刑權時效,均違反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2、系爭裁定量刑違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八次及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之見解。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函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函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自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核聲請人所陳乃在爭執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075號99.12.23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等九項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肆月、肆月、柒月、參月、肆月、肆月、陸月、肆月、參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三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原審裁定減輕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解釋,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其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所享有得易科罰金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 查其所陳,就其所指摘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以系爭解釋合憲無變更之必要釋示在案,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至其所指摘系爭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部分,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規定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客觀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8119號95.12.21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先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因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投票受賄,經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上二罪並由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聲請人主張,關於投票受賄部分,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卻因與違反商標法部分合併執行致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侵犯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者,亦不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本件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