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懲罰性違約金
以強制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目的(履約擔保作用)的違約金。
非常救濟
救濟:法律給予權利,就要設想權利被侵犯時,人民可以怎麼辦,也就是任何權利都應該要有合理而且有效的「救濟」手段,否則就是空談。例如:可以提告。 通常救濟:一般的救濟方式,如「上訴」。 非常救濟:非通常的救濟手段,如由檢察總長提起的「非常上訴」。
中止未遂
犯罪人著手實行犯罪之後,突然自發性地覺得不想再害人了,所以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最後也沒造成損害,刑法覺得這種犯罪人情有可原,所以中止未遂的犯罪人可以減刑甚至免刑。要成立中止未遂,犯罪人必須在達到既遂之前,自主性地放棄續行犯罪,如果犯罪人是因為自認障礙很大,無法成功完成犯罪計劃而放棄,就不能夠構成中止未遂的減免刑責事由,並直接依障礙未遂的處罰規範受到制裁。
遺產管理人
人死後到底有沒有繼承人不明朗,但遺產還是需要有人處理,比方說要把他的財產拿去還債或繳稅。這時候,可由親屬會議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陳明,或由利害關係人(例如死者的債權人、親屬、或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來處理這些事情。
一事不再理
訴訟事件如果已經有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就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的事項即訴之聲明都相同的事件)不可以再重複提起訴訟。若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重複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審檢分隸原則
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法院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於行政組織上隸屬於司法院,而檢察機關在行政組織的架構上則隸屬於法務部,是屬於行政院轄下的一員,雙方在行政作用上不能互相干涉。
仲裁人
當事人為終局解決紛爭,約定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給各方所同意的第三人裁決,該協助解決糾紛的第三人就稱為仲裁人。通常仲裁適用於工程、技術合作、海事、證券、保險、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房地產等較具專業性的事務。
刑法分則加重
指犯罪行為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如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加重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如超過有期徒刑5年,縱判處6月以下,仍不可易科罰金,與刑法總則加重(如累犯)只單純加重量刑,並非另一獨立罪名不同。
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之間有關聯性。如果一個行為,通常會產生特定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就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特定行為,一定不會產生特定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就沒有因果關係。例如:甲開車撞到行人乙,結果造成乙受傷,行人乙如果沒有被甲撞到就不會受傷,又因為開車撞到行人通常會使行人受傷,因此甲開車撞到行人乙,與行人乙受傷之間,就有因果關係。又如:行人乙受傷送醫,住院期間家裡失火,因為住院通常不會導致家裡失火,所以乙受傷住院與家裡失火之間,就沒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856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使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 53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 刑事裁定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54 號 刑事判決
案由:妨害性自主。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 3 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 20 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 20 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 20 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二、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 刑事判決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 月 2 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1 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 條「(第 1 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 二、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 113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茲敘述上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即肯定說)所據之理由如下: (一)茲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 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 17 年 3 月 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 2 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 24年 1 月 1 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 (二)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 2 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 18 年上字第 769 號、18 年上字第 990 號、19 年上字第1075 號、19 年上字第 1778 號、19 年非字第 40 號、19 年非字第 150 號及 21 年非字第 22 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及 29 年上字第 525 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 (三)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定說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分理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四)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 2 條與現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文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用見解之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之利益而一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之餘地。 (本案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