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查
但、但是、但是依
發票日
指票據(包含本票、匯票及支票)的發票人作成票據的時間。票據的發票日是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日期為準,縱使票據上記載的發票日期與發票人實際作成票據的日期不同,仍以票載所記載的發票日期為發票日。又發票日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若票據未記載發票日,該票據為無效(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
偶然避難
與得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相較,偶然避難之行為人在主觀要件上欠缺救助意思,例如甲持石頭擲破乙宅窗戶玻璃,恰巧乙在浴室開瓦斯自殺,因此救了乙,而有避難的客觀事實,但是甲在主觀上並非出自於救助意思,所以不是緊急避難,而應負毀損罪責。
分期給付
有別於「一次給付」,是指:債務人應該要給付的總額是確定的,原本應該要一次付清,但是考慮到債務人的情況,沒有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一次給付,所以准許債務人分成多期來給付。比方說欠銀行12萬元,銀行同意每個月還1萬,1年還清,就是一種分期給付。
參與分配
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的金額,一起受清償的意思表示。因債務人的總財產,係一切債權的總擔保,因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自得依法參加執行程序,就執行所得金額受清償。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需具備有多數債權人、多數債權人的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該執行程序為終局執行,及需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等要件。若債權人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僅能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受償後,如尚有餘額,始能受償。例如甲分別向乙、丙、丁三人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若甲的責任財產有600萬元,乙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丙、丁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由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受清償,但若丙、丁均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則乙受償500萬元後,所餘100萬元由丙、丁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扣除額
扣除額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稅基)的減項,又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固定金額)及「列舉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選擇其中一種來減除,「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上限是法定的,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如下: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法律名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奢侈稅」,鑑於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且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故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自100年6月起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於104年6月,因實施房地交易所得合一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故配合停止課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再審事件
對於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如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重為審判,以廢棄或變更原來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這個更為審判的案件就是再審事件。
具狀陳明
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狀向法院陳報相關事項內容的意思,一般而言,裁判書寫「具狀陳明」,意思就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經就特定事項提出書狀明確說明。
併予敘明
一併加以說明;在說明某一件事情之後,再就某事增補說明。
找法規
-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處務規程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花卉試驗分所編制表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花卉試驗分所辦事細則
-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各分所組織準則
- 國家軍事博物館籌備處辦事細則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 國家軍事博物館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
-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
-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 國家軍事博物館籌備處編制表
-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編制表
- 防制詐欺犯罪有功人員及檢舉人獎勵辦法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辦事細則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 森林法施行細則
-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
- 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
- 特殊教育學生獎補助辦法
-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編制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找條文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 3 條
-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應儲存於平房式或移動式火藥庫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獨立設置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不得低於一百公尺,其與各類設施間設有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者,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二)於廠礦區內設置看守房且在視野範圍內,並具備監視設備足以監視者,其看守房與火藥庫距離,不受三十公尺之限制。 二、與雷管庫、炸藥庫分庫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三者間須設置擋牆或具天然掩護體,擋牆或天然掩護體之長度應使庫房之邊緣不能通視。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間之安全距離依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辦理,雷管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間無須設置安全距離;炸藥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間之安全距離以炸藥庫儲存量為計算基準。 (三)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其儲存數量不列入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於炸藥庫內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與炸藥須分別存放,中間設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四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之隔牆,且分別以獨立門出入。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以二公噸換算炸藥當量一公噸,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炸藥當量總和不得超過一百公噸。
- 前項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如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者,不得設置於坑道內。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 4 條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錄影監視設施,其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留至少三十日以上,及二支以上之乾粉滅火器二十型。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第 5 條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未依規定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或無法改善,得令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變更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
-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
- 受刑人未依前條規定,於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檢察署應即通知監獄。
- 監獄接獲檢察署為前項之通知,或知悉前項情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傳喚、拘提或通緝。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3 條
-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 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 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 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
- 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疾病治療計畫、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
- 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協助之。
- 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條提起申訴。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4 條
- 監獄辦理先行保外醫治或報請監督機關准其保外醫治,經核准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檢察官開立釋票後始能辦理釋放。
- 為確保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日後刑罰之執行,監獄得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審酌併為限制出境、出海。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6 條
- 保外醫治受刑人出監前,監獄應告知其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事項,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 前項受刑人屬意識不清時,監獄得將前項應遵守事項告知其保證人,並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 前二項情形,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7 條
-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定期回報,並隨時接受監獄以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察訪,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 8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命提出保證書者,其保證書應記載下列注意事項: 一、約束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病況改善時,應依監獄之通知將其送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 三、於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法定程序擅離或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應將其行蹤立即告知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