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及第三人陳卓毅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京采牙醫診所),惟被告以上開合夥事業之財產,用以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開合夥事業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查本件原告前以其與被告及第三人陳卓毅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京采牙醫診所),惟被告以上開合夥事業之財產,用以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開合夥事業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25,000元,及自115
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租金65,1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宥均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3,000元/㎡×6,130.20㎡×權利範圍366/100000)〕};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2,000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不足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
上訴人就該款項無不當得利債權,無從以之抵銷系爭和解債權,其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一至三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洪大維提領上開款項後,另將該款項或替代利益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賜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二自該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504萬0,783元,均係經呂O賜授權,並供其與配偶、次子3人生活所用,無擅自提款不法侵害或不當得利情形
㈡爰依買賣契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為由,訴請原告及訴外人張家霖、張秋國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板或3,783,07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
A04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即不存在所謂之「無因管理」,或被告「獲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字第224號原告吳銘煌被告李政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沒收: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於114年5月16日終止,並准許自是日起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原告表示會上訴如本院卷二第169頁所示)。
且被告已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告另行請求增加之生活支出,顯屬雙重請款與不當得利,且被告皆有依約按時履行。扶養費之本質,本即涵蓋未成年子女一整個月(包含被告未探視期間)之食、衣、住、行等一切基本生活所需。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