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補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板補字第2449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伯龍訴訟代理人何文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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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小字第1965號原告蘇柏豪被告吳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原告吳德威被告李慶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陳彥良訴訟代理人張蕙纓王永安被告楊文弼訴訟代理人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備位聲明則主張倘上開機器設備業經被告無權處分,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智訴訟代理人趙棋榮複代理人李彥明被告曹以學訴訟代理人洪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救字第25號聲請人黃兆瑀相對人郎翊廷上列聲請人與相關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包含舉證被告確實係侵權行為人)。
2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相對人之住所地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自得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他院審理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調解後,被告以其住所位於臺中市,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為由,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原告具狀同意被告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金額15萬元,自應准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板小字第1378號原告陳致達被告許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板簡字第1472號原告吳守禾被告江明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