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為訴外人郭乃嘉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郭乃嘉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郭乃嘉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陳建大明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原告因此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車損費用2萬5,38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20,586元=25,386元),則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及保險法第
原告接受手術、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原告無接受玻璃體內注射手術之必要,「左右眼瞼板刮除及阻塞清創」並非手術,原告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依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26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事實自屬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747元(含工資22,670元、塗裝16,250元、零件16,82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
因債務人之財產僅有1輛設有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無換價實益,及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3,517元、463元,未逾越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積欠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4條規定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性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01萬8,2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