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聲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本件遭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實為聲請人目前對抗癌症病魔、維持基本生命與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與必要醫療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新修正保險法第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然本件遭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實為聲請人目前對抗癌症病魔、維持基本生命與身體健康之醫療保障與必要醫療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新修正保險法第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16,229元(含工資費用984元、烤漆費用9,255元及零件費用5,99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153元等語。
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萬0,667元等語。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377,410元(含工資47,049元、烤漆68,804元、零件261,557元),並依保險法第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林文靖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至3項、強制險給付標準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2,51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67,175元,其中工資18,900元、零件148,2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數額即146,730元,或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業經本院114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