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1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非受被告僱用之勞工,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江政彥
然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既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若其等無法單獨保留健康、傷害保險而部分解約,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該等保險契約之解約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張李秀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已公告將小額終老保險納入免強制執行範圍,則執行法院不得強制執行扣押系爭保單。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第11條為殘障保險金給付約定,系爭保單應具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依保險法
2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0元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又公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受領之養老保險給付,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固分別設有明文。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執行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其中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均無保價金及解約金,元大人壽照護終身保險之解約金3,409元則未達新修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