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2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6日宣判、115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再者,聲請人在前述案件中被扣押之9萬8,600元係經員警於偵查中所為,而非由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但書事由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5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萬3,009元,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5月15日及112年11月15日各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且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部分得易科罰金),該案並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觀之卷附判決書所載即明
二、經查,受刑人劉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5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