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若其他共犯之供述與被告陳述不同,亦屬其等各自之辯詞,本不能期待所有共犯間就各項細節之陳述完全合致,如以共犯間之相互辯詞稍有不同即作為羈押之事由,無異剝奪被告憑藉自由意志行使憲法上為已辯護之權利
若其他共犯之供述與被告陳述不同,亦屬其等各自之辯詞,本不能期待所有共犯間就各項細節之陳述完全合致,如以共犯間之相互辯詞稍有不同即作為羈押之事由,無異剝奪被告憑藉自由意志行使憲法上為已辯護之權利
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故為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與訴訟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代替,俾讓被告得保外就醫並準備後續審判等語。
,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憲法法庭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法官邱文翰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2人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
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又按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導致其以新生身份入學,且其已修畢畢業學分,惟被告未授予學位,違反憲法第15條及修正前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侵害原告之人格發展權等語。
又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為維護審判獨立與司法客觀公正之核心基石,旨在確保案件分配之客觀性、隨機性與一般性,防免任何人透過恣意挑選、操縱或排除特定法官之方式,干擾法院常態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