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中華民國115年7月10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法官林晏如
,有何可歸責之情事存在,併考量原告對於其於104年12月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乙情應自負其責,故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另經本院考量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審酌憲法上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
本件檢察官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綜合評價、衡酌後,認異議人有前述不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任
又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0萬4,973元、不動產交易所得稅30萬5,246元,均無理由: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
、執行或已進行程序之續行;惟為避免人民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之前,因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俾其權利可獲得及時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次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與所保護之法益,尚非顯失均衡,道交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