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和憲法官林晏如
因認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非屬憲法所定司法裁判機關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此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即知,若謂一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似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係屬偶發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提供物證供警方追查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
經查: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非法人或商人一造之實體私權,使憲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