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重蹈覆轍而又為另案詐欺犯行,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舒賢忠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重蹈覆轍而又為另案詐欺犯行,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舒賢忠、被告陳鴻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具備前述減刑事由;併斟酌被告舒賢忠除本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柏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菸彈3顆,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足認被告就施用依托咪酯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