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再予審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493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悉其行為是否可能會造成交通危險,甚至侵害他人權利,可認其於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A男權利義務之人,然未證明其已盡監護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於每站休息點時,均對參與員進行點名,於獲悉被害人落水後,亦即時召集成員回頭協尋被害人,已足證明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水上活動並無過失,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民法第184條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