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原告蔣OO(住址詳卷)被告黃于庭(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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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1號原告鍾威成被告黃晨凱訴訟代理人童行律師林仕為律師徐子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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