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李東嘉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8號)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低,對被告有利,故事實欄、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