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存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存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敬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3萬5,000元罰金8,000元①罰金2,000元②罰金2,000元犯罪日期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①113年5月3日②113年5月2日偵查機關
三、受刑人李銘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2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8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陳柔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三、查受刑人蔡英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峻領前因竊盜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興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被告上開竊盜罪、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理由一、受刑人黃成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受刑人徐仁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翰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則係毀損案件,上開3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4則係持有毒品案件,與其餘各罪之侵害法益有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號人行道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安全帽(含藍牙耳機1副),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721元之損害,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2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