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0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歷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罪質及犯罪動機、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賴英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予修正)編號12罪名竊盜
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9至15所示各罪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部分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10月13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2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編號3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唐銘佑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前因竊盜案件
及密碼予「陳宇瑄」,致侵害告訴人馬曼容等2人財產法益共計近15萬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馬曼容等2人達成和解,復其前因竊盜
㈥被告黃東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踰越窗戶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竊盜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