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郭春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郭春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警方獲報後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過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應認被告既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行為,故尚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謝奇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經查,被告蔡國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加重竊盜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A02與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彭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⒋⒌⒍二、核被告陳艾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徐康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5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賴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