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7日(5年內)縮短刑期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
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⑵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物品均為食物,價值非鉅且數量不多,其行為時年歲已大,且其竊盜該等物品時,另有付費購買他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