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無板手1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板手1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無板手1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板手1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吳偉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朝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同欄㈣第1行、同欄㈤第1行「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基於毀壞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基於毀越窗戶及安全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事實㈡陳新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黃○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