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魏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張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其手段、動機及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未必盡同,法律對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既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犯罪事實三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4犯罪事實四邱欽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旦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撤銷緩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證人即被害人黃耀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翻越圍牆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