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李文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於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琮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5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陳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林烱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表A:編號原審事實原審所論罪名原審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温裕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池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5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雅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年度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