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暨附表編號4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為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轉讓禁藥、毒品、洗錢、竊盜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中之竊盜未遂案件,係受刑人於114年6月下旬至
114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個人網頁張貼A02之照片,及以下列言論辱罵A02及傳述不實之事項:「這咖小啊,由南被告到北,詐欺、傷害、竊盜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
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廖秋蓉訴訟代理人張常君張欽翔被告李浚呈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
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5罪)、5年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5部分,下稱丙案);④再因竊盜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庚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盤查而主動承認有竊盜行為,經警確認後以準現行犯逮捕,後因有毒品前科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汩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素行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實值非難,併酌以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而在市區道路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駕駛車輛衝撞警車,所為不僅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更對公務員職務上之威信及身體安全皆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
又衡諸被告自始即無否認拿走澄清紙條、及原告自承其並無自始要索回紙條遭被告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認為澄清紙條係原告所為之回應而撕下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竊盜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
是綜合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雖關係不和睦,然平常並無任何對話交流,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誤以為遭告訴人誣賴竊盜其錢包而引發爭執,其犯案應屬一時氣憤導致偶發事件,並非基於預謀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及說明(見審金訴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