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受刑人洪笖展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山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本院按: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1年2月)後,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731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安裕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傑麟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即被告何有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東簡字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5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月、11月、12月間涉犯5次竊盜罪,另於同年3月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所犯竊盜及恐嚇危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故買、寄藏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遺失,使承辦員警誤信而通報協尋,因而未指定犯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3所犯則為恐嚇危害
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1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橋頭地院以115年交簡字第929號案審理中;⑪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侵害對象互異,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犯罪事實:王俊升可預見許致豪竊取其父母許國華、黎國秋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條、金幣、銀幣1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合稱本案金飾,許致豪所涉親屬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書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