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康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沒什麼好辯解,不是偷拿東西後就想要購買,竊盜在先,我們就司法見就好」等語,固指述原告有竊盜之舉,然被告嗣於114年8月6日,委託訴外人簡庭筠提出竊盜告訴,並提出監視器錄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被告陳羿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查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拔取上開機車之機車尺,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予更正)。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豪(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工作負擔,不思理性溝通,率發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過於衝動,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調解,另斟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永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子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惟抗告人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5之竊盜共5罪,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7月30日首先確定;再犯附表二編號6、7之竊盜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朝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後,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毀損等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如附表編號1相距僅6日)、罪質(如附表編號1均為竊盜類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