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律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劉律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成(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2月,受刑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童稚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
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1月、11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仲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編號3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慶源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池(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附件編號2、3所犯均為竊盜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傷害、施用毒品、毀損、洗錢防制法、詐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
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書記官陳蓮茹【附表】受刑人黃敏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偽證
㈤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販賣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商業;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及代謝物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20日
搶奪案件(起訴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⑪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⑫竊盜案件
陳志生因懷疑其機車交通違規罰單係遭趙OO檢舉,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3時24分許,在趙OO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外,撿拾路邊棄置之鋁條1支(所涉竊盜罪嫌
嗣經原告向銀行查詢後,始知被告業於106年12月18日持系爭支票兌現,票款並已存入被告之個人銀行帳戶,而非由張嘉芸兌付,被告並非得受領系爭支票之人,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竊盜系爭借據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