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
而在市區道路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並駕駛車輛衝撞警車,所為不僅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更對公務員職務上之威信及身體安全皆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
又衡諸被告自始即無否認拿走澄清紙條、及原告自承其並無自始要索回紙條遭被告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認為澄清紙條係原告所為之回應而撕下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竊盜或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是綜合上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雖關係不和睦,然平常並無任何對話交流,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誤以為遭告訴人誣賴竊盜其錢包而引發爭執,其犯案應屬一時氣憤導致偶發事件,並非基於預謀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及說明(見審金訴卷第75頁
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及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7日(5年內)縮短刑期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
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三(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⑵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