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原審主文)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王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主文)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王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書記官黃琇蔓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竊盜共8罪】:
二、核被告田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智被告全瑋涵指定辯護人黃梓翔約聘辯護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因此,抗告人對前揭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7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①請求合併定刑者,在編號1併罰基準日前所犯即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等7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行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日送監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4號被告即上訴人林歆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別無其他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此次竊盜行為,無足成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貴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皓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開竊盜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所為之竊盜案件,有扣得作案工具六角扳手,且多名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均未遭破壞,犯案手法與本件破壞車窗之情節明顯不同。
四、訊據被告李宇宥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雖有騎乘或駕駛上開車輛,但我沒有去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