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劉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況且,縱有被告之自白,仍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積極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就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部分刪除「114年4月2日36分許」之記載、⒉就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部分刪除「5,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冠豪於本院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廖泳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蔡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
(六)被告陳素雲、高建文、馬文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黎仿軒、廖浩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歐陽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劉杓彥、吳羽蓁及謝國昌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執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11年6月18日、115年2月25日脆弱家庭通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9日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卷第20、58、66頁),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114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3044600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及被告翁亦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114年2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95至20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年10月1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667號函暨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查,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2月11日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