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且該等不法份子為避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一、張景堯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A03與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一定學識及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范玲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8月9日起,在Discord平臺佯裝販售
2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泰瑞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投放「賴憲政老師」之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文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路方式為詐欺),吸引葉甫和聯繫後,不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並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順發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事實一、黃文穎、李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蛇之圖案作為通訊軟體暱稱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